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4民初186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蓝天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坤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办***街忆江南1号楼1**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被告陕西坤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硕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置业、东海建筑、坤硕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业、东海建筑、坤硕鑫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2.**置业、东海建筑、坤硕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3430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份始,原告带领班组务工人员,在西安**昕悦府项目从事1#、2#、3#、4#、5#、6#、车库、专变、5#地下室垃圾清运等工作。施工完毕后,2021年11月2日,坤硕鑫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昕悦府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77982.8元”。后,坤硕鑫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坤硕鑫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经了解,西安**昕悦府项目发包方为**置业,东海建筑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坤硕鑫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置业、东海建筑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置业未答辩。
东海建筑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东海建筑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且,东海建筑已超额支付了坤硕鑫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海建筑的诉讼请求。
坤硕鑫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为坤硕鑫分包的西安**昕悦府项目从事1#、2#、3#、4#、5#、6#、车库、专变、5#地下室提供清运垃圾等。2021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坤硕鑫,坤硕鑫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7982.8元。截止起诉之日,坤硕鑫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工资表、劳务费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4月,原告与坤硕鑫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约定,坤硕鑫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坤硕鑫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
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30元(2023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置业、东海建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坤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陕西坤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坤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