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路**div>

负责人:佘明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狮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缪叶相,被上诉人石狮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针对工程款项的催讨情况,顺荣公司一审提供了关于催讨工程款经过的说明、市政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可以证实顺荣公司催讨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同时,顺荣公司也申请一审法院向当时的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建设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但一审未予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将相关的结果告知顺荣公司,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5日开工,顺荣公司保质保量于2011年5月10日完成了工程,但是从工程完工后,顺荣公司就陷入了与当地住建部门艰难的拉锯战中。工程完工了催着他们验收、验收完了催着他们结算、结算完了催着他们财政审核,财政审核完了还要催着他们支付工程款,年年催,年年讨,直到2014年11月才完成了财政审核。2014年开始,石狮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顺荣公司连催讨都变得困难了,根本就没有人接受顺荣公司诉求。因此,顺荣公司只能向当时的建设指挥部负责人陈贤明和石狮住建局原工作人员张基明、陈少溶进行催讨,这都是铁的事实。政府财政有困难,拨款慢,这些都可以理解,但是,石狮住建局在诉讼中对顺荣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否认,这就让顺荣公司无法理解了。石狮住建局作为政府机关,理应带头遵守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连政府机关都不讲诚信,又如何让普通百姓遵守诚信。而且,对于已经经过财政审核范围内的工程款,石狮住建局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拨付之后,又意欲将该笔款项如何处置?为此,顺荣公司特此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对顺荣公司辛苦施工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以免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当庭补充一点,根据石狮住建局一审时提供的审核结论书,明确注明意见,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工期延误和质量奖罚,由业主按照相关文件执行,因此诉争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石狮住建局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项及顺荣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庭补充一点,审计结论书已经扣除2万元的工期延误,已经是最终的结算,双方确认所欠的是质保金。

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狮住建局支付拖欠顺荣公司的工程款613,783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1,859元);2.判令石狮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顺荣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石狮住建局支付拖欠顺荣公司的工程款306,89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5日,顺荣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顺荣公司向石狮市规划建设局承包石狮市中心区四纵二横一景观带改造项目子芳路缆化改造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13.1.(4)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壹日历天承包人应按每天壹万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款由发包人直接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抵;如承包人提前完工,发包人按每提前壹日历天奖励壹万元”;专用条款26.(2)约定“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监理单位在接收到报告后10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并报送发包人工程师,发包人工程师应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后10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按当月经审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给予支付”;专用条款26.(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专用条款31.7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0%,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31.8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顺荣公司依约于2011年4月5日开工,且所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确认书,审核意见为审核后金额6,137,826元,并载明主审核意见为施工单位合同金额6,002,537元、工期延误扣20,000元。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审核确认书上盖章拟同意该审核意见。2014年11月4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确认审核后金额为6,137,826元,并注明主要审核意见为“本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工期延误和质量奖罚,由业主按相关文件执行”。另,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机构改革已变更为石狮住建局。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顺荣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顺荣公司与石狮住建局均确认石狮住建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项为306,892元、该款项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顺荣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后变更为石狮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项及顺荣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顺荣公司庭审中主张的逾期之日2014年9月25日及石狮住建局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顺荣公司虽然抗辩其有向石狮住建局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且未超过,并提供了“关于催讨工程款的经过”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该份“关于催讨工程款的经过”系由案外人李正华单方出具,且李正华未到庭接受质询,石狮住建局对此亦不予认可,而顺荣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出具人李正华系其负责案涉项目的员工及其所陈述的催讨事项实际发生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进一步举证证明,据此,顺荣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驳回。鉴此,对顺荣公司、石狮住建局的其他诉、辩主张,法院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计3774元,由顺荣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据顺荣公司申请,向陈贤明、张基明、蔡少溶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顺荣公司主张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共认陈贤明是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副指挥长,陈贤明称李正华于2016年曾通过电话及到陈贤明办公室催讨涉案款项,具体催讨时间不记得了,结合顺荣公司述称自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每个月都到指挥部,也都有向指挥部负责人陈贤明催讨工程款,本院认定顺荣公司于2016年向石狮住建局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工作说明,可以证明顺荣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顺荣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专用条款31.8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质量保修期一年届满后28日起算,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双方确认石狮住建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院对陈贤明的调查,确认顺荣公司曾于2016年催讨过涉案工程款,虽“关于催讨工程款的经过”没有载明2016年催讨具体日期,但结合顺荣公司述称自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每个月都到指挥部,也都有向指挥部负责人陈贤明催讨工程款,本院认定顺荣公司2016年整年都有催讨,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即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工作说明,顺荣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已就本案工程款起诉到法院,法院先做诉前调解,故顺荣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顺荣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误,予以纠正。

石狮住建局尚欠顺荣公司工程款30689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顺荣公司要求石狮住建局支付工程款306892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顺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石狮住建局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故利息应自顺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即石狮住建局应向顺荣公司支付以306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顺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二、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计3774元,由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由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由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