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终4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C座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84102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博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其向融旗公司提供地材且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17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684813元,并主张融旗公司尚欠材料款628943元。融旗公司抗辩称其已付清材料款,并同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结算及付款方法”条款约定“原则上工程竣工后,只给付材料款50%(根据指挥部各期的进度款到甲方户头根据乙方相应的材料进度计算,付给相应的材料款30%,10%待竣工后付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其余50%待业主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局终审半年后付清。”而***原审所述的融旗公司已付款情况及双方决算情况,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已另行约定付款期限。融旗公司虽于原审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0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与业主进行了竣工验收决算以及案涉项目款项已经审计确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材料款最终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所述的结算时点即2004年1月起算至2006年1月,依据不足。并且,***主张融旗公司未足额付款并在其催要下零星支付材料款,并举证融旗公司股东施忠旗于2013年3月7日还向其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而融旗公司辩称该款项并非支付案涉材料款,但其于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亦未举证其与***存在其他项目买卖关系且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项目材料款,应认定该5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材料款。在融旗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仍在付款以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融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融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于该次付款(即2013年3月7日)前已届满的抗辩亦不构成有效抗辩。再者,因郑孝忠于2013年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材料款,后其虽申请撤诉(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裁定准许***撤诉),但其于撤诉后两年内即2015年12月3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亦即自融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案涉债权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案涉材料款的结算及付款问题。***原审提交了两份《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及若干《工程结(决)算表》复印件等证明资料,拟证明其供货情况及结算价款。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是否系融旗公司所出具,审核单上的审核人“*自力”的身份是否系融旗公司员工及是否有权代表融旗公司进行结算等事项,均未作审查认定。对于融旗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故本案关于案涉材料款的结算、付款情况等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段若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