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2109号

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4幢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537995XC。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MB1911316Y。

负责人:佘明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律师、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拖欠顺荣公司的工程款613783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1859元);2.判令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顺荣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拖欠顺荣公司的工程款30689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顺荣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荣公司承包位于石狮市中心区××路缆化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其后工程经结算并于2014年9月24日由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审核后的造价为6137826元。2011年至2018年,石狮市人民政府历经多次政府机构改革,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职能调整由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和承受。但审核后至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拨付部分进度款,尚有余款306892元未支付。

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6137826元,已付款为5830934元,实际欠款为306892元,该欠款是工程价款的5%,是工程质量保修金。2.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5日历天数,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逾期12天,根据合同13.1.(4)约定,工期每延误1日历天按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款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抵,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2天,应扣减120000元。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审核确认书及石狮市××期延误的记载,工期延误违约金尚未扣除,应从顺荣公司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3.顺荣公司诉求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利息不能成立。2014年9月25日为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署审核意见次日,非付款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7条约定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31.8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故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非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署意见次日,顺荣公司诉求利息起计日期错误。4.顺荣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顺荣公司诉称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竣工验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顺荣公司的起诉显然已超三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011年4月5日,顺荣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顺荣公司向石狮市规划建设局承包石狮市中心区××路缆化改造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13.1.(4)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壹日历天承包人应按每天壹万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款由发包人直接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抵;如承包人提前完工,发包人按每提前壹日历天奖励壹万元”;专用条款26.(2)约定“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监理单位在接收到报告后10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并报送发包人工程师,发包人工程师应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后10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按当月经审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给予支付”;专用条款26.(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专用条款31.7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0%,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31.8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顺荣公司依约于2011年4月5日开工,且所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确认书,审核意见为审核后金额6137826元,并载明主审核意见为施工单位合同金额6002537元、工期延误扣20000元。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审核确认书上盖章拟同意该审核意见。2014年11月4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确认审核后金额为6137826元,并注明主要审核意见为“本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工期延误和质量奖罚,由业主按相关文件执行”。另,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机构改革已变更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顺荣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顺荣公司与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确认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项为306892元、该款项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顺荣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后变更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项及顺荣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顺荣公司庭审中主张的逾期之日2014年9月25日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顺荣公司虽然抗辩其有向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且未超过,并提供了“关于催讨工程款的经过”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该份“关于催讨工程款的经过”系由案外人李正华单方出具,且李正华未到庭接受质询,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亦不予认可,而顺荣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出具人李正华系其负责案涉项目的员工及其所陈述的催讨事项实际发生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进一步举证证明,据此,顺荣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鉴此,对顺荣公司、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计3774元,由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秋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 珊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