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8445号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耿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非洪,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13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孟鑫,男,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非洪、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37,339.86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绿洲康城E地块住宅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6月22日交付工程,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结算价14,837,652.8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300,313元,仍有2,537,339.8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认可,但根据合同第7.15条,5%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另被告代原告支付员工工资10万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结算总价14,837,652.8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400,313元,扣除5%的质保金741,882.64元,剩余款项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基数也应该是该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E5地块3、5号楼住宅外墙石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名称为:绿洲康城E5地块3、5号楼住宅外墙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施工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安装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甲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3%,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留2%作为质量创优(上海市白玉兰奖)押金,待白玉兰奖评审结束后,按评审结果之乙方责任轻重酌情扣减后支付余额。”合同第7.15条约定:“本合同免费保修为两年(其中:防渗漏质保期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结束、备案完成且正式移交甲方或物业之日起算,如在使用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响应到现场,并及时组织人员维修或更换。”第9.6条约定:“本专业分包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渗漏质保期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结束、备案完成且正式移交甲方或物业之日起算,凡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或安装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0.14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在承包人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签字认可),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及延长保修期满及质量创优期满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20日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金(扣除签署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30%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在保修延长期满后20日内将余款(扣除按前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7年6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14,837,652.86元。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有二:
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12,300,313元,另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合计已付12,400,313元。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2,300,313元,代付工人工资10万元不认可。为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署期为2019年5月27日,由原告盖章的《工程施工请款单》,该份请款单中,原告确认总计已收款11,440,313元,本次请款2,695,457.217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确认收到工程款12,300,313元。法庭询问其根据该两份证据,原告确认已收款11,440,313元加上被告之后支付的100万元,应为12,440,313元,原告现确认收到12,300,313元,差额10万元如何解释。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盖章的请款单与之后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而原告对于差额10万元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款金额应为12,440,313元。
第二,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原告认为,法定缺陷责任期满后就应当返还质保金,法定缺陷责任期是2年,故质保金应当全部返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2年(其中防渗漏质保期)5年,现防渗漏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工程存在渗漏问题,后期还可能继续出现,维保费用持续发生,故质保金尚未满足返还条件。
此外,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物业报修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物业报修中并不能看出是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是否到返还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认为法定缺陷责任期满就应当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9.6条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2年(其中:防渗漏质保期5年)。再根据第10.14条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及延长保修期满及质量创优期满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被告)在结算后20日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金(扣除签署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30%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在保修延长期满后20日内将余款(扣除按前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该条的解释,原告认为,保修期满就是指竣工验收后2年,延长保修期的意思是,如果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质保期相应延长。质量创优期是双方约定的白玉兰奖评比,本案中并未进行评比。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是指竣工验收后2年,但防渗漏还是5年,延长保修期及质量创优期的解释同意原告意见。防渗漏质保金和非防渗漏质保金金额无法区分,根据约定,30%的质保金应当支付,但是被告认为已经产生了维保费用10.14万元,要求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包括防渗漏和非防渗漏两个部分,现非防渗漏部分质保期已满,防渗漏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但质保金在两个部分中的比例无法区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30%的质保金应当支付,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先行返还质保金的30%,其余部分待五年质保期届满后再行结算。就被告要求扣除已经发生的维保费用10.14万元,因被告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五年质保期满后,根据是否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另行处理。综上,5%的质保金总额741,882.64元,按30%返还应为222,564.80元,剩余519,317.84元暂不予返还。涉案工程结算价14,837,652.86元,扣除519,317.84元后,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14,318,335.02元,被告已付12,440,313元,还应支付1,878,022.02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3.3条约定:“施工安装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甲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3%,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留2%作为质量创优(上海市白玉兰奖)押金,待白玉兰奖评审结束后,按评审结果之乙方责任轻重酌情扣减后支付余额。”现被告同意支付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4,095,770.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440,313元,还有1,655,457.22元未付,以该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存在两个部分,具体比例无法区分,现总体质保期并未届满,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022.02元;
二、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55,457.2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8.72元,由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6.52元,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