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胡家坪。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该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商人沟。
法定代表人:马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珍,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陇南大道和平路东南侧。
负责人:李怀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珍,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昌公司)、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警支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属于垫资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式认定本案事实,而是依照甘肃励致安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计息,该审计报告存在计息时间、未按合同计息等错误,故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审计报告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工程垫资纠纷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发回重审。原审遗漏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陇南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城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交警支队对于支付利息并无异议,据以认定利息数额的案涉审计报告并不存在计息方式和计息时间等错误,原审法院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更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交警支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支队与城昌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交警支队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城昌公司仅就利息问题向交警支队主张。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发包方位于陇南大道的车管所旧地块流转收益抵扣所施工的工程款,抵扣完剩余工程款分期归还,工程决算一年后有尾款的,并给付利息(以承包人持有的合法贷款利息为准)。但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警支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发生变更,实质是对双方约定的以土地流转收益抵扣工程款并给付利息之内容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款何时支付约定不明,对何时计付利息亦约定不明,并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判令交警支队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审计报告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由于交警支队在诉讼中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仅就计息时间存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并根据交警支队支付的款项逐步减少本金,以9.2‰计算交警支队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问题。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涉及垫资及利息的返还问题,而本案虽由城昌公司垫资建设,但交警支队系按照工程结算报告及双方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涉及垫资及利息返还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案涉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嘉源公司为当事人问题,由于嘉源公司与本案交警支队与城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关联,交警支队关于原审法院遗漏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交警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