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福集团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装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系被上诉人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各自工程内容的总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福集团于2016年5月25日对已收工程款数额进行过确认,可以认定该合同系上诉人与其他三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装潢施工合同》的总合同。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分开诉讼不利于查清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来福集团就总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由其他三被上诉人在各自工程量范围内承担支付对应工程价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总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他三被上诉人各自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四被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等事实进一步核实后,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璟芳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