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民初69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被执行人***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其并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该项目系原告与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项目的工程款属于福建水利水电公司所有。二是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福建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明确表示福建水利水电公司未欠其任何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对福建水利水电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债权。三是即便被告认为***对福建水利水电公司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其权益,也应先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四是***已是失信被执行人,涉案众多,若协助执行,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受偿不公平。五是案涉工程目前仍未竣工,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占有大部分比例,如法院强制划扣,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福建水利水电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作出的(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其工程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扣留提取其工程款期间,福建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依法应当不予审查,但本院对此异议进行了审查并告知其权利救济之途径,系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福建水利水电公司与案涉执行并无利害关系,其自然也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享有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