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887号 原告: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7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升工贸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升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升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东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精升工贸公司与东海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精升工贸公司向东海建筑公司提供干挂胶及密封胶产品,并按照东海建筑公司要求发货,数量以东海建筑公司工程实际使用量计算。截至诉讼日,东海建筑公司尚欠精升工贸公司货款70662.5元。精升工贸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精升工贸公司诉讼请求。 东海建筑公司辩称,精升工贸公司曾在2019年下半年东海建筑公司北京香山安置住房统建项目一期北区工程供了73960元的石材胶,由2019年7月1日签订合同,2019年9月11日东海建筑公司付款50000元。至于精升工贸公司声称2019年5月5日提供的恒大海上威尼斯石材干挂胶(项目地址江苏南***)甲方是恒大集团,施工方是广田装饰,并非东海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也未向精升工贸公司采购,东海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采购合同以及东海建筑公司人员的确认的接货单。2018年3月8日华江水岸星城一期板过河商业街21#,22#楼甲方是华江集团,施工方是深圳华南装饰。也并非东海建筑公司承接项目,也从未向精升工贸公司采购。精升工贸公司未能提供采购合同以及东海建筑公司人员的确认接货单。香山工地73960元认可,认可23960元未付款,送货明细表中后两个项目不是东海建筑公司的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东海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精升工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精升普通干挂胶,规格6kg/桶,单位kg,单价10元/kg;元通921中性硅酮密封胶,590ml/条,单位条,单价17元/条;精升AB建筑结构胶,规格10kg/组,单位kg,单价23元/kg。此价格为北京工地到货价,包含增值税抵扣专用发票,乙方为甲方发货时提供的送货单可作为本协议之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交货地点为甲方所指定工地,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在交货地卸车;收货人为苏工,电话182XX****XX;甲乙双方代表在每月月底核对当月发生送货数量及金额,乙方向甲方申请货款,甲方必须按实际发生货款支付给乙方。 为证明供货情况,精升工贸公司提交工程名称为恒大上海威尼斯的送货单3张,客户名称为***,金额共计31200元;提交工程名称为华江水岸星城一期板过河商业街21#。22#楼外立面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水岸星城项目)的送货单3张,客户名称为***。上述6**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名,备注部分均载有“此送货单所记载内容经收货人员签字验收后,可作为双方进行商业合作行为的有效依据,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东海建筑公司对该6**货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精升工贸公司称恒大上海威尼斯和水岸星城项目所用货物直接发送到工地,所以没有人签收。精升工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东海建筑公司提供了上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 精升工贸公司提交用货明细表,显示军队安置住房北京香山统建项目一期北区工程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用货金额共计73960元,恒大上海威尼斯项目2019年5月5日用货金额共计31200元,水岸星城项目2018年3月8日共计用货15502.5元,货款合计120662.5元,开票合计83520.14元,结款合计50000元,欠款合计70662.5元(已开票未结款33520.14元+未开票未结款37142.36元)。庭审中,东海建筑公司仅认可香山工地用货金额,对于其余项目用货金额均不认可。 精升工贸公司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您好!为了完善我们公司的服务流程,烦请您在收到发票后,在此回执单上签字**并回传,非常感谢你的支持与配合!今收到精升工贸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83520.14元。确认:核对无误。接收人签字处有***的手写签名。东海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开具情况,并称开发票时香山工地未完工,八万多元为预计金额,双方合作多次发票多开金额属于正常。精升工贸公司称已经结账的50000元应该是之前的项目,并非东海建筑公司所称仅包含香山工地的项目,东海建筑公司认可香山项目货款七万多元但是让精升工贸公司开具八万多元的发票,这对不上。 另查,2019年9月11日,东海建筑公司向精升工贸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香山项目干挂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精升工贸公司与东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东海建筑公司认可欠付香山工地项目货款2396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精升工贸公司是否为东海建筑公司提供恒大上海威尼斯和水岸星城项目所用货物。精升工贸公司主张向东海建筑公司供货,并提交送货单和其单方制作的用货明细表,东海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关于水岸星城项目和恒大上海威尼斯项目用货情况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精升工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不能有效证实精升工贸公司已向东海建筑公司提供且东海建筑公司已经收到该46702.5元的货物。精升工贸公司所称已经开具发票金额高于香山项目用货金额,该主张亦不能有效证实为东海建筑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上记载的46702.5元货物。故对于精升工贸公司要求东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662.5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23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960元; 二、驳回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