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乙与被告福建省水务发展集团连城水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民初2909号
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对原告***甲、***、***乙与被告福建省水务发展集团连城水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闽082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十二行“由水务公司赔偿”补正为“由水利公司赔偿”。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