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9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唐东租赁站与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木板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D-2商业综合体施工项目。租赁协议所附产品说明中明确记载各种器材的原价及租金标准,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欠付租金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三、祖赁物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予以配合并派人负责清点数目,租赁物品缺失由被告负责。根据原告于(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可以认定,上述租赁费65万元系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次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并未包含其中。前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自2017年6月14日开始进行租赁物拆除工作,同年6月20日至24日完成清点退货过程,被告员工***在退货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就后期欠付租金及租赁物品丢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本案故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于2017年6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合同关系,并对部分欠付租金的给付达成协议,但上述欠付租金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2017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部分,在此期间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部分租金以及赔偿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可以认定被告租赁使用的建筑器材的规格及数量、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3日租赁木板88块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品包括智(钢管10294.5米、扣件7371个、木板110块、螺丝钉3670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物品原价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物品价值为钢管16.6元/米、扣件5.5元/个、木板50元/块、螺丝钉0.65元/个。丢失物品价值共计219313元。欠付租金应当减去88块木板的1874元,本院依法认定欠付租金为59699元。上述损失共计2790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溪石建筑公司住所地经本院查询确为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专递邮件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9699元;赔偿租赁物品丢失价值219313元,共计279012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7元、由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
判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送达规定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任何诉讼材料和文书且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的送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口。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况无任何一种情形能适用上诉人,未送达诉讼材料和文书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7日起诉状中就明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竣大厦19楼。在2017年6月调解时,上诉人也口头作过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地址不在注册地。综上,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和文书,违行法律规定,该不利后果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调解达成协议(见双方调解笔录。上诉人至2017年9月5日止,即收到本判决书之日,上诉人仍未收到判决书诉称的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租赁费65万元;三、租赁物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予以配合清点,缺失由被告负责;四、原、被告无其他纠纷。1、原、被告解除合同,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还需承担租金,是认定事实不清,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相违背的。2、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但至目前为止,工程现场仍有大量钢管、扣件、木板等未拆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均未予以查清。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系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地址,也是上诉人在原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达成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地址为南安市帽山工业区,也就是说该地址是上诉人确定的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错误,退回的快递显示诉讼文书不是地址不正确,而是故意有人拒收,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文书送达之日视为送达没有错误。在(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中,我方在起诉时确实使用了厦门市司明思夏河路这一地址,但是在该案调解时上诉人重新确定地址为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故我方在本诉中使用的仍然是帽山工业区这一地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没有错误。二、根据(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以及当时的起诉状,调解时租赁费用并不包含当时起诉到调解结案期间的租赁费用,故我方起诉时计算到实际拆除之日没有错误,不属于原来的调解范围之内,我方有权另诉。另外,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退货单,退货单已经明确载明已拆除完(即一审卷的48页),上诉人诉称我方未拆除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送达程序、查明的事实均不存在错误,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即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拒收退回。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但一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判决书时由上诉人予以签收,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达成调解协议时即2017年6月6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包含本案涉及的2017年3月27日至6月6日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涉案的租赁物全部拆除,目前还有部分租赁物在施工现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的工地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租赁物为本案所涉租赁物。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退货单中清楚的载明租赁物拆除完。综上,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万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