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南仓街5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航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海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1608.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皓航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不当。1.一审认定签证单数额为66000元事实不清。对方提交的签证单中有5份共计12500元争议项,上面均有明确数额,均应扣除,一审仅扣除2500元,且未明确指出出处及理由。2.一审对东海建筑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罚款93000元、帮助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工费用135272.05元及通知皓航建材公司后其未及时拆除增加的租金费用41814.36元均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未考虑到租赁市场行规,认定只要不拆架子就由承租方承担全额租金,未综合考虑施工实际、疫情及空闲期租金行规等因素及我方证据情况。3.一审判决东海建筑公司承担利息错误。判决确认合同内金额我方已超额支付,对于超期部分合同内则明确约定按日计算租金,因此超期金额并非工程款,不能适用利息,否则属于重复计算。
皓航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五项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签证单费用不应全部扣除,我方提交的42份签证单均有东海建筑公司签字认可,虽有争议部分,但一审已经扣减2500元合理。扣减罚款没有合理依据,我方并未收到处罚通知,处罚通知上也无我方人员签字,且东海建筑公司尚未缴纳罚款,损失尚未发生。东海建筑公司已自认其拆除架子的原因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皓航建材公司暂时停工系合理防止损失扩大,帮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春节期间减免租赁费不是商业习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春节应当扣减天数,双方也未达成扣减合意。我方已将脚手架拆除,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超期费用虽然已经在本金中确认,但超期金额对方并未支付,我方主张的是未支付后的利息。
皓航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9.19元及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海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皓航建材公司(承包方)与东海建筑公司(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首钢工业遗址公园***站交通一体化及工业遗存修缮项目1607-725地块(N4-2上料系统、N4-4转运站改造、提升泵站、机械车库)-幕墙工程。工作内容为,装、拆室外幕墙装饰工作面用的钢管脚手架。暂定工程量为13000㎡,合同暂定总价为494000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据实计算。工程外脚手架工期为90日,超过该工期由甲方承担钢管、扣件的租金,租金每日0.35元/㎡(双方均认可为双排单价)。工程分三次付款,架子拆完后1个月内支付结清所有余款。甲方安排乙方做其它数额不大的未签承包合同的工作,实行双方签证制度,甲方在结算本分包合同内容以外时,另外签发施工任务书单独结算签证部分。甲方签证以甲乙签证为依据。约定甲方驻工地现场代表***、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合同另有双方职责、争议等内容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东海建筑公司进场履行施工义务,皓航建材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共计770000元。期间,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30日签订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脚手架搭建面积及金额分别列明。
合同履行过程中,皓航建材公司指定的驻工地现场代表***为东海建筑公司出具多份签证单(即人工费),总计金额为68500元,其中注明“争议项”的签证单四张金额为10500元,注明“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一张金额为2000元。
2021年7月15日,东海建筑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因皓航建材公司欠付部分款项,东海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皓航建材公司向东海建筑公司支付款项56000元。
对东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568309.19元,东海建筑公司自述皓航建材公司应付工程款1394309.19元(包括两张确认单合计金额742980.59元、超期租赁费446362.6元、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签证单(人工费)68500元,N4-2悬挑28380元),扣减皓航建材公司已付款项共计826000元,故东海建筑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568309.19元。
庭审中,皓航建材公司对与东海建筑公司签订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应工程款项金额为742980.59元,不持异议。
东海建筑公司请求的费用中双方存在分歧的内容为:超期租赁费,因其中“单排”单价无约定,东海建筑公司按照单价0.25元计算后主张金额为446362.6元,皓航建材公司按照单价0.175元计算后的金额为436714.57元;签证单(人工费),东海建筑公司主张68500元,皓航建材公司对其中注明“争议项”、“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金额共计12500元不予认可,即皓航建材公司认可的金额为56000元。
东海建筑公司主张的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N4-2悬挑费用28380元,皓航建材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另查明,皓航建材公司提出应扣除对东海建筑公司的罚款93000元,皓航建材公司帮助东海建筑公司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工费用135272.05元、租金增加费用41814.36元的意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东海建筑公司负有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
再查明,对于前述金额共计为12500元的注明“争议项”、“人工属实,是否在合同内由公司确认”的签证单,皓航建材公司、东海建筑公司双方未在事后对该部分金额是否成立,形成一致意见或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皓航建材公司、东海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工作内容等,后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皓航建材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对应金额进行确认,均系皓航建材公司、东海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双方对东海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发生分歧,法院认定如下:对皓航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中两份《脚手架搭设确认单》对应金额742980.59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超期租赁费,因双方对于存在分歧的“单排”单价无约定,法院酌定以“双排”单价的1/2,即0.175元进行计算,故法院认定此项费用金额为436714.57元;对签证单(人工费),因皓航建材公司、东海建筑公司双方未对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金额12500元,形成一致意见或解决方案,法院酌情确认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部分东海建筑公司应支付金额10000元,即东海建筑公司应支付签证单(人工费)金额共计为66000元;对皓航建材公司主张的补偿木跳板租赁费108000元、N4-2悬挑费用28380元,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皓航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及金额成立,故对皓航建材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对东海建筑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罚款金额93000元、帮助皓航建材公司拆除架子人工费8000元、春节期间停工费用135272.05元、租金增加费用41814.36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皓航建材公司负有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对东海建筑公司关于扣减前述款项的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东海建筑公司应向皓航建材公司支付款项1245695.16元,扣减东海建筑公司已付金额826000元后,东海建筑公司欠付皓航建材公司款项金额为419695.16元。对皓航建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皓航建材公司已于2021年7月15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皓航建材公司请求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9695.16元及利息(以41969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皓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东海建筑公司提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结合我方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减免春节期间放假30天的租赁费是商业习惯,故应扣除停工费135272.05元。皓航建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可参考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海建筑公司主张的五项款项是否应从欠付皓航建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签证费用的扣减问题,因双方未对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金额12500元形成一致意见或解决方案,一审酌情确认有争议或需确认的部分东海建筑公司应支付金额10000元,即应支付签证单(人工费)金额共计为6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扣除罚款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处罚通知并未获得皓航建材公司认可,双方也未达成扣减合意等,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春节期间停工费用问题,因合同并无约定,皓航建材公司并不认同存在春节期间扣减费用的商业惯例,且东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商业惯例,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帮拆费及租金增加费用问题,东海建筑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予扣减,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东海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皓航建材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3元,由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