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才电力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2528号
原告:**元才电力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园田塘村章厝母坑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37X66R。
法定代表人:陈四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4幢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537995XC。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经理。
原告**元才电力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才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顺荣公司支付货款83895.09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元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顺荣公司支付货款43895.09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元才公司系一家依法设立的以电力电子器件制造、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批发和销售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顺荣公司因承建位于**市新罗区××路××路××小区××段工程建设项目,从2018年11月起向元才公司采购电缆桥架及配件。根据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主要为:顺荣公司根据需求下单,元才公司将货物送到顺荣公司工地后,由顺荣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并收货,一定的周期内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由元才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及顺荣公司的开票要求向顺荣公司开具发票,顺荣公司收到发票后通过对公账户向元才公司付款。前期交易过程中,顺荣公司遵守双方约定,在收到元才公司发票后及时向元才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顺荣公司应向元才公司支付货款83895.09元。后顺荣公司称因年底资金比较紧张,只能安排支付部分欠款,要求元才公司先开具4万元发票。2020年1月19日,元才公司开具了4万元发票并提交给了顺荣公司,但顺荣公司迟迟未予付款。此后,元才公司多次就尚欠款项向顺荣公司进行催讨,顺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元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顺荣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支付了货款4万元。
顺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元才公司主张的事实,已提供2020年1月15日桥架送货清单两份,2019年1月18日、9月6日、2020年1月19日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12张、2019年8月16日桥架清单,2019年4月26日、11月28日、12月4日、2022年3月21日收款回单4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才公司与顺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顺荣公司尚欠元才公司货款43,895.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清偿。元才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顺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元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才电力电子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95.0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8.5元,由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芹娟(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