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铁路建设发展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380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红坊镇红炭山矿务局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6301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C座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84102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市铁路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路**火车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F35697898H。 法定代表人:**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奕欣,******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市铁路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铁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被告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煤电公司、融旗公司、铁路发展中心、**共同向***支付已审核工程款642489.42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248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煤电公司、融旗公司、铁路发展中心、**共同向***支付代垫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电公司、融旗公司、铁路发展中心、**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煤电公司为**市新罗区**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第四标段(35#、36#、37#楼)工程项目业主,于2010年11月就本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以融旗公司的名义向煤电公司提交施工投标文件,投标价为1237万元。2010年11月25日开标,融旗公司为中标人。煤电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KXZ(龙)10084号]。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煤电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整。2010年12月9日,***以融旗公司(承包人)名义与煤电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6日,融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本案项目工程由***全权负责。2011年2月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涉案工程在2011年2月13日正式开工。 ***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工,聘请了相关技术人员、购买保险、租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建设施工现场办公房等准备工作。2011年2月13日开工后,***已完成了原有建筑物拆迁补偿、基坑土方开挖和外运、钢筋和模板制作、施工现场文明设施和临时办公用房、工人住房等工作。2011年2月17日,煤电公司向***送达《通知》要求暂缓施工,能否开工等煤电公司的具体通知。2011年8月9日,***收到煤电公司送达的闽煤电[2011]函6号《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四、三期”北区35-37号楼取消建设的函》,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因“***”铁路经过**小区35-37号楼用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停止建设并注销涉案工程项目部。 ***认为,***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形式以融旗公司名义与煤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煤电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煤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的约定和2012年6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支付已审核工程款642489.42元及代垫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融旗公司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故列融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以个人的名义起诉煤电公司、融旗公司。 因为铁路建设的需要,是铁路建设办公室发出的通知,铁路发展中心应承担责任。**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一起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故***起诉。 融旗公司辩称,一、本案***于发回重审阶段申请将融旗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二、融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挂靠或工程转包等合同关系。***无权向融旗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系融旗公司依法中标承包施工,***主张其挂靠融旗公司投标工程,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融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通过分公司责任制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并没有将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由于**指定***进行项目管理,融旗公司根据**的指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确认其有权代为处理索赔事宜。融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挂靠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融旗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责任制协议书》,**作为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具体事宜。**地区工程由分公司负责,内页资料由分公司保管,故融旗公司才无法提供涉案工程资料。 三、***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1.融旗公司没有与***订立工程转包/挂靠合同,***主张其挂靠融旗公司施工,缺乏合同依据。2.***的举证,只能证明其保管了涉案工程内页资料,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不能据此推定其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内页资料为**负责的***岩分公司保管,***作为其指定的项目管理人,保管项目工程内页资料,不足为奇。四、不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融旗公司均无义务无责任承担涉案工程款及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1.涉案工程系由煤电公司发包,其应对该工程承担工程款及拆迁补偿款支付义务。2.融旗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转包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在无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3.融旗公司也未收到煤电公司、***指挥办的任何赔偿款项,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融旗公司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 煤电公司辩称,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煤电公司是将**小区集资房四、三期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建设手续、合同、往来联系单、函件、协议书等材料体现的施工单位均是融旗公司,***仅是融旗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本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权益和责任是由融旗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因此即使施工单位要主张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益,应是融旗公司,而非是***。 二、煤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小区集资房四、三期第四标段工程第35#、36#、37#楼的施工因***高铁建设需要,按福建省**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要求停止建设**小区(四、三期)35#、36#、37#楼函”【岩铁办(2011)函2号】要求,煤电公司已无法依合同约定建设,故煤电公司与融旗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对**小区(四、三期)35#、36#、37#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对于融旗公司施工补偿款经相关部门审核确定最终审核造价为642489.42元。因考虑到本次施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是由于***建设造成的,福建省**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指挥部)负有补偿义务,为免补偿款二次付款审批和转账的麻烦(煤电公司是国企,任何的出账又要另行审批,手续繁琐)、节省施工单位的收款时间;煤电公司与融旗公司在该协议书第2条特别约定:“该工程的补偿金额应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索赔资料向福建省**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指挥部)索赔。施工单位向福建省**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指挥部)索赔时,委托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索赔事宜”,依协议书的前述规定,对于补偿款642489.42元,融旗公司已确认由其直接向福建省**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主张,煤电公司不再具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三、***诉称其为煤电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55万元是不存在的事实,要求煤电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代垫拆迁补偿款应予以驳回。煤电公司是在自有的土地上建设集资房,不需要征收任何人的土地和建筑物,本次的集资建房没有被征收人,不存在要向所谓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这一事实存在。另外***提交的拆迁补偿款“发放费用表”和“收条”,没有煤电公司和融旗公司**确认,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四、本案的款项是拆迁补偿款,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定。 五、对于利息问题。因煤电公司不具有向***支付补偿款642489.42元义务,***或融旗公司也不存在向所谓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55万的事实,因此煤电公司当然就没有向***支付这些款项利息的义务。 六、***没有向铁路发展中心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七、通过本案是行政征收的补偿,煤电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融旗公司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征收过程中对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都是分开进行补偿,融旗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是行政征收关系,应由铁路中心直接予以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对煤电公司的起诉。 铁路发展中心辩称,一、对铁路发展中心要求补(赔)偿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1.因市铁办的停工指令产生的侵权损害发生于2011年2月14日(对煤电公司),波及融旗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2.2012年5月16日市铁办就以“岩铁办[2012]16号”就停止建设集资楼补偿问题对煤电公司(2012.5.18收文)进行了答复,称待***铁路项目开工后对涉及需拆迁房屋将按补偿标准与煤电公司协商补偿、对拆迁补偿款需待***铁路开工后落实。3.2013年11月15日**市***铁路协指办成立,当年底***铁路正式开工后,仅融旗公司2014年4月12日向煤电公司送达索赔报告要求赔偿的文件中附称有向“**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要求赔偿(实际铁路发展中心并未收到此索赔报告)。4.从2012年5月18日后,除了2014年4月12日融旗公司的这次主张外,经过了***铁路2017年底的建成通车到铁路发展中心接到本次诉讼材料已经过九年有余,铁路发展中心(含市铁办或者市铁发中心)从未收到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任何补(赔)偿要求。 二、本案存在多个不适格诉讼主体。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2.铁路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首先,煤电公司2012年6月15日与融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2条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实,就算是煤电公司与融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协议人未履行通知铁路发展中心(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而使该协议对铁路发展中心不发生效力。其次,***、**、融旗公司、煤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相互之间是合同关系或者是法定关系,铁路发展中心在本案中对煤电公司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将铁路发展中心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涉案工程款数额需重新确定。(一)融旗公司、煤电公司2012年5月4日单方完成《建筑工程竣工算书》,提出的工程造价为642489.42元,未得到铁路发展中心的确认。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申请造价鉴定。(二)***没有资质而借用融旗公司名义与煤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被认定无效。因***无法证明自己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在本案中,铁路发展中心因停止建设的指令而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对应时间段限定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14日之间,具体为:融旗公司开工准备投入+融旗公司建设投入-扩大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可退回的各种保险费用+可退回的合同费用+可回收利用的各种材料价值等等。融旗公司参与了煤电公司将四·三期35#、36#、37#集资楼另行择地建设的四·四期集资楼建设,故许多的材料投入都是可以回收充分利用的,这部分材料投入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失。 四、***提出的代垫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约定和法律依据。1.煤电公司在自有土地上建设集资楼,无需征收他人的土地和建筑物。2.就算是需要征收他人的土地和建筑物,征收的主体也是煤电公司。3.***诉称代煤电公司垫付拆迁款,应提供接受委托的证据。4.***提供的拆迁款发放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加以印证。综上,请求驳回对铁路发展中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煤电公司为**市新罗区**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第四标段35#、36#、37#楼工程(下称涉案工程)业主,于2010年11月就涉案工程建设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11月29日,煤电公司向融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融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0年12月9日,煤电公司(发包人)与融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第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35#、36#、37#);合同预算价约1237万元。2011年1月6日,融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交付***,《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负责办理福建煤矿职工小区35#36#37#业务,本授权有效期由公司**之日始至该项业务办理完毕截止。被授权人在该项业务活动中一切以本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由其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被授权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融旗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此后,***以融旗公司名义聘请了相关技术人员、购买保险、租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建设施工现场办公房等施工前期工作。2011年2月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涉案工程在2011年2月13日开工。 2011年2月17日,煤电公司向融旗公司**小区项目部送达《通知》,载明:根据岩铁办[2011]函2号《关于要求停止建设**小区35#、36#、37#楼》文件精神,***铁路在**小区将以浅埋隧道形式及路基形式通过,35#、36#、37#楼属于可能拆除范围中,要求**小区项目部暂缓开工,之后能否开工等煤电公司的具体通知。2011年8月9日,煤电公司向融旗公司送达闽煤电[2011]函6号《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四.三期”北区35-37号楼取消建设的函》,告知因“***”铁路经过**小区35-37号楼用地,规划局已将建设总平图进行调整,原规划项目无法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融旗公司注销**小区工程项目部,到政府部门办理注销项目经理手续。2011年12月,融旗公司向煤电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12年5月,**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向煤电公司作出《关于停止建设**小区部分职工集资楼补偿问题的答复》,载明:待***项目开工后,涉及需要拆迁的房屋,我办将根据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因***铁路项目目前仍处于前期阶段,尚未开工,对于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需要项目开工后才能落实。 2012年6月15日,煤电公司(甲方)与融旗公司(乙方)就停止建设的**小区(四.三期)35#、36#、37#楼工程从2011年2月17日暂停施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和已施工的施工现场文明设备、临时办公用房、工人住房、基坑土方开挖等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和损失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报送初步补偿结算书送审,经有关部门最终审核造价为642489.42元(详见附表工程结算审核书附表)。2、待***指挥部成立后,该工程的补偿金额应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索赔资料向**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指挥部)(下称**市铁办)索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应全力做好向**市铁办索赔的各项工作,施工单位向**市铁办索赔时,委托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索赔事宜。3、向**市铁办索赔补偿时,如果属于施工单位索赔范围内,且高于或低于双方原确定的补偿款,施工单位可就增减部分申请增补补偿额度。4、工程停止建设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要求参与**小区四、四期工程投标资格。施工单位委托原**小区(四、三期)35#、36#、3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办理2010年12月9日签订**小区(四、三期)35#、36#、37#楼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事宜和***马德芝的未了事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小区(四、三期)35#、36#、37#楼工程施工合同即告解除并终结,关于***马德芝的未了事宜,也由乙方及***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煤电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建设单位处**,融旗公司在《协议书》落款施工单位处**,***在融旗公司印章上签字。 2019年1月,融旗公司向煤电公司提交《关于尽快解决**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索赔问题的报告》,要求煤电公司处理该项目索赔问题。煤电公司未作答复。2019年12月,***委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向融旗公司发出律师函,以***系**小区集资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向煤电公司或**市铁办起诉提起赔偿事宜。此后,融旗公司未作答复。 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融旗公司与**签订《分公司责任之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经商定将设立融旗公司**分公司,融旗公司同意与**将**分公司以责任制形式由**承办经营;**分公司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责任期间**分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营费用均由**承担;融旗公司设立融旗公司**分公司,负责对分公司及项目进行管理;**为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的具体事宜,**是融旗公司在**地区承接工程的代表;承包期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2010年12月20日,融旗公司**分公司成立。2014年11月24日,融旗公司**分公司注销。 庭审中,融旗公司、**均表示融旗公司、融旗公司**分公司、**均未在涉案工程投入人力或资金。煤电公司未向融旗公司或融旗公司**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市中心城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勘验申请表》、《福建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投保确认书》、保险费用发票、保险单、《**市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备案表》、收据、《岩铁办[2011]函2号关于要求停止建设**小区35#、36#、37#楼的函》、《通知》、《闽煤电[2011]函6号关于“四、三期”北区35-37号楼取消建设的函》、《关于**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停工后补偿报告》、《关于**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停工后索赔报告》、《岩铁办[2012]16号关于停止建设**小区部分职工集资楼补偿问题的答复》、《协议书》、《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闽融建[2019]3号关于尽快解决**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索赔问题的报告》、律师函、现场照片,融旗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公司责任制协议书》。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提交的《关于**小区35#、36#、37#楼工程需要对该项目施工范围原有私人仓库等建筑物拆迁补偿发放费用表》、《收条》、《文件签收表》、《**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补偿费用》系***单方制作,未经煤电公司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12月9日,煤电公司(发包人)与融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6日融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融旗公司将涉案工程(福建煤矿职工小区35#36#37#楼)交付由***全权处理,2012年6月15日《协议书》亦载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融旗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实际由融旗公司**分公司承包。庭审中,融旗公司、**均表示融旗公司、融旗公司**分公司、**均未在涉案工程投入人力或资金。结合***提供的其着手实施涉案工程施工前期工作的相关证据,依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工程款总额及付款义务人。融旗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融旗公司并未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付***建设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融旗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2012年6月15日,煤电公司与融旗公司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融旗公司与煤电公司就涉案已施工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双方已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642489.42元。煤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向及时向融旗公司支付工程款642489.42元。融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亦应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庭审查明,煤电公司亦未向融旗公司或融旗公司**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煤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煤电公司与融旗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结束时间和工程结算情况,***主张要求自结算次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代垫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煤电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主张其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代煤电公司向涉案土地实际占用人垫付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南山龙铁路建设需要停建,各方均无法继续履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电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该款应由**市铁办支付,系未经他人同意为他人设定义务,且至今未取得**市铁办的同意,故该约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煤电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铁路发展中心在本案中对煤电公司所应承担的是因铁路建设征收需要产生的补(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煤电公司因支付本案工程款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铁路发展中心主张赔偿。另,2019年1月,融旗公司向煤电公司提交《关于尽快解决**小区集资建房四、三期35#、36#、37#楼工程索赔问题的报告》,煤电公司对上述报告并无异议,故煤电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2489.42元,并支付以642489.42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642489.42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4元,由***负担7904元,由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职  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