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2137号
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4幢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537995XC。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曦,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祥,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吴小利),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赵远婷,女,1974年3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豪,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荣公司)与被告林荣祥、***、第三人赵远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荣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闽0582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荣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荣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5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朱宇曦,被告李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被告***,被告赵远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林荣祥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顺荣公司支付出资款400.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顺荣公司支付出资款1600.8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对对方的出资义务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顺荣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原股东赵远婷、***将二人实缴的2001万元资本抽逃。2010年4月19日,林荣祥、***从赵远婷处受让其股份,成为顺荣公司股东,但均未实际出资。根据顺荣公司2014年章程修订本的规定,明确所有股东应于公司成立十年内(即2015年6月15日前)将其认缴的资本全部缴足。截止起诉之日,林荣祥仍有400.2万元的出资款尚未缴足,***仍有1600.8万元的出资款尚未缴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荣祥、***作为顺荣公司的股东,负有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
林荣祥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已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2020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顺荣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现顺荣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存在重复诉讼的嫌疑。2.顺荣公司未经股东会授权即对公司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3.顺荣公司注册资本2001万元,其中原股东赵远婷以货币出资1000.9万元、实物出资8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1万元,上述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并出具《验资报告》,故顺荣公司的诉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林荣祥为受让股东,没有义务再次履行出资义务。林荣祥于2010年4月19日受让顺荣公司20%的股权,顺荣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新制定的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确认均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且顺荣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均确认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故在公司原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顺荣公司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遗漏共同当事人,应依法追加。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除赵远婷、***、***、林荣祥以及翁某、陈坤元、杨某,直至2014年2月17日登记在册的股东还包括杜种桂、郑少军,顺荣公司仅起诉***、林荣祥,显属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应驳回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重复诉讼的法律责任。
***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补足其所占股份的出资额。
赵远婷、***共同述称,1.顺荣公司起诉***、林荣祥,需经公司决议,否则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2.赵远婷、***已履行其出资义务,首先赵远婷、***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并出具《验资报告》,其次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确认赵远婷、***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再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对于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均无异议,最后,顺荣公司2010年10月15日丰泽明华审字[2010]第10-015号审计报告、2010年10月18日福建闽才(2010)评字第2486号资产评估报告均证实原告股东已实际出资。3.顺荣公司的资金流向为经营活动,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是不一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4.2021年6月26日闽德润泉专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无法证明赵远婷、***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委托程序、送检材料均有异议,其次该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是资金流向,未审核资金流向内容及依据。5.股权转让后,相关财物账册、凭证、资质证书、人员证件及公章均已移交***并存于公司,2010年3月25日后,顺荣公司已由***实际控制,款项支付均需***或其指定人员签字审批。综上,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1万元,由***货币出资200.1万元、赵远婷货币出资1800.9万元。
2.根据福建闽才有限责任会计事事务所于2005年6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体现审验结果:截至2005年6月14日止,顺荣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01万元。其中:赵远婷实际出资1800.9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000.9万元、实物出资8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1万元。
3.2010年3月25日,赵远婷、***(为甲方)与***、陈坤元、翁某、林荣祥、杨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顺荣公司与无形资产评估值按350万元,甲方转让给乙方顺荣公司的100%股权,具体比例及价格如下:赵远婷转让20%给林荣祥,股权转让价格为70万元;***转让10%给杨某,股权转让价格为35万元;赵远婷转让36%给***,股权转让价格为126万元;赵远婷转让17%给陈坤元,股权转让价格为59.5万元;赵远婷转让17%给翁某,股权转让价格为59.5万元。转让后,顺荣公司股权分配比例为:林荣祥享有公司股权20%,***享有公司股权36%,陈坤元享有公司股权17%,翁某享有公司股权17%,杨某享有公司股权10%。
4.根据由晋江市市场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顺荣公司登记变更情况:(1)2010年5月4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赵远婷、***变更为林荣祥货币及实物出资400.2万元、***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720.36万元、翁某货币出资340.17万元、陈坤元货币出资340.17万元、杨某货币出资200.1万元。(2)2011年3月16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林荣祥、***、陈坤元、翁某、杨某变更为林荣祥货币及实物出资400.2万元、***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720.36万元、郑少军货币出资880.44万元。(3)2014年4月3日进行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1万元变更为6005万元;股东由林荣祥、***、郑少军变更登记为林荣祥、***、杜种桂、郑少军。(4)2015年9月24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林荣祥、***、杜种桂、郑少军变更登记为林荣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顺荣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股东翁某、杜种桂、杨某、陈坤元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3.第三人赵远婷、***是否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将二人实缴的2001万元资本抽逃,被告林荣祥、***是否应履行补缴股东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顺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顺荣公司原股东赵远婷、***于2010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前,就已将实缴的2001万元资本全部抽逃,顺荣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挂靠经营。2.《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2010年、2011年、2014年)各一份,全体股东均认可总出资为2001万元,各股东应于公司成立十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资本。3.书面的证人证言2份。4.《情况说明》、《备忘录》、《收条》各一份,证明(1)赵远婷、***、林荣祥未移交顺荣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及系相关证件,顺荣公司向泉港区建筑业协会反映并请求解决该问题;(2)2011年7月12日,顺荣公司仅收到赵远婷、***、林荣祥提供的零星支出的原始凭证。
林荣祥质证认为:1.对《专项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首先,该审计项目是顺荣公司单方委托,且其依据的银行对账单不完整,没有体现具体交易详情和性质;其次,根据赵远婷向泉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反映》的回复函中明确该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2.对2010年、2011年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但两份章程恰恰证明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对2014年2月17日的章程修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该章程未经林荣祥签字确认,对林荣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前两份章程体现的出资情况完全相反,***利用法律漏洞虚增股权稀释林荣祥的股权达到完全控制公司的目的,该章程针对的是虚增认股股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顺荣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首先,顺荣公司未申请证人作证,且该二人旁听了原告举证阶段,丧失证人资格,其次,杨某、翁某与***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陈述的内容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同时二人的部分陈述属于虚构事实。4.《情况说明》、《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顺荣公司恶意歪曲泉港区建筑业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泉港区建筑业协会已及时作出澄清,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准确、不真实的,同时《情况说明》、《备忘录》与本案无关。5.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出具给顺荣公司的,***擅自将顺荣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拿走,损害公司利益。
***对顺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赵远婷、***对顺荣公司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1.对《专项审计报告书》、《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质证意见与林荣祥一致。2.对顺荣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与林荣祥一致。3.对顺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名人员“庄秀顺”身份无法核实,且该《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事实依据。4.对《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赵远婷、***未参与制作《备忘录》,且《备忘录》已明确标注“不能作为参考或作证的凭据”。5.顺荣公司未能提供《收条》原件,且该收条已经移交***,并留存与顺荣公司。
林荣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2011年度)各一份,证明顺荣公司2010年、2011年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报告时,已确认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关于2019年1月10日泉州市泉港区建筑业协会的“情况说明”的澄清》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及备忘录是不准确、不真实的,违背协调解决顺荣问题备忘录,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及备忘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顺荣公司质证认为,1.对《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2011年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某有异议,两份报告书均为格式文本,是为了方便年检制作的,不代表公司真实出资情况。2.《关于2019年1月10日泉州市泉港区建筑业协会的“情况说明”的澄清》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某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泉港区建筑业协会早于2015年,便已就赵远婷、***未移交会计凭证、账簿、相关证件等问题协调股东间纠纷的事实。林荣祥提供2010年6月1日的《委托书》是有原件的,证明其手中持有部分相关会计凭证没有移交。
***的质证意见与顺荣公司一致。
赵远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顺荣公司转让后移交说明函》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后,账务相关账册、凭证、资质证书、人员证件、所有公章等均移交给***并存放于公司。2.《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回复函》一份,证明其出具的闽德润泉专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是资金流向,未审核资金流向内容及依据,不能作为证明赵远婷、***抽逃出资的证据。
顺荣公司质证认为,1.对《顺荣公司转让后移交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顺荣公司从未出具该说明函,该证据系林荣祥、赵远婷、***在管理公司印章期间,在空白纸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将文字内容套打,且该证据原件仍由赵远婷、***持有,可以证明二人仍然掌控公司账册文件的事实。2.《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某有异议,恰恰是因为会计凭证账目均由林荣祥、赵远婷、***控制,顺荣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资金及会计账目。
林荣祥质证认为,对赵远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1.《顺荣公司转让后移交说明函》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此时林荣祥已经退出参与公司经营,顺荣公司已由***实际控制。2.《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回复函》可以证明赵远婷、***已履行出资义务,林荣祥作为受让股东,没有责任和义务再次缴交出资额。
***质证意见与顺荣公司一致。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顺荣公司提供的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根据顺荣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顺荣公司名下账户2005年6月14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交易明细进行综合分析、汇总。赵远婷、***提供的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于2021年6月26日出具《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回复函》载明:“闽德润泉专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是资金流向,未审核资金流向内容及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根据《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所回复函》可以看出,顺荣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是该会计师事务所仅根据顺荣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作出的资金流向专向审计报告,该报告并未审查资金流向的内容及依据,故不凭此证明赵远婷、***抽逃出资。2.顺荣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三份,该三份章程仅能证明各时期公司情况,其中2010年、2011年的公司章程均确认林荣祥、***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已承继原股东赵远婷、***的原出资情况,即林荣祥、***均已于2005年6月14日完成实缴出资,故不能以此证明赵远婷、***抽逃出资及现股东应补缴出资的事实。至于2014年的公司章程规定,因林荣祥对该份章程有异议,且该章程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内容与案涉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份章程的效力不作认定。3.顺荣公司提供的2份书面的证人证言系打印好由证人签名,2份书面证言的格式及内容基本相同,顺荣公司未申请证人杨某、翁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该2份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顺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备忘录》,其内容的表述是***就与赵远婷、***、林荣祥因移交顺荣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及系相关证件的争议,要求泉州市泉港区建筑业协会进行调解,不能以此证明该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而林荣祥提供的《关于2019年1月10日泉州市泉港区建筑业协会的“情况说明”的澄清》载明,“赵远婷、***、林荣祥未移交顺荣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及系相关证件的问题经查,是不准确,不真实的”。此外,赵远婷、***提供的《顺荣公司转让后移交说明函》的内容体现“财务相关帐册、凭证、资质证书、人员证件等均已移交并存在于公司”,该说明函落款加盖顺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说明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顺荣公司主张赵远婷、***、林荣祥未移交帐册等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顺荣供公司提供的《收条》不能反证其未收到其他凭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对林荣祥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二份,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报告仅能证明公司年检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此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与案涉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证。
一、关于顺荣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公司主张原股东赵远婷、***抽逃出资,现公司请求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因此顺荣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顺荣公司在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原股东翁某、杜种桂、杨某、陈坤元、郑少军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顺荣公司只请求现有股东林荣祥、***履行出资义务,顺荣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未涉及案外人翁某、杜种桂、杨某、陈坤元、郑少军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上述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造成案外人诉讼成本的负担,故没有必要通知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第三人赵远婷、***是否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将二人实缴的2001万元资本抽逃,被告林荣祥、***是否应履行补缴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顺荣公司主张原股东赵远婷、***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便将抽逃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顺荣公司主张的原股东赵远婷、***抽逃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顺荣公司据此主张林荣祥、***应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远婷、***作为顺荣公司的原股东,已于2005年6月14日完成了对顺荣公司的出资义务。顺荣公司主张赵远婷、***抽逃出资,没有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现顺荣公司请求受让股权的现股东履行因原赵远婷、***抽逃出资的缴纳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69元,由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业
审 判 员  关 恒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汝乔
书 记 员  林巧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