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显卿,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显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顺荣公司系诉争标的债务代垫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常青树公司、蔡经锡的两笔款项均是从顺荣公司的账户扣划或支付,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权益归属均是顺荣公司,双方在整个诉讼中对此均没有争议。可见,本案诉争标的的债务代垫款与顺荣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顺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二)股权转让协议仅是***、黄显卿债务承担的来源和依据,并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黄显卿)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账和未入账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根据该条约定,原股东***、黄显卿明确同意承担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顺荣公司的债务,故2010年3月25日前的债务理应由原股东***、黄显卿承担。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仅仅是***、黄显卿承担债务的来源与依据,并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争议。(三)本案实际利益归属顺荣公司,而非原受让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10年3月25日前顺荣公司的债务应由***、黄显卿承担,***、黄显卿如果根据该约定及时清偿债务,顺荣公司就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也就不存在垫付本案债务的情形,被执行的财产权益属于顺荣公司,并非受让股东。因***、黄显卿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顺荣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故该追偿权益属于顺荣公司,而非受让股东,顺荣公司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以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顺荣公司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为由,驳回顺荣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四)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庭、裁定,对于本案的案由均定为“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却又认为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显见,一审裁定的事由严重背离了顺荣公司提起诉讼的事由,认定的案由与裁判理由自相矛盾,明显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五、本案程序充分显示,一审裁定严重丧失客观与公正。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历经1年3个月时间,2019年1月15日、5月5日、11月13日三次正式开庭,尚有其他询问、质证诉讼活动,当事人双方及审判人员均没有提及所谓“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却收到所谓“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作为转让方的***、黄显卿(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乙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账和未入账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本案顺荣公司向***、黄显卿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顺荣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股权受让方吴长光、陈坤元、翁长河、林荣祥、杨朝旭才享有合同权利。顺荣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为由来主张合同权利,主体不适格。顺荣公司主张的债务为公司债务,不是***、黄显卿的个人债务,其向***、黄显卿主张追偿权,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陈乐思

审 判 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钟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