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5396号 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C座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交二航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6315.35元及利息(①利息以497631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计至2018年2月10日止,为71797.17元;②利息以397631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189427.25元;③利息以327631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88296.7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66208.87元;④利息以2976315.3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205299.62元;上述利息共计621029.6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其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1.工程名称:***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2.工程范围:施工图(图号SL-1-01至SL-1-15;SL-2-01;SL-2-16至SL-2-17;SL-2-19)范围内的***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全部施工及辅助作业;3.工程数量:详见《工程量清单》(附表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支付或结算以实际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数量为准;4.合同金额:暂定含税合同总金额:7900371元;5.合同工期:暂定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6.工程款支付:(1)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工程计量、支付工程款。(2)中间支付,合约部收到原告递交《工程量签证单》后按照《施工合同》规定计算合同金额并填写《工程中间计量支付单》,经被告质检、安全、设备物资、财务等部门会签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期计量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天内支付本期计量款的72%;(3)《施工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期终结算并经被告上级合同部门审核确认后,自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之日起,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7年6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10月25日最终退场。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了价值8376315.35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仅在支付54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976315.35元工程款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二航局一公司辩称,1.案涉***道路A段的业主是福清城投,被告是总包方,被告将其中的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标段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尚未进行,2017年底业主要求通车,当时被告也表示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不能交付使用,但业主强制要使用,并于2017年底通车。2.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期工程量4760696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期结算金额5502117元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二期结算金额为2083333元,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但原告向被告开票金额6844029元即第一期4760696元和第二期2083333**和,印证了被告提供的第二期结算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被告之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融旗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交二航局一公司(甲方)签订了《***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路工程项目下的***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图号SL-1-01至SL-1-15;SL-2-01;SL-2-16至SL-2-17;SL-2-19)范围内的***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全部施工及辅助作业;工程数量详见附表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支付或结算以实际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数量为准;暂定含税合同总金额7900371元,工程量清单中的增值税税额按不含税合价乘以税率11%计算;合同暂定工期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乙方对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路道路工程A段工程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算。关于工程计量,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出监理、业主签认的总量;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中间计量已完工程量,经甲方项目经理部工程、质检等部门会签总工程师审核确认14个工作日内出具本期《工程量签证单》。关于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不预付工程款,乙方须投入资金保证前期施工;中间支付,合约部收到乙方递交《工程量签证单》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金额并填写《工程中间计量支付单》,经甲方质检、安全、设备物资、财务等部门会签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期计量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天内支付本期计量款的72%;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期终结算并经甲方上级合同部门审核确认后,自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之日起,4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3%,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对乙方的每笔支付,乙方必须先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适用税率1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认证通过后,按双方确认的银行账户支付。 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报了两期中间计量工程量,未办理期终结算,双方对第一期工程款4760696元无异议,双方对第二期工程款有争议,并分别提交了2017年9月20日部门会签单、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等。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具体如下:2017年6月26日100万元,2017年7月5日240万元,2018年2月11日100万元,2019年2月1日70万元,2020年1月21日30万元。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适用税率11%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6844029元,具体如下:2017年6月12日开票4760696元,2018年2月5日开票2083333元。 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4029元。同年6月5日原告回复该信息不符,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976315.35元。 另查明: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此收取了原告垫付的鉴定费97763元。 2.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1%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融旗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8376315.35元,被告主张6844029元,并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为7391373元(不含税价6658895元+税金732478元),并说明本鉴定造价为含税价,适用税率11%。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全部适用11%税率有异议,主张未开票部分适用9%税率,鉴定造价应扣减10946.88元,对其他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鉴定机构系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甲级资质,其接受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现场勘验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在卷相关证据等,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计量计价规范及施工合同约定分析作出,其对案涉工程造价所作鉴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但因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故约定的适用税率11%应作相应调整。考虑原告已开具适用税率11%的发票6844029元,故仅对原告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相应税额调整为按现行的9%税率计取,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2%的税额在上述鉴定造价中相应扣减。未开票部分工程款(不含税)为(7391373-6844029)÷(1+11%)=493102.7元,其2%为986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7391373-9862=7381511元。对原、被告上述有关工程造价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A段路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7381511元,扣减被告已付款5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1511元。合同约定“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业主付款情况等,无法确定业主是否未按时或未足额向被告付款。即便存在该情况,在被告自认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底通车使用的情况下,其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款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故被告以该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应先提供发票,故原告应履行该在先义务,否则被告可不予支付工程款。上述欠款中尚有7381511-6844029=537482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对该部分欠款,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对其他欠款1444029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约定,被告对于中间支付的应在各部门会签确认本期计量款后30日内支付7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且被告每笔付款,原告应先提供合规的发票。原告未提供第一期中间计量资料,不能确定被告具体支付期限,第一期应付工程款4760696元×72%=3427701元的支付期限可以原告开具4760696元发票时间即2017年6月12日起30日内予以确定,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了340万元,余款27701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100万元的2018年2月11日,为699.57元。双方提供的第二期中间计量资料载明时间均为2017年9月20日,可认定被告于此时确认了第二期中间计量款,第二期应付工程款为(7381511-4760696)×72%=1886987元。因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才开具2083333元的第二期发票,另给予被告10天的合理付款审批流程时间,本院确定第二期中间计量款被告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被告在该期限内支付的100万元中27701元用于第一期计量款,余下972299元用于第二期计量款,故1886987-972299=914688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自认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底通车使用,故原告施工的工程可认定于2017年底竣工,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7381511元的95%即7012435.45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即369075.55元。因原告未提供已届付款期限的全部发票,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对原告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可不予支付。据此,上述第二期计量款914688元的利息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4810.32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已开票部分工程款6844029元扣减此前已付的440万元即2444029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支付70万元的2019年2月1日,为62017.24元;2019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1744029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支付30万元的2020年1月21日,为69678.81元(上述截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合计147205.94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1444029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被告未结算工程款,诉讼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故需要通过造价鉴定以明确讼争工程款,对此双方均负有证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分包案涉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有义务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以办理期终结算,但除明显不符合规范的有***签名字样的工程量汇总表之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报送结算资料,系因被告怠于结算所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已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的差距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97763元中的30%即29328.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向鉴定机构全部支付,故被告承担的鉴定费29328.9元直接返还给原告。 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已支持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029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47205.94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1444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37482元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482元;按照前述确定的付款时间若早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时间,则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鉴定费29328.9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9元,由原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5元(已交纳),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