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凤凰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交通”)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2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29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实际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履行2019年12月22日达成的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新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无关,其无权依据该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另《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第九章“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条款,实际上是对项目公司沈阳中闵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约定,并不涉及内部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而该协议第十五章“争议的解决”适用因执行《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要求,才在项目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履行、违反、终止该协议或因该协议的无效而发生,系基于双方在2019年12月22日的重新达成的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原审法院无权依据《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二、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并不超5000万元,故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丧失管辖权异议权,不得以在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情况下,先根据猜测的事实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原审法院根据起诉状副本收到的日期重新计算管辖权异议期限。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才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根据收到的起诉状副本,2021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原审法院却于2021年9月24日直接依据上诉人猜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作出(2021)辽01民初2982号民事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双方系就履行转让目标公司沈阳中闵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发生的争议,系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当发生因履行、违反、终止本合同或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释而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要求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当发生因履行、违反、终止本协议或因本协议的无效而发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要求时,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目标公司沈阳中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结合本案的标的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无权依据《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闽西交通依据其与十三工程局于2019年12月22日达成的相关股权转让意向提起本案诉讼。闽西交通在一审中的主要请求是十三工程局履行向沈阳市交通局提出退出申请,沈阳市交通局同意后,还需经股东会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程序,最终完成十三工程局转让目标公司沈阳中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给闽西交通。而上述股权转让程序内容是基于《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同》、《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及《沈阳中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闽西交通、十三工程局及北京尚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与沈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同》约定“股权结构的变更,在合作期内,项目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或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或项目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等,均应将融资方案(包括融资方式、资产评估结果、融资期等)报请甲方(沈阳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沈阳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政府资本出资代表)与闽西交通、十三工程局、北京尚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方)签订的《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及《沈阳中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均约定“为了保证项目公司的正常建设及运营,原则上在合作期内,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确需转让需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上报沈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与《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同》、《沈阳市重点公路建设PPP项目合资协议》及《沈阳中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针对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项,一审法院已审查并已作出裁定,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姜宏涛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