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379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宾,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报业小区4幢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537995XC。

法人代表人:曾铭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荣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英与郑贤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与顺荣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顺荣建设公司补缴***自2017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三、判令顺荣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95元(4045元/月×11个月)。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入职顺荣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做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浇水、扫地、搬东西等)。自2017年8月1日起,***在顺荣建设公司施工的龙岩市新罗区龙盛北区工地工作。入职至今,***与顺荣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亦未参与公司考勤,但顺荣建设公司有为***发放门禁卡,***通过该卡进入工作区。2019年5月13日下午,***在龙盛北区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龙岩市医院治疗。随后,***多次前往该医院检查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9年5月23日至5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在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顺荣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用3240.08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7年8月1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荣建设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0年7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50周岁,故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综上,***认为其于2017年8月1日至顺荣建设公司工作,双方据此建立了劳动关系。经统计,***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45元。因此,顺荣建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95元以及补缴从2017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顺荣建设公司辩称,首先,顺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探究,即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顺荣公司并未招用***,也从未向其发放工资以及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主张其与顺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顺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顺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顺荣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是顺荣公司施工班组临时聘请的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顺荣公司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对该条文不能作扩大化的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据此就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无论是由于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工伤还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应当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未经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即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顺荣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顺荣公司主张***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龙岩市新罗区龙盛北区工程由顺荣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期间,顺荣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名称不详)承建。2017年8月1日,***到龙盛北区工地做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浇水、扫地、搬东西等。工作期间,顺荣公司向***发放一张门禁卡,***通过该门禁卡进入前述工地工作。冬令时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点到17时。夏令时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点到17点30分。

2019年5月13日下午,***在龙盛北区工作时(搬物品)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龙岩市医院治疗。随后,***多次前往该医院检查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9年5月23日至5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在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案外人林强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3240.08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7年8月1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荣建设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0年7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案外人林强先后将***工作期间的报酬转账支付至其银行账户,金额从1000元至10330元不等,前述款项没有逐月发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生于1967年10月28日,其于2017年10月28日即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与顺荣公司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基础。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评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的工资由案外人林强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强系代表顺荣公司向其发放薪酬。同时,***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未参与顺荣公司的日常考勤,顺荣公司亦未向***发放工作证等证件,***也从未在顺荣公司出具的招工招聘登记表等资料中进行填写,且顺荣公司从未为***缴交过社保等费用。由此可见,***认为其与顺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