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476号
原告:范晓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歌,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安高新电气(宁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红墩子工业园经四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晓成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久安高新电气(宁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原告范晓成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晓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8元,已减半收取计5594元,由原告范晓成负担。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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