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01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左龙梅,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翟芳,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耿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唐青青,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梅、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被告溪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唐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483.82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030483.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与***、溪石公司协商,***以溪石公司名义承包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中铁诺德名城一期精装修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负责与建设单位以及溪石公司之间的结算,溪石公司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共计9.06%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2月20日,装修工程施工并结算完毕,最终核定样板间及一期装修工程造价为11891128.65元,根据***向开发商了解,截至2019年7月17日,溪石公司已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11211000.46元,溪石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应向***支付工程款10195283.82元,但溪石公司仅通过***向***支付7164800元,剩余款项3030483.82元,***至今尚未收到。***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两被告互相推脱,至今仍未支付。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经协商以溪石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其负责业务联系、合同签订、结算办理等事宜,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共同管理完成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给其总结算款的30%,剩余款项归原告。其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且双方的合伙尚未清算,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溪石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等合同关系,无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其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给***独立施工,其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2.其公司与***的工程款已按约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其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729000.46元,向***支付10077306.36元,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与***是何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其公司与***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6日,被告溪石公司与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溪石公司承包中国中铁诺德名城一期1-2#精装修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9655607.06元。合同加盖溪石公司公章,***作为溪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3年7月15日,***与溪石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溪石公司将中国中铁诺德名城一期精装修工程承包给***独立施工,溪石公司收取工程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工程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承担。
2.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负责合同签订、代收代付工程款、办理结算等事宜,原告***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亦未办理合伙清算事宜。
3.2019年2月20日,经溪石公司与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91128.65元。经***与溪石公司对账,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溪石公司工程款10729000.46元,溪石公司已支付***10077306.36元。***向原告***支付716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溪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溪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并无不当。因***与***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基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处理合伙事务,被告溪石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合伙财产,现双方合伙尚未清算,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全部合伙财产均应先行支付给原告***,且***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现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43元,减半收取计155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