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8360号
原告福建省龙岩黄斜农场,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57974U。
法定代表人李浦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91314T。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冬贤,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江永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157864712J。
法定代表人罗湖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交通运输局副科级干部(分管腾龙公司项目征迁和报批工作),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邓宇亮,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交通运输局法规股股长(负责腾龙公司法务工作),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省龙岩黄斜农场(以下简称黄斜农场)与被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交通公司)、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斜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超,被告闽西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冬贤、江永华,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邓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斜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的土地使用权,并将破坏的农田和其他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发函,要求征用监狱系统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黄斜农场国有土地56.85亩,用于建设国省干线横九线小池至岩下山(上杭县)段公路项目,后因该项目业主方单位腾龙公司改变拟征用土地面积和增加临时用地,2018年6月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再次向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请征用黄斜农场部分土地,其中项目主线红线范围为60.4835亩,临时用地面积为79.0694亩,但一直没有提供用地审批材料。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用地审批材料,包括土地分类表、资金测算表、农用地改建设用地的审批文件,协议书等,但被告均未提供,且一直在未取得征用地许可和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派出施工机械和人员进驻原告农场非法施工,并向原告农场的农田倒弃黄土,使原告合法的农用地遭受大面积破坏,经原告多次制止,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
被告闽西交通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答辩称,一、闽西交通公司承建的国省干线横九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是我省国省干线公路布局规划(2012-2030)“八纵十一横十五联”中的组成部分,属于省、市重点工程。计划工期至2019年12月通车,正值古田会议召开90周年之际,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本项目主线林业用地于2017年6月14日经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审[2017]354号)、主线变更林业用地于2018年4月26日经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审[2018]287号)、项目主线土地于2018年8月14日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闽政地[2018]671号);临时用地于2018年8月2日经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许可A[2018]83号)、土地临时用地因需征用黄斜农场部分土地,诉讼过程中业已办理完毕,只是尚未与物权单位的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工程施工工期紧迫,工程用地报批牵涉单位和部门较多,手续繁复,整个审批时限较长,为确保本省、市重点工程如期完工,为古田会议90周年献礼,本项目业主单位腾龙公司通过做大量工作,于2017年9月7日报经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审核通过(龙规审[2017]函35号),并经与小池镇政府和小池镇京源村、兴贵村、璜溪村、XX村、黄斜村及黄斜农场协商同意边报边批边使用上述地块作为本项目的弃土场及工棚、沉淀池等施工配套设施使用。闽西交通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二、闽西交通公司在施工时并未出现未按项目业主单位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临时用地的情形。因此,原告黄斜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遭到实质侵害,正常临时用地也不应视为破坏农田和其他土地,原告黄斜农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被告闽西交通公司向被告腾龙公司承包建设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2017年4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发函,要求征用监狱系统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黄斜农场国有土地56.85亩,用于建设国省干线横九线小池至岩下山(上杭县)段公路项目。2017年6月28日被告闽西交通公司正式开始施工。后因改变拟征用土地面积和增加临时用地,2018年6月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再次向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请征用黄斜农场部分土地,其中项目主线红线范围为60.4835亩,临时用地面积为79.0694亩。2018年10月9日,原告黄斜农场以被告未提交用地审批材料也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即擅自派出施工机械和人员进驻原告农场非法施工为由,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项目主线林业用地于2017年6月14日经福建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审[2017]354号)、主线变更林业用地于2018年4月26日经福建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审[2018]287号)、项目主线土地于2018年8月14日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闽政地[2018]671号);临时用地于2018年8月2日经福建省林业厅批复(闽林地许可A[2018]83号)、涉及原告黄斜农场的临时用地于2018年10月29日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以龙岩市临[2018]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3号、018号《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批准使用。2018年10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发布[2018]1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国省干线横九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被告腾龙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林业厅闽林地审[2017]354号、[2018]28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8]67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林业厅闽林地许可A[2018]8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规审[2017]函35号《关于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项目临时用地规划意见的函》、[2018]函19号《关于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项目二期临时用地规划意见的函》,龙岩市临[2018]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3号、018号《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2018]1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国省干线横九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函[2018]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办理闽西监狱黄斜农场施工用地审批手续的函,腾龙公司与黄斜农场签订的《协议书》和《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闽西交通公司、腾龙公司为建设国省干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上杭界)段公路工程而使用的土地已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亦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使用讼争土地不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经审批即先行占用行为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征用补偿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岩黄斜农场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将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岩黄斜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福建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速录员 苏婕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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