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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廖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 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廖某某、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62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和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河南某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廖某某和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铝模板合同双方为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免除某甲公司的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均是河南某乙公司与廖某某磋商,双方达成合意后,廖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故廖某某是实际转包人。依据廖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二者是挂靠关系。结合廖某某用某甲公司的公章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可以推定廖某某已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廖某某与某甲公司为内部责任制,某甲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对外廖某某代表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依法应对廖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合同双方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了利益。廖某某对外行为与某甲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某甲公司对《XX堡·XX湾一期总承包工程铝模板租赁及制作按安分包工程合同》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廖某某才是案涉《XX堡·XX湾一期总承包工程铝模板租赁及制作按安分包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于河南某乙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遭受的损失认定错误。从河南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案涉工程1#、2#、3#楼的所有铝模板共用的是一套图纸。河南某乙公司按要求制作完成1#、2#、3#楼的所有铝模板后,于2019年12月16日将3#楼的所有铝模板按要求交付某甲公司、廖某某使用,并实际完成3#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安装。此后,因某甲公司、廖某某与某乙公司产生纠纷,项目停工。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由租金及安装费共同组成,基于河南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某甲公司、廖某某应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3#楼铝模板租金650034.83元。项目停工后,河南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廖某某沟通后续事宜,但某甲公司、廖某某并未与河南某乙公司办理退场结算手续,也从未书面通知河南某乙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河南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1年1月就案涉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河南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经某甲公司、廖某某确认,需进行工程量鉴定,故河南某乙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2118015元系基于某甲公司、廖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直接损失,并非河南某乙公司消极应对造成的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某甲公司、廖某某因自身原因被某乙公司单方解除总包合同,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河南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对辽宁某甲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系某甲公司、廖某某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河南某乙公司消极应对造成的损失扩大。综上,河南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情形,一审判决将河南某乙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认定为“消极应对、未及时止损导致的损失扩大”,属于事实认定不请,适用法律错误。 三、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河南某乙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XX堡-XX湾一期总承包工程铝模板租赁及制作按安分包工程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河南某乙公司在与廖某某签订《XX堡-XX湾一期总承包工程铝模板租赁及制作按安分包工程合同》前就知道廖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也明知某甲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的内容,廖某某个人亦实际参与了合同主要条款的订立、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合同履行及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催讨,故案涉铝模板合同的实际合同双方应为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廖某某系权利义务的真实相对方。河南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与廖某某形成合同关系,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廖某某,因此,应由廖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河南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河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河南某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保留向河南某乙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廖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实际加重了廖某某的责任。河南某乙公司自认3#楼只做了一层且只完成95%,该部分是指该层铝模板面积的比例,但河南某乙公司并没有完成安装。由于根本不符合浇灌混凝土的要求,因此达不到按“混凝土接触面积”的计价条件,充其量就是某乙公司所说的进场材料,而不是实际可用的铝模板工程,而且每平方米全费用安装价32元,既包括了安装也包括了拆除,同时还包括了退场的清点和运输费,一审判决酌定将每平方米全费用安装价32元作为退场清点和运输费损失,加重了廖某某的责任。现因该工程造成廖某某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廖某某未再提起上诉,但不代表廖某某认可该责任。 二、河南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双倍的还款责任。2020年2月25日某乙公司《关于项目关键节点延误索赔的函》,3#楼在当时还仅停留在3层梁板阶段,根本没有提到铝模已安装,反而提到“材料进场未报验”,可见河南某乙公司没有依约安装,这也是造成某乙公司解除总包合同的重要原因。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南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廖某某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XX堡·XX湾一期工程3#楼铝模板租金650034.83元及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铝模板展开面积×2.5元×超期天数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2118015元、3#楼铝模板安装费51936元(实际安装的一层混凝土接触面积1623㎡×综合单价32元/㎡)及退场清点费用51936元(参照上述安装费标准),合计103827元,上述费用在扣除廖某某支付的200000元预付款后,总计为2672076.83元;2.某甲公司、廖某某向河南某乙公司赔偿因生效判决而承担的经济损失:①3#楼铝模板灭失赔偿费用66409.4元;②(2022)辽01民初882号案件受理费19557元;③(2023)辽民终183号案件受理费19557元,合计105523.4元;3.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廖某某、某乙公司承担。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河南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址在漳州漳浦XX堡·XX湾一二期总承包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某甲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2019年3月13日,某乙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XX堡·XX湾一二期总承包工程转包给廖某某施工。经朱某某介绍,廖某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相识,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案涉铝模板施工方式、价款及其他合同具体条款。2019年9月27日,廖某某以某甲公司(甲方)名义与河南某乙公司(乙方)签订《XX堡·XX湾一期总承包工程铝模板租赁及制作按安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铝模板合同),将案涉铝模板工程发包给河南某乙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二条2.2:具体承包范围及项目特征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划分及具体施工楼栋建筑面积(详见附件1)该附件作为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主要依据;第三条3.2.1:一期1#、2#、3#楼合同工期日历天数:各120天,超过施工天数45天后,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2.5元×天数;第四条1.4:本合同执行施工图纸范围内第一期总价(第二期另计)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工程量以实际砼接触面积结算。第一期工程暂定总造价9052788元。其中铝合金模板租赁费暂定总造价3788148元,含13%增值税,安装费暂定总造价5264640元,含3%增值税,(详见附件1)该附件作为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主要依据。第十四条14.1.1: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给乙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3#楼单栋支付;第二次待甲方通知开始设计深化方案并确认后再支付××#××#××#××#)。合同附件1报价汇总表中写明:3#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1623㎡,施工层数15层,总面积24345㎡,其中租赁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6.7元/㎡,3#租赁费总价格650034.83元;安装费全费用综合单价32元/㎡,3#安装费总价格7790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某甲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河南某乙公司与辽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甲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就案涉项目向辽宁某甲公司租赁铝模板。2019年12月16日铝模板进场之后开始现场安装,在完成3#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后新冠疫情爆发,之后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廖某某产生纠纷,导致工地停工。2020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在工地门口张贴《关于XX湾项目要求贵司退场清场的函》,告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即日起48小时内将现场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且将全部人员、机械和材料等物品搬离现场,某乙公司即日接管并进驻现场。河南某乙公司知悉上述退场通知但未进行铝模板清点退场,2020年4月7日廖某某施工队伍退场。之后案外人湖南省某某公司作为新的施工方进驻现场后,将案涉铝模板拆除后堆放在工地空地上。辽宁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辽宁某甲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写明:请贵司对现场物料加强管理,抓紧安排充足劳务完成剩余模板拆模及模板下楼工作,积极安排充足劳务清理模板配合我司现场技术指导人员完成清点打包工作,减少贵司因模板现场损坏灭失及超期租赁产生的巨额费用!河南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辽宁某甲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写明:辽宁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20年11月沟通协商案涉铝模板的退场清点打包问题,之后河南某乙公司将打包好的货物一直存放于项目工地,之后发现该货物在工地无人看管已有丢失,出于货物安全,河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运输至工厂暂为保管。2020年12月20日,廖某某通知河南某乙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另查明,案涉铝模板出租方辽宁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某乙公司,请求河南某乙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费、超期使用费、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辽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河南某乙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辽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河南某乙公司赔偿辽宁某甲公司模板丢失赔偿费用66409.4元;河南某乙公司支付辽宁某甲公司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日的超期租赁费811481.96元。河南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铝模板合同签订前,河南某乙公司已知XX堡·XX湾一二期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廖某某,廖某某个人亦实际参与了合同主要条款的订立、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合同履行及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催讨,故案涉铝模板合同的实际合同双方应为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廖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铝模板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发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折价款。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河南鑫铝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案涉铝模板合同执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该包干价包括租赁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6.7元/㎡、安装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6.7元/㎡两部分,工程量以实际砼接触面积结算,故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折价款为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1623㎡×95%×(26.7元/㎡+32元/㎡)=90506.596元。河南某乙公司诉求中的3#楼铝模板租金650034.83元及3#楼铝模板安装费51936元系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及合同约定,对河南某乙公司请求廖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90506.59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退场清点费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必然导致的损失,案涉铝模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建设方某乙公司与实际施工方廖某某产生纠纷导致项目停工所致,该退场清点损失应由案涉铝膜板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廖某某承担。对于退场清点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河南某乙公司的诉请及其参照标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酌情按1623㎡×95%×32元/㎡=49339.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河南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赔偿退场清点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建设方某乙公司与施工方某甲公司、廖某某产生纠纷导致工地停工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在工地门口张贴《关于XX湾项目要求贵司退场清场的函》,河南某乙公司作为现场施工队伍应知悉该内容,之后在廖某某施工队伍于2020年4月7日退场的情况下,河南某乙公司应认识到案涉铝膜板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但其消极应对,未及时退场对铝模板清点打包并进行管理导致铝模板部分丢失,案涉铝模板未及时返还出租方辽宁某甲公司导致超期租赁费产生,上述模板丢失造成的损失、2020年4月7日后产生的超期租赁费及与辽宁某甲公司诉讼中败诉产生的诉讼费均系河南某乙公司消极应对、未及时止损所导致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故河南某乙公司诉请廖某某、某甲公司支付3#楼铝模板灭失赔偿费用66409.4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的超期租赁费2118015元、(2022)辽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辽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河南某乙公司败诉导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7元,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某乙公司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施工人,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廖某某已支付的20万元名义上为定金,但该款项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故该20万元实际应为合同预付款,廖某某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将该请求调整为抵扣应支付工程款及应赔偿退场清点费后,河南某乙公司返还廖某某剩余预付款60154.204元(200000元-90506.596元-49339.2元)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乙公司工程折价款99540.525元;二、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某乙公司退场清点费49339.2元;三、与判项一、二款项抵扣后,河南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某某剩余工程预付款60154.204元;四、驳回河南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廖某某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9020.8元,由河南某乙公司负担25923.9元,由廖某某负担3096.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650元,由廖某某负担2346.2元,由河南某乙公司负担1303.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河南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河南某乙公司知悉上述退场通知但未进行铝模板清点退场”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悉该通知且某甲公司从未发函要求其退场清点。廖某某对一审认定“2019年12月16日铝模板进场之后开始现场安装,在完成3#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后新冠疫情爆发”有异议,认为“完成3#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计算错误,该部分是指铝模板进场的面积,不包含安装面积。另外河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廖某某一致确认一审存在以下笔误:1、“某乙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误,应是“某甲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经朱某某介绍,廖某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相识”有误,应是“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相识”;3、“辽宁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辽宁某甲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写明”有误,应是“辽宁某甲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某乙公司和廖某某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铝模板合同河南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谁以及合同效力;二、河南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3#楼铝模板租金、超期租赁费、退场清点费用、因另案生效判决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以及具体金额;三、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铝模板合同河南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谁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铝模板合同河南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廖某某,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据一审中河南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河南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案涉铝模板合同的签订其均是与廖某某进行磋商,双方达成合意后,廖某某再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即河南某乙公司在签订案涉铝模板合同时,已知晓廖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XX堡·XX湾一二期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廖某某,后续案涉合同的施工过程中河南某乙公司均是与廖某某进行对接,故应认定案涉铝模板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廖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铝模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河南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某甲公司与廖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河南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3#楼铝模板租金、安装费、超期租赁费、退场清点费用、因另案生效判决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河南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3#楼铝模板租金、安装费应予以支持为90506.596元,退场清点费用应为49339.2元,其余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案涉铝模板合同虽无效,但对于河南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其可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廖某某与河南某乙公司均确认,河南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案涉××#楼转换层以上第××层××%面积。参照案涉铝模板合同的约定,案涉铝模板合同执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该包干价包括租赁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6.7元/㎡、安装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6.7元/㎡两部分,工程量以实际砼接触面积结算,故一审认定对于河南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1623㎡×95%×(26.7元/㎡+32元/㎡)=90506.596元并无不当。至于退场清点费,系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必然导致的损失,而案涉铝模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某乙公司与廖某某产生纠纷导致项目停工所致,故该损失应由廖某某承担。对于清场清点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根据河南某乙公司的诉请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酌情认定为1623㎡×95%×32元/㎡=49339.2元亦无不当。河南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得的3#楼铝模板租金为650034.83元,因其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安装工程,且该主张与案涉铝模板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河南某乙公司主张超期租赁费2118015元和另案生效判决产生的经济损失105523.4元,因案涉项目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廖某某产生纠纷导致工地停工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在工地门口张贴《关于XX湾项目要求贵司退场清场的函》,廖某某的施工队伍于2020年4月7日退场,案外人辽宁某甲公司也于2020年6月29日向河南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写明:“请贵司对现场物料加强管理,抓紧安排充足劳务完成剩余模板拆模及模板下楼工作,积极安排充足劳务清理模板配合我司现场技术指导人员完成清点打包工作,减少贵司因模板现场损坏灭失及超期租赁产生的巨额费用!”故河南某乙公司作为现场施工队伍理应知悉案涉工程停工,其从廖某某处取得的案涉铝模板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但其并未及时退场和对案涉铝模板进行及时清点打包和返还给案外人辽宁某甲公司,由此导致2020年4月7日后产生的超期租赁费以及与案外人辽宁某甲公司另案诉讼中败诉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均系河南某乙公司在案涉铝模板合同无法履行后未及时止损所导致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河南某乙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5月30日起的超期租赁费2118015元及另案生效判决产生的经济损失105523.4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无需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案涉XX堡·XX湾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廖某某系挂靠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员,廖某某又将案涉工程的铝模板项目违法分包给河南某乙公司,故河南某乙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和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0.8元,由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