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仙红霞,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
负责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智勇,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贾德勇,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
被执行人:李荣珍,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
被执行人:贾琪琪,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德勇、李荣珍、贾琪琪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兴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生效判决(2018)甘11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载明的在建工程抵押面积为永兴润苑2、3、4号楼部分房产28753㎡(产权证号为陇西县在建2015年字第101号)与现存抵押面积不一致,因兰州银行陇西支行撤销抵押18187.35㎡,兰州银行有抵押权(可执行)的在建工程面积为10565.65㎡,法院实际执行永兴公司房产13435.09㎡,执行不属于债务人且无抵押权的房产2869.44㎡,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永兴公司永兴润苑2869.44㎡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
东方公司辩称,法院采取的查封等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兴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与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德勇、李荣珍、贾琪琪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8)甘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1.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15994040.74元、利息531120元、罚息297309.06元,合计16822469.8元。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按月利率7.2‰、10.8‰计算,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如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有权就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北侧188号面积为17333.33㎡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陇国用(2015)第8358号】及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北侧永兴润苑小区2.3.4号楼部分房产在建工程(抵押面积28753.00㎡)(产权证号为陇西县在建2015年字第101号)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德勇、李荣珍、贾琪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德勇、李荣珍、贾琪琪承担保证责任及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5.案件受理费120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德勇、李荣珍、贾琪琪承担连带责任;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申请执行,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对被执行人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北侧188号【产权证号为陇国用(2015)第8358号】及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北侧永兴润苑小区2.3.4号楼部分房产在建工程(抵押面积28753.00㎡)(产权证号为陇西县在建2015年字第101号)的抵押物查封并委托评估。2019年4月9日,甘肃方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甘方房估字20190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地产面积为12840.21㎡,评估总价值为45965455元。后经2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41368909.5元。执行中,2019年12月5日,兰州银行陇西支行将(2018)甘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甘11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上述流拍的房产中已有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永兴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而提出异议,权属关系混乱。
还查明,原告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第三人陈友抵押权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甘112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1.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对已销售的原告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润苑2、3、4号楼18187.35㎡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具体详见关于撤销抵押登记的函);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请求;3.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不服(2019)甘112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永兴公司名下上述设定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现永兴公司依据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甘112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解除对永兴润苑2869.44㎡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因该判决并未生效,且因被执行人永兴公司出售抵押房产而已有案外人对部分房产主张购房权,权属关系混乱,需进一步审查核实后方能根据案件标的额确定具体抵债房号和解封房号,故尚不能解除永兴公司永兴润苑2869.44㎡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永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 耿
审判员 张建文
审判员 吴善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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