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毅与王征伍、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2民初4590号
原告:金毅,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现住陇西县。
被告:王征伍,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现住陇西县。
被告:梁***,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0565G,公司住所: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建筑巷38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4190E,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毅诉被告王征伍、梁***、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毅、被告王征伍、被告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施工劳务费291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梁***的工地负责人苟继荣介绍,在被告梁***承包的天马大厦工地上干内外墙一活。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征武书面约定:“由原告负责天马大厦工地外装修抹灰工程,室内抹灰工程,分别为外粉22元每平方,外加线条柱按延长米(10)内粉15元每平方,内外含后台(详见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2016年10月,原告完成了该工程,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征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费为897000元,被告王征武共支付145000元。2016年梁***对原告说:“所欠原告的剩余施工劳务费由被告梁***支付,被告王征武再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劳务费”。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天马大厦的承建方,被告梁***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施工劳务费,2018年2月份,天马大厦给原告支付了61000元的施工劳务费。剩余291000元施工劳务费被告梁***无力支付,因此,在2018年2月2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
被告王征武辩称:我承包的天马大厦整个的瓦工工程,我先后向金毅付了140000元,后来我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剩余款项由梁***向金毅支付。
被告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是金毅、王征武、梁***签订的,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梁***、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天马物流大厦5#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梁***以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第九项目部的名义实际负责施工,并将瓦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征武,王征武又将其中内外墙抹灰部分分包给原告金毅,2016年4月3日金毅与王征武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金毅承包陇西县天马物流大厦瓦工班外装修抹灰工程,室内抹灰工程,分别为外粉22元每平方米,外加线条柱按延长米(10)内粉为15元每平米,内外含后台”。2017年1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897000元,扣除已付及借支,余款752000元,2017年年底金毅与王征武、梁***协商,由梁***偿还欠付金毅工程款,后梁***支付金毅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2日梁***以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向金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毅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天马大厦项目工地内外墙抹灰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共计352000元(叁拾伍万贰千元整),今欠人为天马大厦项目工程甘肃弘德永兴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为梁***”并加盖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后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给付61000元工程款,余款291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协议原件、工程结算单原件、欠条原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马物流大厦5#住宅楼工程。期间,梁***以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的名义实际施工,后被告梁***将该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征武,被告王征武又将内外墙抹灰部分分包给原告金毅,2016年4月3日金毅与王征武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通过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完成工程,向被告王征武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王征武的结算,后双方协议由梁***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2日梁***以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第九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故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欠款人,被告梁***同意承担欠款,故应与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发包方甘肃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欠款,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征武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约定将债务转移给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征武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梁***、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毅支付工程款2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亚龙
审 判 员  苏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发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付亚梅书记员安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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