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0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067号之二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或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合同书》未对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管辖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共同签署《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下简称合资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沈阳沈北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资协议》与《合同书》之间存在的总分的内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否定《合资协议书》的约定管辖,而以《合同书》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有悖于基本的逻辑与法理,存在明显的错误。2.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支付货币”,还具有其他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它标的”,应当按照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三项,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临时设施补偿款150万元的争议标的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或者案涉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诉求无任何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为依据向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回报款、临时设施补偿款,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6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合资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管辖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