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896号 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南仓街5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68309.19元及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工业遗址公园***站交通一体化及工业遗存修缮项目1607-725地块(N4-2上料系统、N4-4转运站改造、提升泵站、机械车库)-幕墙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暂定工程量为13000㎡,合同暂定价为494000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上料系统N4-2转运站及除尘改造落地式脚手架工程、提升泵站改造工程。2021年1月18日,双方对双排架总量、提升泵站及原料仓总量、铁片网总量及单价、总额进行统一核算,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2021年1月30日,双方对于单排架工作量及单价、总额进行核算,并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2021年7月15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1394309.19元,其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属实,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35695.1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826000元。另外,需扣减罚款金额93000元、帮助原告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止施工费用135272.05元、租金增加金额41814.36元,故被告欠付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首钢工业遗址公园***站交通一体化及工业遗存修缮项目1607-725地块(N4-2上料系统、N4-4转运站改造、提升泵站、机械车库)-幕墙工程。工作内容为,装、拆室外幕墙装饰工作面用的钢管脚手架。暂定工程量为13000㎡,合同暂定总价为494000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据实计算。工程外脚手架工期为90日,超过该工期由甲方承担钢管、扣件的租金,租金每日0.35元/㎡(双方均认可为双排单价)。工程分三次付款,架子拆完后1个月内支付结清所有余款。甲方安排乙方做其它数额不大的未签承包合同的工作,实行双方签证制度,甲方在结算本分包合同内容以外时,另外签发施工任务书单独结算签证部分。甲方签证以甲乙签证为依据。约定甲方驻工地现场代表***、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合同另有双方职责、争议等内容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770000元。期间,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30日签订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脚手架搭建面积及金额分别列明。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的驻工地现场代表***为原告出具多份签证单(即人工费),总计金额为68500元,其中注明“争议项”的签证单四张金额为10500元,注明“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一张金额为2000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因被告欠付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6000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568309.19元,原告自述被告应付工程款1394309.19元(包括两张确认单合计金额742980.59元、超期租赁费446362.6元、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签证单(人工费)68500元,N4-2悬挑2838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共计826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568309.19元。 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应工程款项金额为742980.59元,不持异议。 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双方存在分歧的内容为:超期租赁费,因其中“单排”单价无约定,原告按照单价0.25元计算后主张金额为446362.6元,被告按照单价0.175元计算后的金额为436714.57元;签证单(人工费),原告主张68500元,被告对其中注明“争议项”、“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金额共计12500元不予认可,即被告认可的金额为56000元。 原告主张的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N4-2悬挑费用28380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另查明,被告提出应扣除对原告的罚款93000元,被告帮助原告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工费用135272.05元、租金增加费用41814.36元的意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负有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 再查明,对于前述金额共计为12500元的注明“争议项”、“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原、被告双方未在事后对该部分金额是否成立,形成一致意见或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工作内容等,后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对应金额进行确认,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双方对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发生分歧,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应金额742980.59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超期租赁费,因双方对于存在分歧的“单排”单价无约定,本院酌定以“双排”单价的1/2,即0.175元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此项费用金额为436714.57元;对签证单(人工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金额12500元,形成一致意见或解决方案,本院酌情确认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部分被告应支付金额1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签证单(人工费)金额共计为6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N4-2悬挑费用28380元,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及金额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罚款金额93000元、帮助原告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工费用135272.05元、租金增加费用41814.36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负有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对被告关于扣减前述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245695.16元,扣减被告已付金额826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419695.16元。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原告已于2021年7月15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原告请求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9695.16元及利息(以41969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9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 保全费3362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