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81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申请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054号民事裁定。2、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返还多给付的56,960.21元。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为代理关系,代理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进行现场管理,权利义务皆由再审申请人承受,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望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复查期间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作为本案一审中的原告起诉不适格。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威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