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1738号 原告:***,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陈某。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和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宝公司、某宝和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48,683.11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8,862.22元〔以8298683.11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到2024年11月17日,按照3.65%的年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承建的中梦科技园B区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018,683.11元,扣除已支付的7,070,000元,还欠7,948,683.11元。截止目前,该项目已无重建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宝公司、某宝和田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因承揽工程需要,经人介绍后借用答辩人某宝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因工程资质借用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截至今日,发包人业主并未再向答辩人某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明知支付案涉工程款对象是发包人业主,而不是两答辩人,原告作为挂靠人无权向两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债权。答辩人某宝公司仅收到发包人业主的6,370,000元,该6,370,000元元答辩人某宝公司也全部转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给予确认,两答辩人的转付责任及义务已经全部完成。除此之外,两答辩人再也没有收到发包人业主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也没有截留业主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3.参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1年3月)第四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签有挂靠或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因原告与答辩人来宝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两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中两答辩人不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任何一分管理服务费,还为原告垫付了700,000元***的执行款,两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原告追偿该700,000元款项,这其中还不包括两答辩人因原告的挂靠行为而产生的多起诉讼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这也给两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压力。从兼顾公平角度出发,作为两答辩人仅是获取小部分借用工程资质的管理服务费(况且两答辩人再本案中还未收取到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若要让两答辩人承担这巨大的支付责任,这对两答辩人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再则若是允许了这种行为,则是对非法挂靠人的过度保护,会让原告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这是我们法律所不能提倡的。 三、如上所述,两答辩人在按照原告要求以答辩人某宝公司的名义去起诉发包人业主的案件,两答辩人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或收到发包人业主及破产管理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截止今日,两答辩人在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管理服务费用的情形下,原告不仅要求两答辩人向其支付所谓的巨额工程款债权,还要向两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极为的不公平,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向原告作为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债权的法律义务,且两答辩人在未收到发包人业主及破产管理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是无权向两答辩人要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债权。故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一份、(2023)新3201民初63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和田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和田某高科技产业B块地办公楼、研发楼、综合楼、活动中心等工程承包给了某宝公司。某宝和田分公司按与和田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格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新32民终14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5,018,683.11元。已支付的7,070,000元((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和田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价值1,470,000元的钢筋材料、200,000元的生活费、4,200,000元的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了***施工队。另(2021)新32民终141号调解书确认的支付给***的700,000元),还欠7,948,683.11元。二是(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17日做出,维持了原审判决,根据(2019)新320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和田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向福建某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依据以上判决,有权从2020年9月17日起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的利息。 被告某宝公司、某宝和田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还有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签订时间与施工合作协议时间一致,而且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条款、单价条款均与补充协议所约定一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足以证明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施工合作协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协议虽为施工协议,实际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2023)新3201民初637号判决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案未生效,被告在该案中的抗辩仅仅是对外法律关系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告并不是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对证据二:(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判决书的一审就是(2019)新3201民初1355号判决书。被告之所以对其起诉是因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起诉业主;被告仅仅是被借用名义而起诉,原告清楚该案件中的工程债权履行方为业主,原告还派其妻子***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诉讼及工程造价鉴定,包括该案件全部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并支付。(2021)新32民终141号调解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案件是(2020)新3201民初1167号案件***不服的上诉案件,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向***支付350,000元,以及原告也向***支付35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面因为没有履行***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公司向***支付了700,000元,原告对700,000元是予以承认的,说明双方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该70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起诉原告追偿该700,000元。 被告某宝公司、某宝和田分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借用被告某宝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签订该份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2.该施工协议第三条价款约定:B地块办公楼、研发楼、综合楼、活动中心等工程为1950元/平方米,含税;3.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支付方式:基础完成、一层框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30%,封顶支付总价款70%,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至总造价97%,预留质保金3%满一年后一周之内退还。 证据二:《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借用被告某宝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同时签订,说明原告确实是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就已经参与工程的事实;2.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名为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不属于企业内容承包协议;3.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实为原告借用被告某宝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借用挂靠协议,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也不是分包或转包协议;4.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B地块办公楼、研发楼、综合楼、活动中心等工程为1950元/平方米,含税,与施工协议第三条价款约定内容一致;5.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2约定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一层框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30%,封顶支付总价款70%,竣工验收一周支付至总造价97%,预留质保金3%满一年后一周之内退还。(以主合同为准),与补充协议第2条支付方式约定内容一致;6.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3约定管理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其总造价1%,作为操作管理服务费。(工程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提供本工程的成本发票),被告只负责收取管理服务费1%,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7.该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不得损害被告企业形象和信誉等内容;8.以上4.5.6.7所约定的内容符合自然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 证据三:(2019)新320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原告借用被告某宝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要求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去起诉业主,并指派其妻子***作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事实;2.该判决书第2页第5行“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被引入被告和田某公司高科技产业园B区项目”,说明被告是没有参与案涉施工协议签订时或之前就与业主进行沟通、洽谈,签订协议签的全部事宜均是原告在处理的,被告确实只是出借企业资质在该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盖章;3.该判决书第3页所查明的事实,业主共计向被告支付6,370,000元工程款,其中业主在2019年9月30日直接向给原告妻子支付200,000元;4.截至今日,被告仅收到该判决所查明的6,370,000元,该6,370,000元被告也全部转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给予确认,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再收到业主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也没有截留业主支付的任何款项;5.基于双方是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无法衍生出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的建设成果直接是交付给业主的,由业主享有,被告仅是向原告收取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2020)新32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新320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中,地坪变更增加的部分(127,950.06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签证资料,法院告知可另行处理;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实际损失部分因没有明确数额,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的事实。 证据五:(2020)新320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判决书第1页,***是原告***妻子;2.该判决书第4页,***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和资质签订的,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及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证据六:(2021)新32民终1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不服1167号判决上诉后,达成调解协议;2.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支付350,000元,原告向***支付35万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该笔350,000元连带责任。 证据七:(2022)新3201执72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公司向***支付7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收到7,070,000元扣除上述1355号判决确认的6,370,000元,剩余的700,000元就是被告公司向***支付的款项;3.从原告承认被告向***支付的700,000元由其承担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否则原告不会承认由其承担该笔款项,故本案不是内部承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关系;4.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追偿该700,000元。 证据八:破产清算案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原告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及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协议,故被告向业主管理人申报债权10,197,751.17元;2.被告所申报的债权来源于1355号民事判决和1087号民事判决,目前被告未收到破产清算案件任何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九:微信首页截图、转款说明、微信聊天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涉双方是挂靠关系,相应的权益实质上是由原告享有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汇报的事实。 证据十:录音、文字整理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涉双方是挂靠关系,相应的权益实质上是由原告享有的,被告向原告转达相关信息及告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已经判决由和田某高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某宝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宝公司主张工程款即合法又合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件中***是以某宝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诉讼,该判决书也能证明某宝公司认可该项目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现又提出仅资质出借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判决某宝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说明其不仅仅承担资质出借的责任,应当对全案进行负责;对证据八三性不认可,这是和田某与某宝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曾要求参与但被和田中院拒绝;对证据九、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宝公司已经享有某高科技园B区项目所有款项的判决,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其将参与破产案的信息转达给***与原告只是告知,与其他事情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2023)新3201民初637号判决书、(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某宝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和田某高科技产业B块地办公楼、研发楼、综合楼、活动中心等工程42,988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含税1,950元,工期为2019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一楼框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30%,封顶支付总造价70%,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至总造价97%,预留质保金3%满一年后一周之内退还;同时约定若6月27日乙方进不了场,此协议无效。2019年6月26日,某宝和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等与《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9年11月29日,***的妻子***作为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某宝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中梦公司主张权利,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2020)新3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某宝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8,648,683.11元。2023年10月30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某宝公司申报债权10,197,751.17元,包括8,648,683.1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公司内部是施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某宝和田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主体,借用被告某宝和田分公司的资质签订《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对案涉项目自行组织投入施工,被告某宝和田分公司收取总造价1%作为管理服务费,实施“代收转付”行为,原告***与某宝和田分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及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对于转包和挂靠行为进行了界定。鉴于无论转包还是挂靠,施工单位均未实际实施工程,而现实中实际施工人往往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转包与挂靠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挂靠关系中,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是承包合同的名义相对人与实际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某宝公司为《施工协议书》的名义相对人,原告***为实际相对人。因挂靠和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关于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此类实际施工人虽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但从法律关系本质上看,其与发包人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纽带。故原告***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2019)新3201民初1355号案件被告某宝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名义相对人向发包方主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不能改变被挂靠人被告某宝公司在挂靠关系下的“代收转付”责任,现发包人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某宝公司至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项,亦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实际获取利益。因挂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并不能衍生出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被挂靠人被告某宝公司无须向挂靠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挂靠方原告***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建筑行业关于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1.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