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某某等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同谷南路。        
负责人:柳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成县。        
原审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西滨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不应另行处理。上诉人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成县苏元乡庙垭及尹水村蓄水池工程、成县苏元乡高标准农田建设水窑工程的施工中继续无偿使用上诉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开列了清单,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是在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价值76800元的工具设备等擅自拉到自己承包的两个工地使用,一年多后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只是归还了价值2万余元设备,使大部分工具设备损毁,材料消耗殆尽。后结算工程款时,双方经协议,达成设备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意见书》。因此,承诺书、协议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单纯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将未归还的工具折抵工程款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因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应当将该笔金额扣除,一次性处理。2、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该法条适用对象错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也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前后行为。本案中双方达成了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并签署了书面意见书。现被上诉人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及,只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2.由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日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的的位××县立方蓄水池工程转包(包工包料)给***,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由于工程进度的变化,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签定补充合同《成县苏元乡高标准农田建设水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466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借条的方式预支了工程款9笔,共计370000元。经当庭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7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4月2日,被告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的位××县立方蓄水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46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经当庭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7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没有将其设备归还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而是将该设备运至原告***另外承包的工地进行使用,使得设备损耗巨大,致使设备价值降低,因此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要求以设备抵扣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负担400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抗辩要求以其提供的设备抵扣工程款,一审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支持,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设备款问题,于2021年1月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归还设备款价值及租金,成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该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已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在本案中抗辩的以设备抵扣工程款,与其之后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设备款及租金一案,实际属同一主张,其即在本案中上诉,要求以设备抵扣工程款,又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设备款及租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本案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在其起诉***的案件中主张权利。***身份证显示出生于1963年8月15日,一审认定出生于1963年6月15日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萍
书记员    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