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卿,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迎,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显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3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505民初3989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顺荣公司系诉争标的债务代垫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常青树公司、蔡经锡的两笔款项均是从顺荣公司的账户扣划或支付,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权益归属均是顺荣公司,事实清楚,双方在整个诉讼中对此均没有争议。可见,本案诉争标的的债务代垫款与顺荣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顺荣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二、股权转让协议仅是***、黄显卿债务承担的来源和依据,并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黄显卿)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账和未入账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根据该条约定,原股东***、黄显卿明确同意承担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顺荣公司的债务,故2010年3月25日前的债务理应由原股东***、黄显卿承担。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仅仅是***、黄显卿承担债务的来源与依据,并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争议。三、本案实际利益归属顺荣公司,而非原受让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10年3月25日前顺荣公司的债务应由***、黄显卿承担,***、黄显卿如果根据该约定及时清偿债务,顺荣公司就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也就不存在垫付本案债务的情形,被执行的财产权益属于顺荣公司,并非受让股东。因***、黄显卿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顺荣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故该追偿权益属于顺荣公司,而非受让股东,顺荣公司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以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顺荣公司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为由,驳回顺荣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四、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庭、裁定,对于本案的案由均定为“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却又认为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显见,一审裁定的事由严重背离了顺荣公司提起诉讼的事由,认定的案由与裁判理由自相矛盾,明显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五、本案程序充分显示,一审裁定严重丧失客观与公正。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历经1年3个月时间,2019年1月15日、5月5日、11月13日三次正式开庭,尚有其他询问、质证诉讼活动,当事人双方及审判人员均没有提及所谓“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却收到所谓“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

***、黄显卿辩称,一、顺荣公司无权向***、黄显卿主张权利。1.本案顺荣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黄显卿主张追偿权,即顺荣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新旧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非***、黄显卿与顺荣公司的约定。2.顺荣公司目前尚处于合法存续期间,顺荣公司没有清算前,股东之间私分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破坏了公司财产制。3.顺荣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系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二、顺荣公司所请求的款项系其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正常履行的债务,属于合理支出,并非是***、黄显卿导致的额外损失,***、黄显卿对此并无过错,不受追偿权约束。三、***、黄显卿与顺荣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法定的追偿权关系,也不存在约定的债务转让产生的追偿权关系。

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显卿共同返还顺荣公司款项1624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系转让方即***、黄显卿与受让方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就顺荣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而非顺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由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向***、黄显卿提起诉讼,而非顺荣公司提起诉讼。现本案由顺荣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顺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作为转让方的***、黄显卿(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乙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将其持有的顺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为(乙方),《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账和未入账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该约定是***、黄显卿与受让方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之间的约定,并非与顺荣公司的约定,依据该约定有权向***、黄显卿主张权利的应是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并非顺荣公司。而顺荣公司向人民法院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系顺荣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该款项系顺荣公司自身的债务,现顺荣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的约定,将顺荣公司自身的债务向***、黄显卿主张追偿权,要求原股东***、黄显卿承担顺荣公司自身的债务缺乏依据,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顺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顺荣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历经1年3个月才作出裁判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顺荣公司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6个月的申请,一审法院因需要补充调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故一审审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顺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