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宾,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537995XC。

法人代表人:曾铭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与顺荣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顺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顺荣建设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顺荣建设公司龙盛**二标段工地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一审顺荣建设公司代理人未说明具体分包给谁。2、***在顺荣建设公司处工作长达三年,受其管理、分配工作、劳动工具由顺荣建设公司提供,由案外人林强发放工资,虽没有逐月发放,但是其工资实际按月计算,因建筑行业特殊性,顺荣建设公司不按时延后发放工资。不能将其归责于劳动者。***的工资及受伤后医疗费案外人林强支付,林强是否是顺荣建设公司的员工由顺荣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顺荣建设公司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公司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现在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非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因此,***与顺荣建设公司之间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同样类型的案件,(2020)闽0802民初2636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非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上述规定进行管理,顺荣建设公司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等资料。让劳动者怎么提供上述材料,***在用工主体中处于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两者的地位不平等。

顺荣建设公司辩称,首先,***不受顺荣建设公司的管理和分配工作,而是受实际施工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刘必珠的管理,工作也是由刘必珠分配。

其次,顺荣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领款单》已充分证实***的工作报酬系按天计算,而非按月计算,领款单上有***报酬的计算方式,起初为110元/天,2018年3月开始增加至120元/天,***在19份领款单上均有签字,说明其亦认可其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算,而非按月计算。案外人林强不是顺荣建设公司的员工,从领款单上亦可体现。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举证证明林强是否是顺荣建设公司的员工,是***的举证义务,而非顺荣建设公司的举证义务。

再次,***在原审庭审时表示未参加顺荣建设公司的日常考勤,顺荣建设公司亦未向***发放工作证等证件,顺荣建设公司亦从未为***缴纳医社保、向***支付工资和医药费。***与顺荣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在原审中陈述的是没有发放工作证,而非提供不出来。***没有达到基础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与顺荣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顺荣建设公司补缴***自2017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三、判令顺荣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95元(4045元/月×1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岩市新罗区龙盛北区二标段工程由顺荣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期间,顺荣建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名称不详)承建。2017年8月1日,***到龙盛北区二标段工地做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浇水、扫地、搬东西等。工作期间,顺荣建设公司向***发放一张门禁卡,***通过该门禁卡进入前述工地工作。冬令时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点到17时。夏令时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点到17点30分。

2019年5月13日下午,***在龙盛北区二标段工作时(搬物品)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龙岩市××医院治疗。随后,***多次前往该医院检查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9年5月23日至5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在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案外人林强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3240.08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7年8月1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荣建设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0年7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案外人林强先后将***工作期间的报酬转账支付至其银行账户,金额从1000元至10330元不等,前述款项没有逐月发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生于1967年10月28日,其于2017年10月28日即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与顺荣建设公司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基础。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的工资由案外人林强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强系代表顺荣建设公司向其发放薪酬。同时,***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未参与顺荣建设公司的日常考勤,顺荣建设公司亦未向***发放工作证等证件,***也从未在顺荣建设公司出具的招工招聘登记表等资料中进行填写,且顺荣建设公司从未为***缴交过社保等费用。由此可见,***认为其与顺荣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讼争所涉工程由顺荣建设公司发包给他人,***认为实际承包人是林庆流,顺荣建设公司认为实际承包人是刘苗。2.顺荣建设公司夏令时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点到17点。其余事实如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在案证据反映,***是顺荣建设公司实际承包人聘请的工人,***与顺荣建设公司并非直接产生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与实际承包人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系,顺荣建设公司也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陈小曼

审 判 员 傅胜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曾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