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297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普渡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及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3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1777047.52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全部物料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料,扣件钢管17979米、插扣架36.5841吨、扣件19768套、丝杠1569套、方某乙管62米、钢管工字127.4米、炮筒160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共计546088.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0月18日的实际损失212350元(实际以付清之日为准);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及理由:因承建“西安昕悦府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2024年10月18日,尚欠租赁费1577481.45元未付,未返还物料钢管17979米、插扣架36.5841吨、扣件19768套、丝杠1569套、方某乙管62米、钢管工字127.4米、炮筒1606个。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21235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1、东某公司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东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接收建筑设备,中建二局也没有将周转材料转租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起诉东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支撑;2、所有的《结算单》都是原告单方形成,所有的《结算单》的承租单位都是中建二局昕悦府项目部,东某公司2020年9月1号才与开发商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14号与开发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项目仅一年时间,而原告诉求的租赁费时间跨度为2019年5月至2025年3月。案涉工程在2022年就已经交付购房小业主入住使用,用于项目施工的内外架已拆除,原告的租赁费计算到2025年,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月度预结算单》均备注“月度预结算单仅作为月度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书为准”,而中建二局已经提交了《结算书》,鉴此,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月度预结算单》已经无效;4、原告提交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均备注“如租用方在收到本单后5日内未对本单内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承认本结算单内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有将《物资租用结算单》送达给中建二局。案涉工程在2022年就已经交付购房业主入住使用,用于项目施工的内外架已拆除,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却还在结算日期2022年12月26日之后的《物资租用结算单》,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5、《租赁物资发料单》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11月3日之前,东某公司2020年9月1号才与开发商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与东某公司无关。《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体现有效在《租赁物资发料单》签字的是田某(代表原告)、薛某(代表中建二局),但是《租赁物资发料单》都没有田某、薛某签字,因此《租赁物资发料单》都是无效的。《租赁物资发料单》的出租单位是鑫瑙租赁站,而不是原告某丙公司。《租赁物资收料单》从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租用单位都是中建二局。东某公司2020年9月份进场,2021年1月1日中建二局还在退租赁物资,可见在东某公司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向原告租赁的物资是由中建二局在管理和控制。2021年7月1号的0005615《租赁物资收料单》上备注“代昕悦府还”;2021年7月2号的0005619《租赁物资收料单》上备注“东海替昕悦府还”;东某公司2021年8月14日退场,因此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23日的《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然与东海公司无关,《租赁物资收料单》的租用单位写成东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东某公司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东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接收建筑设备。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建二局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11月30日因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实际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2020年11月30日完成完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486003.90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3402091元核对无误,当前中建二局仅欠付原告租赁费用8391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租赁费不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返还物料事项,我司在2020年9月前已退出案涉项目工地,后期物料全由原告以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即为原告提交物资收料单的某丁公司)以及被告东某公司三方沟通协商使用剩余物资,与中建二局无关;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建二局对于实际损失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中建二局仅承担实际欠款83912.9元对应的费用,其余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中建二局原系西安市阎良区昕悦府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自2019年5月始,被告中建二局陆续从原告某丙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昕悦府项目的施工。2020年5月20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局(甲方)补充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二局从原告某丙公司处租赁工程所有的支模架、外架、安全防护、钢筋棚、木工棚、安全通道、水管、后浇带、临建、二次结构及零星使用等周转架扣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架管、扣件、丝杆、插扣式脚手架、预埋钢管、螺栓等及施工必须使用的但未提及的防护周转材料),租赁期间暂定为240天,合同约定脚手架钢管含税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含税单价为0.01元/套/天、插扣含税单价为6元/吨/天、顶丝含税单价为0.04元/套/天、炮头含税单价为0.03元/套/天等,合同约定:甲方实际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租赁工期为五个月起租,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实际工期随工程竣工工期确定,因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不计租赁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不计租赁费用,春节放假停租一个月不计租赁费(30天);实际租赁数量以验收单、归还清单为准,单据应由双方授权的经办人员的签名;起租日期:以甲方签字收料小票当天为准;甲方收发料牵头人为薛某,乙方收发料指定人员为田某;租赁物在进场使用后,因甲方原因损坏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或有丢失的,甲方统一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其它发生的租赁费、维修费等一律不再计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其它费用,且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租期的计算:从租赁物实际入场次日起至退场之日止,按实际租赁日天数计取;结算时间: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验收单和归还清单(若有)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薛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尤某、马某签字确认并加工程项目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章都无效。租赁物全部退场后乙方应根据月结算单、送料验收单及归还清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有异议,应在办理最终结算时提出。一经月度结算,对丢失或损毁的周转材料即不得再继续计取租费;付款方式:租赁费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80%;剩余租赁费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6月内付清;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解除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时,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委托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鑫瑙建材租赁站向被告中建二局进行收料、发料,对承租及归还的建筑设备,有租赁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及租赁物资收料单,单据上所载租用单位为:“中建二局西安昕悦府项目”,部分收料单上所载租用单位为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陆续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3402091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中建二局与案涉项目发包方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双方之间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9月1日,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某公司。2021年8月14日,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西安昕悦府项目剩余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之终止协议》,并于当日与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戊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总包合同,由案外人某乙公司继续承建案涉工程。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是否已就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包含由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共同盖章确认的分包完工结算审批会签单、物资分包完工结算确认书、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26日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物资租赁结算清单两份、物资分包供货完成验收书,结算书显示结算后含税租赁费金额为3486003.9元,原告某丙公司称结算书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于该日解除,双方结算金额为3486003.9元,其公司已向原告某丙公司付款3402091元,尚欠原告金额83912.9元。对此,被告东某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公司不知情。原告某丙公司对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其公司未与被告中建二局办理过最终结算,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并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结算书中其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核对,原告某丙公司根据现场收、发料单自行计算的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与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的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3486003.9元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结算书中加盖了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中建二局的公章,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字且结算数额经原、被告在法庭现场确认无异,故本院对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的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某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项,剩余83912.9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的情况,被告中建二局称可能是结算后部分丢赔件又找回并向原告某丙公司进行了归还故双方确认剩余83912.9元不再支付,但其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其同意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剩余83912.9元租赁费用;2、被告中建二局与某戊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将部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东某公司。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质证:(1)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的2020年8月26日其与某戊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后附有“现场周转材料(钢管)保留描述清单”一份,清单下方注明:“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上移交部分材料租赁费用由新总包(福建东海某有限公司承担)”,并显示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福某东海”、“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签字,其中“福某东海”处签字显示为“***”,被告中建二局称其已将部分从原告某丙公司处承租的建筑设备移交给了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东某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称其未从原告处承租建筑设备亦未从被告中建二局处接收任何建筑设备。原告某丙公司认可该清单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建二局退场时有一部分材料移交给被告东某公司使用;(2)原告某丙公司出示“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一份,其称该证据系被告中建二局向其提供,清单中列明了十四项建筑材料(包括钢管47246.5米、扣件22105套、工字钢404米、炮头1607个、丝杠2297套、方某乙1098米、0.6型横杆2022根、0.9型横杆6057根、1.2型横杆648根、0.6型立杆1156根、0.9型立杆612根、1.2型立杆351根、1.8型立杆966根、2.4型立杆1434根),备注均是“转租”,清单下方显示“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昕悦府物资部:薛某东海建筑:何某甲”,原告某丙公司称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二局于2020年11月28日将部分建筑设备转租给被告东某公司,后续租赁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对此清单,被告中建二局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已与原告某丙公司办理结算且将该部分租赁物移交被告东某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其他的事项及责任。被告东某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称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东某公司没有从被告中建二局接受过任何材料,清单上其公司名称后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3)原告某丙公司出示的2020年11月28日之后的收料单11份,租用单位人员名称由之前的“薛某”、“王某”等变更为“***”、“金某”,其中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5月22日、2022年6月5日、2022年6月23日的收料单7份,显示租用单位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或“东海替昕悦府还”,原告某丙公司称2020年11月28日之后的收料单中的租赁物均是由被告东某公司向其归还。被告中建二局称其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与其单位无关。被告东某公司对该收料单的真实性及与其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称其从未接受过原告某丙公司的建筑设备,且其于2021年即与某戊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不存在退还租赁物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原告某丙公司核对,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的结算书中2020年8月20日的前一日期的租赁物数量与2020年8月20日的租赁物数量相减,其中钢管、扣件、炮头、丝杠相减后的数量与“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中转租给被告东某公司的租赁物一致,被告中建二局出示的结算书中2020年8月20日的前一日期的插扣数量与2020年8月20日的插扣数量相减为68.4549吨,原告某丙公司称“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中各种型号的横杆、立杆均可以由“根”换算成“吨”,经其换算,该两类租赁物的数量合计为68.4549吨。对于“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中的工字钢及方某乙在结算书中未体现,在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收、发料单中亦无该两类设备。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8月26日被告中建二局与某戊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后附的“现场周转材料(钢管)保留描述清单”、“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及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的结算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中建二局确实于2020年11月28日将部分租赁物移交给了被告东某公司,根据核对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中建二局移交给被告东某公司的租赁物中钢管47246.5米、扣件22105套、炮头1607个、丝杠2297套及插扣68.4549吨为被告中建二局从原告某丙公司处承租的建筑设备。而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中租用单位人员变化,亦可认定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核对后,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7979米、扣件19768套、炮头1606个、丝杠1569套及插扣36.5841吨;3、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家单位的询价复函,均为钢管单价14元/米,扣件单价6元/套,炮筒单价8元/个,丝杠单价12元/套,插扣3600元/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发料单、《解除协议》、(2023)陕01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建二局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本案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已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为最终结算,结算金额3486003.9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时,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结算时被告中建二局已与某戊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将结算单外剩余部分建筑设备移交新的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东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于双方结算时解除。结算后,因被告中建二局已向原告某丙公司付款3402091元,尚欠原告某丙公司租赁费83912.9元,故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向其支付租赁费839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22年6月2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2、被告东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二局与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后附的“现场周转材料(钢管)保留描述清单”、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就租赁合同形成的结算书与“中建二局陕西某公司转租给东海建筑材料清单”的核对情况以及现场所租用建筑设备收、发料单上人员的变化,结合被告中建二局与某戊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被告东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某丙公司结算并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中建二局将部分所租建筑设备移交给了被告东某公司,虽然原告某丙公司未在移交清单上盖章,但其已与被告中建二局解除租赁合同且其对被告中建二局将部分建筑设备移交被告东某公司的事实知情且同意。被告东某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建二局向其移交了部分从原告某丙公司处承租的建筑设备,但在“现场周转材料(钢管)保留描述清单”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且其于2021年8月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东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东某公司实际接手并使用了原告某丙公司的部分租赁物,与原告某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某公司接手的租赁物为:钢管47246.5米、扣件22105套、炮头1607个、丝杠2297套及插扣68.4549吨。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东某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亦与某戊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出案涉项目,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被告东某公司最后向原告某丙公司归还建筑设备的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此时被告东某公司已与某戊公司解除合同,且原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东某公司承租期间其向被告东某公司报送过租赁费用结算单或向被告东某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由此可以认定自2022年6月23日之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的事实租赁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然终止,此时被告东某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支持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租赁费,根据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收料单,结合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本院计算得该部分租赁费为591365.61元。对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利息损失,因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本院支持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以591365.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东某公司应否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22年6月23日终止,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东某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但被告东某公司未全部归还,故对于被告东某公司未归还部分租赁物:钢管17979米、扣件19768套、炮头1606个、丝杠1569套及插扣36.5841吨,本院按照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三家单位的询价复函,支持被告东某公司按照钢管单价14元/米,扣件单价6元/套,炮筒单价8元/个,丝杠单价12元/套,插扣360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某丙公司折价赔偿,考虑到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折旧和损耗,本院支持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折价款的60%,计32021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租赁费83912.9元,并支付以8391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租赁费591365.61元,并支付以591365.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20215.66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4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184元,因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1900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