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25民初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500元,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