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范晓成、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476号 原告:范晓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歌,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安高新电气(宁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红墩子工业园经四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晓成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久安高新电气(宁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原告范晓成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晓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8元,已减半收取计5594元,由原告范晓成负担。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