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8025号
起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系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
2021年7月26日,本院收到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股权转让意向约定没有完全执行的责任:1、在没有正式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沈阳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批准、没有成功转让股份之前,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仍是PPP项目的合法股东,应旅行股东义务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2、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2019年12月22日股东会议期间双方签订相关股权转让意向至今没有按约定实现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必须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交通局正式提出退出申请,经交通局同意后,按原意向原则即2020年1月14日确认收到的文本基础上,经股东会同意,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项工作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告接盘999项目8%股权4,400万和投资回报600万不变;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2021年10月30日前彻底清除占用场地、解决一切纠纷、不再形成阻工,同时支付原告289.16万元(其中包括应返还原告的250.2万元前期进场临时工程费用;因被告不能一觉钢筋加工棚给原告在成的直接损失9.4万元、间接损失10万元;浑南区满堂街道陶长安红豆杉毁损一次性赔偿费9万元;龙门吊款55,600元;新增土地租赁费5万元);4、请求判令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起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
书记员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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