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特222号
申请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耿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溪石公司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仲裁委)作出的厦仲裁字2020065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溪石公司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1、溪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协议,《外墙石材幕墙案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溪石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罗宏达。因此,在***仅将溪石公司列为仲裁当事人、未将罗宏达列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况下,厦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申请仲裁前,曾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溪石公司、罗宏达、厦门智慧城置业有限公司都列为被告,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终2852《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厦门仲裁委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溪石公司、罗宏达都作为仲裁当事人。二、厦门仲裁委未追加罗宏达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罗宏达才是《外墙石材幕墙案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外墙石材幕墙案分包合同》从磋商、签订到履行、暂时结算、付款等都在罗宏达与***之间发生。因此,即便***未将罗宏达列为当事人,厦门仲裁委也应当追加。在仲裁过程中,溪石公司溪石公司多次提出追加罗宏达,厦门仲裁委均未同意。溪石公司不得已,只能申请罗宏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罗宏达主张权利。三、厦门仲裁委认定溪石公司是分包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是溪石公司与罗宏达是内部承包关系,属于无权仲裁。1、厦门仲裁委在未追加罗宏达作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认定溪石公司与罗宏达之间的法律关系。2、溪石公司与罗宏达均主张挂靠关系,而厦门仲裁委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溪石公司与罗宏达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辩称:一、经生效裁定确认,溪石公司与***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案涉分包合同的甲方为溪石公司厦门海尔华玺项目部,乙方为***,罗宏达仅作为溪石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故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溪石公司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0)闽02民终285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本案由厦门仲裁委仲裁。二、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1、罗宏达在《分包合同》中作为溪石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罗宏达并不是仲裁当事人。2、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此为仲裁庭决定事项,且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仲裁程序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三、关于溪石公司与罗宏达的关系,属于案件的实体内容,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四、溪石公司参加了全部仲裁程序,且未对仲裁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其申请撤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溪石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厦门仲裁委就***与溪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作出厦仲裁字20200659号裁决:(一)溪石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830.14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10083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91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55元全部由溪石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90918元,由***承担13637.7元,由溪石公司承担77280.3元。***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溪石公司已预交全部鉴定费,且已与本案仲裁费、鉴定费全部冲抵。溪石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291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55元。***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溪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13637.7元。
申请仲裁前,***就案涉分包合同以溪石公司、罗宏达、厦门智慧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闽0205民初42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20)闽02民终2852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项下争议应由厦门仲裁委仲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查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管辖问题已由法院生效裁定确定,厦门仲裁委受理案涉仲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溪石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及裁决事项属于无权仲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宏达个人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已经以证人身份参加仲裁程序,故***未将其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厦门仲裁委未追加其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溪石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丽 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