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02民初8721号
原告:占某,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邓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1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系***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邓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漳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占某、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8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14日23时14分许,***驾驶漳州芗城2B91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漳华路由鳌门村方向往秋坑村方向行驶至漳华路福星饭店路段时,与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的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某甲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漳州某乙医院继续抢救,共计住院20天。2025年4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委托,福建某乙依法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死者***符合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损伤,因呕吐物误吸造成窒息,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肺部感染等导致死亡。经调查,事故发生现场为被告某乙公司,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项目“漳华路金峰开发区段改扩建工程”,现场石墩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放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占某、邓某、***、***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1724.6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03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3、护理费:20年×213元/天=4260元;4、误工费:20天×213元/天=426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1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63元/年×20年=117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920元,母亲占某,62周岁,39910元/年×18年÷2人=359190元,次女***,12周岁,39910元/年×6年÷2人=119730元;6、丧葬费:54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921724.6元。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占某、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862.3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道路的施工现场已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反光导引牌、反光防撞圆桶、反光圆锥形标志、爆闪灯、反光水泥挡等警示标志足以达到对道路行驶车辆的安全警示作用与效果,答辩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案涉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过错所致,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过错:一是,受害人严重醉酒违法骑行电动车。根据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受害人酒精含量达171.2mg/100ml,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二是,受害人自行摔倒地,然后再撞击导引牌,伤至头部且因呕吐物窒息所致死亡,属于其一方责任事故。三是,受害人骑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四是,受害人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案涉事故的发生正是因受害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超速行驶自行摔倒,然后再撞击导引牌,伤至头部且因呕吐物窒息所致死亡,属于其一方责任事故,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与本次事故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看,***召集受害人等人在其家中喝酒至深夜致受害人醉酒。***等人明知受害人醉酒后于深夜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存在高度危险性,却未将其安全送回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法庭应当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答辩人在此之前也向法庭提交了追加***为被告的书面申请。四、若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则在三方责任主体中,答辩人的过错程度显著轻微,最多承担不超过5%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法庭认为答辩人要承担责任,那么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三方,即:受害人、共同饮酒人***、答辩人。三方主体的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受害人自身醉酒违法在道路上骑行导致事故发生是最为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最主要责任;***在受害人醉酒状态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仅次于受害人的重要责任,而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未实施主动的侵权行为、更不追求侵权的后果,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即便是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也是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也仅为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在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答辩人也最多只需要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如法庭不追加***为被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就视为原告放弃追究***的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剔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份额。五、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存在错误,依法不应当支持。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案涉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一直在ICU进抢救直到死亡。客观上不存在受害人需要另行护理、进行饮食以及误工的情形,此三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的主张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不能仅看后果,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目的、场合、获利情况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责任所致,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即便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也只是一般侵权过错。根据福建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最多是1000元-1万元之间,而非10万元。4、医疗费用计算错误:只有102864.6,而非103564.6元。综上,案涉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过错所致,答辩人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答辩人相应的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1、从案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在案涉事故现场的施工路段设置塑料警示桶、减速慢行、向右行驶的反光提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某甲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自然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酒精作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自身应当对事故结果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假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则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应当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施工人,而不是业主方。本案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工程还在施工阶段,被告某甲公司尚未将该道路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因此,依照《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及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答辩人对该道路工程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答辩人管理,但答辩人为了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聘请了专业的监理机构,委托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围挡防护、安全警示标识牌等安全工作定期进行检查,督促施工现场做好安全措施,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假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1、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只有102864.6元,原告主张103564.6元依据不足。2、死者***自入院后就一直在ICU抢救,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治疗过程需禁食,同时根据重症监护的特性,医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进入,不可能存在家属为其提供营养饮食或普通伙食的情形,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故原告无权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死者***自入院后就一直在ICU抢救,在重症监护期间是无须家属陪护的,故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4、原告未提供死者***的工资流水、工作证明等证据,无权主张误工费。5、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引起的,死者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而精神损失费应当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原告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6、死者***在本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7、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其亲戚***家喝酒,***在***醉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自行驾驶电动车回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对***的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假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两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扣除***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3月14日23时14分许,***饮酒后驾驶漳州芗城2B91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由鳌门村方向往秋坑村方向行驶至某店路段时,与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的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8月8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3506002025031400466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某店路段是施工未完结路段。***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某有限公司漳华路金峰开发区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认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有限公司漳华路金峰开发区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某甲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2025年3月15日转院至漳州某乙医院继续治疗至2025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2864.6元,经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积血)3.多发颅骨骨折4头部的损伤5.多处损伤6.右侧锁骨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侧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呼吸衰竭11.循环衰竭等。***2025年4月3日出院后于同日死亡。
福建某甲【2025】醇鉴字第01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
福建某乙依法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闽南司鉴【2025】病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符合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损伤,因呕吐物误吸造成窒息,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肺部感染等死亡。
事故发生的某店路段属于漳华路金峰开发区段改扩建工程段。2022年9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将漳华路金峰开发区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还在施工阶段。
***出生于1984年10月14日,其父亲***(已故),母亲占某(出生于1962年6月18日),***与占某生育一子***,一女***。***与妻子邓某生育长女***、次女***(出生于2012年8月29日)。
再查明,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9910元。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8763元。2023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8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中标网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将事故发生路段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还在施工阶段,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系发包单位,未参与施工,无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864.6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6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0天=12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自述***在建筑工地承担水电工,收入不确定,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5元/月计算,2195元/月÷30天×20天=1463元。5、死亡赔偿金1175260元:***出生于1984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于2025年3月14日,其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763元计算,为58763元/年×20年=11752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20元:***长女已满18周岁,次女***出生于2012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9910元计算,为:39910元/年×6年×50%=119730元。***母亲占某出生于1962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9910元计算,为:39910元/年×18年×50%=35919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542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13967.6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1813967.6元×30%=54419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事故死亡,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57419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占某、邓某、***、***574190.3元;
二、驳回原告占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04.3元,由原告占某、邓某、***、***承担2698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4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