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诉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支旗路。
法定代表人武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凯丰、高社奎,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昌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商人沟。
法定代表人李维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昌五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
代表人李怀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珍,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上列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城昌公司、城昌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城昌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城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城昌五公司经理李怀斌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向城昌五公司提供水泥、排水管等材料,城昌五公司在收到货后对账付款。2012年12月26日,经对账城昌五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813807元。2013年10月26日,经对账城昌五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88041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城昌五公司经理李怀斌口头承诺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对账金额支付我公司利息,被告城昌五公司应按承诺支付我公司货款及利息。被告城昌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80417元;2、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货款利息304633.25元(1813807元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6661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城昌公司未答辩。
被告城昌五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880417元货款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我公司经理李怀斌是向原告承诺过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我公司自愿承担22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被告城昌五公司提供水泥、排水管、检查井等材料,双方每年年底进行对账结算。2012年12月26日,经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昌五公司对账,被告城昌五公司欠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13807元。被告城昌五公司经理李怀斌向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所欠货款金额支付利息。2013年11月5日,经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城昌五公司对账,被告城昌五公司2013年新欠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610元,连同2012年所欠货款1813807元,共计1880417元。
以上事实,有代理人当庭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昌五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城昌五公司支付货款1880417元,被告城昌五公司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城昌五公司承担货款利息,被告城昌五公司经理李怀斌曾向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作出明确承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304633.25元利息无证据证实,具体金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计算为准。被告城昌五公司辩称其只支付货款利息2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城昌五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城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城昌五公司支付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80417元;
二、由被告城昌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成县凯丰工贸有限公司1813807元货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66610元货款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
三、由被告城昌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4元,由被告城昌公司和被告城昌五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帆棣
审 判 员  山军强
人民陪审员  张满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