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927号
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陈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小城故事2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70978318M。
法定代表人:王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田东村东头(成业新型建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8577923Y。
法定代表人:黄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建筑公司)与被告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629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被告信龙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闽06民终965号民事裁定,撤销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被告信龙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陈海发、被告信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惠忠、郑瑛莺、第三人鑫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钻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信龙房地产公司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67,653.6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工程款7,506,184.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保修金合计1,507,646.1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1%保修金合计753,823.2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决信龙房地产公司按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00元给鑫钻建筑公司;3.确认鑫钻建筑公司在信龙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含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承建工程项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1-7、9、10#楼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和鉴定费)用由信龙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安名仕广场1-10#楼工程交由鑫钻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钻建筑公司积极履约,组织机械设备、人员到场,按照信龙房地产公司的开工指令,从2012年7月10日起进场施工。开工后不久,由于信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单方面通知停工、未履行其他义务等各种原因,造成鑫钻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常常被迫中断;另外,由于信龙房地产公司无法移交8#楼的工作面,导致8#楼迟迟无法开工,也影响到其他已开工单体的正常施工。2014年10月22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及时间节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8#楼工程也从鑫钻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剔除出来)。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信龙房地产公司仍未及时拨付款项,常常导致鑫钻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后来又被迫停工。2015年12月16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又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拟支付四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节点,以及信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工程结算款在扣除已付款及3%保修金后,尚未支付的款项从2015年10月1日起信龙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等相关条款。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信龙房地产公司依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项。经过鑫钻建筑公司努力,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主体验收合格,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分户验收,各户均符合《福建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五方组织参加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随后,鑫钻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内页资料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信龙房地产公司执掌,之后涉案工程项目通过消防验收。根据鑫钻建筑公司的统计,鑫钻建筑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造价合计为91,364,326元。相反,信龙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突出表现在始终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信龙房地产公司在鑫钻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多次利用鑫钻建筑公司的账户过账给相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甚至在2013年5月23日以材料需甲供为由,将200万款项转至鑫钻建筑公司账户,再由鑫钻建筑公司通过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涂文胜的个人账户全额汇款给信龙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经理陈裕彬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信龙房地产公司实际仅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1,108,000元,至2016年12月期间,信龙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又支付了4,506,66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65,614,667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比例。鑫钻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书》;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的计算式及相关的竣工图;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全套的结算资料。然而,时至今日信龙房地产公司仍未完成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早已超出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的期限。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鑫钻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就拖欠工程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鑫钻建筑公司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鑫钻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钻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鑫钻建筑公司合法权益,鑫钻建筑公司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鑫钻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信龙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一)本案采用“市场信息价”进行造价计算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012年3月28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3.2”条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除另有约定外,执行2012年2月份漳州市(含各县市)材料信息价:钢材、砂、石子、水泥按月调整以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价为准。漳州市(含各县市)材料信息价中未录入的主要材料价格的确认:双方共同调查确认,确认后该材料不再进行优惠。”因此,本案的工程材料价款有信息价的应按信息价进行计算,没有市场信息价的才按市场询价。在本案的主体工程施工期间,钢筋均有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材料(综合)价格,进行造价计算时,应当执行该标准。(二)鑫钻建筑公司提供的“市场询价汇总表”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的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3.2”条的规定,即使是材料信息价未录入的主要材料,对该部分材料的价格的确认,也要“双方共同调查确认”。但是,鑫钻建筑公司提供的“市场询价汇总表”中的“钢筋”有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材料(综合)价格,不属于未录入信息价的材料。除此之外,即使对相关材料采用市场询价,该“市场询价汇总表”所列材料价格均为鑫钻建筑公司的单方询价,信龙房地产公司未与鑫钻建筑公司进行共同调查确认所涉建筑施工材料价格。且鑫钻建筑公司提供的“市场询价汇总表”未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提出,也未表明调整原因、金额。根据鑫钻建筑公司陈述的该份材料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而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施工完毕。因此,该份“市场询价汇总表”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三.3款“双方已同意确认现场已使用的全部材料、设备品牌。”的约定也是双方对材料品牌的确认,而不是对材料价格的确认,双方同时也约定水电价格按漳州市当月发布的信息价计算,若当月无发布信息价,则按当年内最近的信息价计取,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23.4”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在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再适用通用条款。因此,采用“市场询价汇总表”计算工程总造价,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矛盾,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三)根据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价计算的涉案工程钢筋款与鑫钻建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鉴定的钢筋款的差价约为4,120,785元。在主体施工的14个月,造价管理部分发布的所有型号的钢筋平均价格为3,919.76元;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钢筋材料价的平均价为4,973.88元。根据鉴定书所载明的钢筋工程量为3909.23吨,鉴定书错误多计付工程款4,120,785元。二、8#楼地下大平台并非鑫钻建筑公司承建,《鉴定意见书》错误将8#楼地下大平台的工程计入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范围,导致多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83,061.16元。2012年3月28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将开发的华安名仕广场1-10#楼工程交由鑫钻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8#楼工程从鑫钻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剔除出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8#楼地下大平台不属于鑫钻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监理单位福建省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8#楼大平台及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从D-T轴~D-A轴交D-2轴~D-32轴,土建工程从基础到大平台顶板均由鑫宇建设公司施工,所附的8#楼与5#楼、9#楼交接处示意图,清楚标明由鑫宇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由于“四方确认单”对由鑫宇建设公司的施工部分的轴线表述不明确,导致各方对该“四方确认单”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鉴定机构错误地将8#楼地下大平台的工程造价列入鉴定范围。在2019年6月11日9:00,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进行质询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对照图纸进行核对,明确表述:虽然有鑫宇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四方确认单”,但是,该确认单仅将由鑫宇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剔除出来,有部分由鑫宇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仍然计算在给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因此,相应的8#楼地下大平台工程造价应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扣除。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部分项目的计算有误,多计付工程款2,790,147.48元给鑫钻建筑公司。1、图纸设计有上人屋面防滑瓷砖,但鑫钻建筑公司实际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多计入工程造价约45万元。2、上人屋面保温砖、保温板材料价格错误。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泡沫混凝土价格远远高于泡沫混凝土块的市场价。根据对签证单内的材料厂家厦门万家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咨询,其报价单中的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对上人屋面保温砖、保温板材料价格计算不具有客观性。3、外墙5mm厚聚合物水泥砂浆未施工。设计说明-室内外装修构造表-WS7为真石漆做法,本工程仅地下室部分位置采用真石漆做法,其他位置及主楼的外墙涂料,均为米黄色及红褐色外墙涂料,不存在聚合物水泥砂浆的施工。4、半成品混凝土材料单价未按正确信息价计取。5、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定额计价错误,存在脚手架搭设时间和套用建筑高度的问题。6、外墙变形缝,重复计算一道不锈钢变形,现场勘察时无此项。7、塔吊固定式基础定额计价错误。8、环境保护费计算错误。结算需由施工方提供垃圾外运工程量签证单,但是施工方未补充该资料,可按预算工程量的50%计取。9、地下室塔吊使用时间,计算错误;上述部分,多计工程款2,790,147.48元。四、本案不存在尚欠工程款利息。本案因鑫钻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等原因,导致讼争工程未能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总额无法确定。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于2016年3月11日施工完毕。而鑫钻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才提交计算式,2016年12月20日才补交部分结算资料,2017年3月24日才提交完所有结算资料。但是,鑫钻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鑫钻建筑公司系在起诉之后才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所有的结算资料。在鑫钻建筑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前提下,信龙房地产公司无法完成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除此之外,虽然本案讼争的工程造价在一审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相关项目的造价应予以调整。《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起的前提是双方结算完毕,有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时,要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信龙房地产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方面不存在违约,鑫钻建筑公司无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信龙房地产公司按照《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200万元的进度款,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的进度款,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54万元的进度款。因此,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100万元的事实。除此之外,信龙房地产公司存在部分数额的进度款未予支付,系因鑫钻建筑公司未提供建安发票的先行违约行为引起,鑫钻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供的建安发票的数额约为1,600万元,信龙房地产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9”约定,“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同等数额的正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提供建安发票系信龙房地产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约定的特别约定的义务,而不是鑫钻建筑公司所称的“附随义务”。鑫钻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2点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的违约金,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9”的约定作出任何的变更。在补充协议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进行判定。综上,鑫钻建筑公司未如期提供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的情况下,信龙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鑫钻建筑公司无权要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六、鑫钻建筑公司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验收,鑫钻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鑫钻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信龙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鑫钻建筑公司请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令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没有依据。
鑫宇建设公司述称:华安名仕广场楼盘8#楼及其8#楼大平台、8#楼和9#楼交界处的大平台是鑫宇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具体范围各方当事人在庭前已到现场确认,鑫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鉴定报告是否包含有鑫宇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经信龙房地产公司所属工程人员的核对,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为此争议已久,因此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应妥善处理涉案工程款,不应当将鑫宇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纳入鑫钻建筑公司的诉讼范围,请法院依法裁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鑫钻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证据3《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证据4《工程开工》《暂缓开工报告》,证据5《名仕广场1至10号楼施工组织设计》,证据6《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据7涉案工程项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复验)记录》《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总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8《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9《说明》,证据10《防雷装置验收意见》,证据11《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内页资料文件移交》《名仕广场移交清单》,证据12《建筑安装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证据13《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函件往来签收单》,证据14《任命书》,证据15《市场询价汇总表》《工程函件往来签收单》,证据16《华安名仕广场图纸会审》《设计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通知》,证据17营销中心现场照片,证据18《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据19《申请拨款报告》《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据20《关于“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预算书送达及要求工期顺延通知函》《EMS快递单》《工作联系》等,证据21《华安名仕广场工程项目审核初稿反馈》《华安名仕广场工程项目审核初稿反馈(二)》,证据22《关于“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有关事宜联系函》(007、009)、《EMS快递单》,证据23《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4《承诺函》《承诺书》《说明书》,证据25《工作联系单》,证据26《华安名仕广场商业店铺位置调整及签约程序调整补充说明》等;证据27《书面声明》《关于将已付工程款核减2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28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证据29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安鉴[2020]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华安名仕广场一期1-7、9、10#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有关鑫钻建筑公司部分。证据30鉴定费发票5张(共计378,866元),证据31保全费票据2张,累计10,000元。
信龙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证据3《漳州市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14个月)建设过程材料(综合)价格》,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华安名仕广场一期1-7、9、10#楼”关于屋面做法补充说明》《厦门万家宝节能有限公司材料样品图》,证据6《关于华安“名仕广场”项目有关事宜回复函》《关于“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回复函》《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证据7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安鉴[2020]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华安名仕广场一期1-7、9、10#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有关信龙房地产公司部分,证据8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盛鉴字20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两册),证据9鉴定费发票3张(共计265,000元),证10保全费票据1张,计5,000元。
鑫宇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1《施工范围四至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上述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安名仕广场1-10#楼工程交由鑫钻建筑公司施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0日起鑫钻建筑公司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开工后不久,存在各种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中断。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及时间节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8#楼工程从鑫钻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剔除出来)。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因各种原因停工。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拟支付四笔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节点,以及信龙房地产公司未约定付款需支付每天2万元违约金,工程结算款在扣除已付款及3%保修金后,尚未支付的款项从2015年10月1日起信龙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等相关条款。本案工程经鑫钻建筑公司施工,于2013年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进行分户验收,2016年3月11日通过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五方组织参加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随后,鑫钻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内页资料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信龙房地产公司执掌,之后涉案工程项目通过消防验收。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信龙房地产公司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108,000元,2016年12月期间,信龙房地产公司以13号、14号、24号、25号、26号店面抵工程款的形式又支付了4,506,66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67,614,667元。鑫钻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书》的计算式及相关的竣工图。双方仍未结算确认。
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鑫钻建筑公司对“华安名仕广场一其1-7、9、10#楼”工作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数额总计人民币80,756,932.22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按总价优惠8%计取,优惠后结算价款总计人民币74,296,377.64元;(二)不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数额总计人民币77,569,404.22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按总价优惠8%计取,优惠后结算价款总计人民币71,363,851.88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相应的材料,要求对该鉴定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9月21日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修正为:(一)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数额总计人民币80,122,087.71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按总价优惠8%计取,优惠后结算价款总计人民币73,712,320.69元;(二)不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数额总计人民币76,703,399.71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按总价优惠8%计取,优惠后结算价款总计人民币70,567,127.7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鑫钻建筑公司、信龙房地产公司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要求另行选择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闽安鉴[2020]017号“华安名仕广场一期1-7、9、10#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对鑫钻建筑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具体鉴定造价如下:一、施工电梯漏算的台班费用的工程造价为1,020,933元;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工程造价为7,080元;三、模板及支架定额价差的工程造价因送检材料不全而无法鉴定。2020年12月14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闽安鉴[2020]018号“华安名仕广场一其1-7、9、10#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对信龙房地产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具体鉴定造价如下:一、8#楼大平台顶板及主体过程范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69,784元;二、1、设计图纸鑫钻建筑公司应施工,但实际鑫钻建筑公司无施工的上人屋面防滑瓷砖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53,568元;2、上人屋面保温砖、保温板材料的价格差异为228,418元;3、未施工的外墙5mm厚聚合物水泥砂浆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89,312元;4、半成品混凝土材料,按信息价计取的工程造价为933,964元;5、地下室外墙脚手架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6,956元;6、外墙不锈钢变形缝造价为17,761元,未实际施工,鉴定造价为0元;7、塔吊式固定基础的工程造价为191,153元;8、环境保护费的工程造价为116,168元;9、地下室塔吊使用费的工程造价为1,167,426元。鑫钻建筑公司、信龙房地产公司对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初稿)任存在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复核,2021年3月29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华安名仕广场一其1-7、9、10#楼〉工程造价鉴定说明》综上所列,本次鉴定应在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7)闽民初427号“华安名仕广场一其1-7、9、10#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1,028,013元+17,761元,减少4,559,423元,合计减少3,513,649元。对此,鑫钻建筑公司仍然存在异议,再次要求复核,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回复函》回复:我司鉴定结果《(2017)闽民初427号“华安名仕广场一其1-7、9、10#楼”司法鉴定成果(2018.01.30反馈调整稿及2018.09.21补充鉴定调解)》中8#楼大平台多算部分造价为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多计算的部分(主体、装修、安装)的造价。
由于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仍然无法确定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的总造价,经信龙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两册)》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在2021你起12月7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两册),其鉴定意见:根据送鉴资料、有关定额和信息价、《市场询价汇总表》的分析计算,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的总造价74,303,497元,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8%后造价为68,359,783元,详见附件4《工程造价汇总表》、附件5《工程造价计价书》。注:该工程总造价中部分材料单价采用信息价、部分材料单价采用市场价,部分材料单价采用《市场询价汇总表》中鑫钻建筑公司询的市场价。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涂文胜通过银行向陈裕彬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整。在银行转账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砖款”。涂文胜当时为鑫钻建筑公司负责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裕彬当时为信龙房地产公司经理。2016年9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华安名仕广场商业店铺位置调整及签约程序调整补充说明》约定,“一、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同意,鑫钻建筑公司认购的15号店铺调整为24号店铺;二、根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第8条:25号店面款从工程款保修中扣除,鑫钻建筑公司同意将25号店面留存于信龙房地产公司,待保修金返还额足够后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同意将该条款的25号店面调整为18号店面,其他事宜不变。三、18号店面具备签约条件时,由鑫钻建筑公司出具签约店面委托函。信龙房地产公司和鑫钻建筑公司委托人签约,鑫钻建筑公司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签订),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安名仕广场1-10#楼工程交由鑫钻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本案工程经鑫钻建筑公司施工,于2013年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进行分户验收,2016年3月11日通过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五方组织参加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鑫钻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将涂文胜转账到陈裕彬个人账户的200万元(砖款,转账时间2013年5月23日)从信龙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67,614,667元中予以核减200万元的问题。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裕彬收款的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的规定,鑫钻建筑公司通过他人转给陈裕彬账户200万元应从工程拨付款中扣除。鑫钻建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信龙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3日所拨付的款项200万元已于收款当天就按其指示,通过鑫钻建筑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涂文胜转至信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裕彬账户。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双方的工程往来款,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首先,陈裕彬是信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其收款行为是典型的“职务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次,陈裕彬是信龙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杨红妹(占公司50%的股权)的丈夫,其实际控制着信龙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从生效法律文书【(2016)闽062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看,陈裕彬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间,担任信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实际管理掌控公司,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鑫钻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次汇款到陈裕彬的账户是其代为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再者,信龙房地产公司辩称200万元款项为私人经济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此外,在开庭时信龙房地产公司一再陈述鑫钻建筑公司必须开具发票后信龙房地产公司才支付款项的,但为何该笔款项却超出了信龙房地产公司自己所陈述的付款规则。从双方确认的《拨付款明细表》可以明确在2013年7月3日前,鑫钻建筑公司共开具1,700万元的发票给信龙房地产公司,信龙房地产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7日总共拨款1,700万元。但是在2013年5月23日,信龙房地产公司在鑫钻建筑公司并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却一反常态地先拨付200万元。根据本案鑫钻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从款项支付的大背景即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均处于强势地位并且经常要求施工采用材料甲供的模式,从款项走向的时间节点在同一天、前后的200万数额一致、各个经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特别是陈裕彬作为收款方,鑫钻建筑公司在转款给陈裕彬时,已注明用途为“砖款”,而不是个人借款。鑫钻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裕彬代为公司收取200万元款项是一种职务代理。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鑫钻建筑公司却再次提出案外人涂文胜汇给陈裕彬砖款200万元应从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没有根据。且该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涂文胜与陈裕彬均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且陈裕彬也不是信龙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钻建筑公司提出该“砖款”系甲供材料款,但是,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甲供材料的约定。因此,鑫钻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诉求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鑫钻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将涂文胜转账到陈裕彬个人账户的200万元(砖款)从信龙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67,614,667元中予以核减。主要理由:一是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就本案涉案工程约定有关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等事宜,且信龙房地产公司也不是有关砖厂或建材销售部门;若存在信龙房地产公司供砖事宜,鑫钻建筑公司理应在短期内要求其供价值200万的砖,但鑫钻建筑公司却在2018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涂文胜在2018年7月1日《书面声明》才提及此事,而在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16日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均没有涉及该200万砖款事宜;二是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均没有明确授权涂文胜与陈裕彬协商有关采购砖款事宜,事后也没有就该200万元达成相关协议;三是该采购砖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鑫钻建筑公司可以向涂文胜主张权利或是涂文胜另行向陈裕彬主张权利。
(二)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鑫钻建筑公司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如何确定?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74,658,659.05元,即应当采信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计价得出的工程造价73,712,320.69元的鉴定意见,并将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施工电梯漏算的台班费用939,258.36元和价格调节基金7,080元计入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首先,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的鉴定意见的结算款73,712,320.69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数额已经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一)应用“市场询价汇总表”作出74,296,377.64元往下做了部分调整。依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证据的采用4.7.5“委托人认为是专业性问题并请鉴定人鉴别的,鉴定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经过甄别后提出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5.1鉴定方法第5.1.2条“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5.11.3条“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针对《市场询价汇总表》中所记载的材料属于第(3)种情形,漳州市(含各县市)材料信息价未覆盖到该部分材料,以及钢材虽然有部分覆盖到,但因存在品牌、县级未有信息价且需增加运费等客观原因、信龙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每月钢材具体使用量的相关证据材料,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完全有权利按鉴定规范的规定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依据相关规范行使权利,并针对华安县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市场询价汇总表内容的函》作出的回复函符合规定。其次,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信龙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8#楼大平台顶板及主体工程其通过数据比对认定存在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将其计入的情况,但是其鉴定结论应扣的款项高达2,190,033.32元,与信龙房地产公司在(2017)闽0629民初427号中自认的8#楼大平台价款140多万元存在重大出入,两者相差706,972.16元。信龙房地产公司也在本案的答辩中自认8#楼大平台的工程造价为1,483,061.16元。信龙房地产公司的数据已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说明其也是精确计算过大平台被多计算的造价。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答辩人对其不利的自认也是一种证据,理应按其自认的数据作出裁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的数据并无法体现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如何多计算,以及多计算部分如何从天亚计算数据在划分。而信龙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掌握的数据是在综合鑫钻建筑公司和第三人人鑫宇工程建设公司双方数据结合的基础上得出的,应更具有客观性。因此,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扣除大平台费用,鑫钻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1,483,061.16元。最后,因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结论的基础上,因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结论的不客观性,故建盛公司的结论应当依法进行部分调整。假设法院要采用该结论,鑫钻建筑公司认为至少应当在此基础上增加8#楼大平台的差价706,972.16元。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已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应当以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9月16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至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钢材、砂、石子、水泥材料的价格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计算。2021年12月8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送鉴材料、有关定额和信息价、《市场询价汇总表》等分析计算,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建盛鉴字第201231号),确定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至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74,303,497元,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8%后造价为68,359,783元。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是基于原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对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与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造价鉴定书的工程量无异议的基础上作出,相关材料价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计算。且该工程造价已经充分征求了原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的意见,原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鑫钻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614,667元,关于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已经在原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8#楼大平台是本公司负责施工的,鑫钻建筑公司的诉求不应包含8#楼大平台的工程,其他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两册)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总工程款应为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8%后的造价为68,359,783元。由于信龙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7,614,667元,那么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745,116元。理由如下:一是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法计算出案涉工程总造价到底是多少,而且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实包含了8#楼大平台的建设工程(把不属于鑫钻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计算进去),而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是鉴定结论仅是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进行鉴定,为此,这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核实涉案工程总价的情况下,只得委托第三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二是信龙房地产公司和鑫钻建筑公司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疑,需要鉴定机构予以进一步核实,又由于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地产公司就需要补充核实或鉴定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重新摇号确定新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此,最终才依法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鉴定;三是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其实不存在单纯的信息价或市场询价,而是应坚持按合同的约定,即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计算,没信息价的按市场询价,并在原来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四是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结论是在该工程总造价中部分材料单价采用信息价、部分材料单价采用市场价,部分材料单价采用《市场询价汇总表》中鑫钻建筑公司询的市场价,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那么案涉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67,614,667元,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745,116元。
(三)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含保修金),是否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依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5点之规定,该部分款项在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金后的余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信龙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其中,工程款7,506,184.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保修金合计1,507,646.1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1%保修金合计753,823.2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鑫钻建筑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鑫钻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款7,506,184.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鑫钻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等原因,导致讼争工程未能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总额无法确定。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于2016年3月11日施工完毕。而鑫钻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才提交计算式,2016年12月20日才补交部分结算资料,2017年3月24日才提交完所有结算资料。但是,鑫钻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鑫钻建筑公司系在起诉之后才向信龙房地产公司提交所有的结算资料。在鑫钻建筑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前提下,信龙房地产公司无法完成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除此之外,虽然本案讼争的工程造价在原一审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相关项目的造价应予以调整。直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才得出工程总造价。《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若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信龙房地产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起计息的前提是双方结算完毕,有确定的工程款总额。而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在2021年12月份才确定,且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总额不是7,506,184.07元。鑫钻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款7,506,184.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鑫钻建筑公司关于保修金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执行(保修金不计利息)”,《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5点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十天内付2%,保修期满两年后十天内付1%,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房地产公司双方已经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鑫钻建筑公司关于保修金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诉求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尚欠鑫钻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45,116元不应支付利息。主要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二是《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5点约定:“本工程结算款扣除已付工程款、3%保修金后,若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信龙房地产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此计算,本案涉案总工程款68,359,783元,信龙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7,614,667元,总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计2,050,793.49元,那么68,359,783元-67,614,667元-2,050,793.49元=-1305677.49。即在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之前,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没有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提前支付了保修金1,305,677.49元。如今仅剩下应支付工程款中的745,116元保修金未付。三是《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5点约定:“保修期:保修期满一年后十天内付2%,保修期满二年后十天内付1%,保修金不计利息。”该约定已明确保修金不计利息。四是根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友好协商,信龙房地产公司同意鑫钻建筑公司购置的25店面款从工程款保修中扣除,鑫钻建筑公司同意将25号店面留存于信龙房地产公司,待保修金返还额足够后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同意将该条款的25号店面调整为18号店面,其他事宜不变;即未支付的745,116元保修金待18号店面具备签约条件时是可以抵扣18号店面的购房款。综上所述,鑫钻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依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的规定,信龙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万元的问题。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依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3.3点之规定,信龙房地产公司应当按每天2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鑫钻建筑公司主张352万元的违约金有合法依据(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不仅对付款的数额和时间以及后期的利息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再把提供建安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鑫钻建筑公司提供建安发票仅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信龙房地产公司不能以作为其主义务的付款来对抗鑫钻建筑公司的附随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鑫钻建筑公司依据《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复核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后发现,信龙房地产公司需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款,除第一笔200万准时拨付外,其他三笔均存在重大延误而不仅仅逾期付款100万元。第二笔的100万元本应在2016年1月4日支付,其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延期7天;需支付违约金14万元。第三笔100万元约定2016年3月中旬支付,但其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延期169天;需支付违约金338万元。第四笔50万元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量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十日内支付,但其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延期163天;需支付违约金326万元。因信龙房地产公司第三笔和第四笔的违约时间重叠,故鑫钻建筑公司将该两笔违约视为一笔,要求其支付总额为352万元的违约金。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按照《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200万元的进度款,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的进度款,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54万元的进度款。因此,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100万元的事实。除此之外,信龙房地产公司存在部分数额的进度款未予支付,系因鑫钻建筑公司未提供建安发票的先行违约行为引起,鑫钻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供的建安发票的数额约为1,600万元,信龙房地产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9”约定,“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同等数额的正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提供建安发票系信龙房地产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约定的特别约定的义务,而不是鑫钻建筑公司所称的“附随义务”。鑫钻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2点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的违约金,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9”的约定作出任何的变更。在补充协议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进行判定。综上,鑫钻建筑公司未如期提供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的情况下,信龙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信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鑫钻建筑公司无权要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诉求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应向鑫钻建筑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96466.66元。主要理由:一是按照《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2点第二款的约定“应付的45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特别约定:分四笔支付:首笔,信龙房地产公司于鑫钻建筑公司全面进场复工后的四天内支付鑫钻建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第二笔,于首笔付款后的第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三笔,于2016年3月中旬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四笔,确认鑫钻建筑公司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后十天信龙房地产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50万元。”二是根据信龙房地产公司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的流水账(鑫钻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实信龙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开户的账户3500********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0万元),2016年1月11日(100万元),2016年2月1日(54万元),2016年6月23日(20万元),2016年8月30日(45万元、3万元、76万元),2016年8月31日(85万元),累计向鑫钻建筑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的账号1366********累计转账583万元,履行45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三是根据上述约定及实际转账情况,首笔20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经计算第二笔10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6日之前,而实际是2016年1月11日付款,逾期付款天数为5天;经计算第三笔10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3月20日之前,而实际付款是2016年2月1日付54万元,2016年6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76万(包含第四笔付款50万元);经计算第四笔5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2016年3月21日之前(全部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而实际付款是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付款76万(包含第三笔付款26万元)。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五是按照《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3.3约定:“鑫钻建筑公司按照前述第二条的约定复工后,信龙房地产公司未依前述第二条约定支付鑫钻建筑公司工程款,每超期一天,应相应罚款2万元,鑫钻建筑公司工期亦相应顺延。”该约定属惩罚性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六是《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1.约定“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不含第8幢)的剩余工程的工期为四个月(不含春节休息时间,春节休息时间为半个月),该4个月工期列总工期计取机械台班费。鑫钻建筑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即组织复工,并于复工起始日起4个月又半个月内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不含验收和整改时间,验收和整改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之后三日内复工,即2015年12月19日应复工至2016年4月19日刚好是4个月,加上春节期间15天,那么该工程应于2016年5月4日完成全部剩余工程,而该工程实际于2016年3月11日就已完成全部剩余工程。由此可见,信龙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行并没有实质影响到鑫钻建筑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的进度,但影响到鑫钻建筑公司对信龙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合理预期,从而影响到该工程款正常使用,会造成利息损失。六是在庭审时,鑫钻建筑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因信龙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参照《华安名仕广场一期(不含第8幢)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5点“该部分款项在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金后的余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第二笔至第四笔工程款因逾期支付需要负担的违约金应以尚欠各笔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第二笔工程款逾期5天支付,那么逾期违约金3333.33元(100万元×2%÷30天×5天);第三笔工程款逾期违约金28520元(以尚欠的46万元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为28520元,即逾期3个月又3天;以尚欠的26万元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为11613.33元,即逾期2个月又7天);第四笔工程款逾期违约金53000元(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为53000元,即逾期5个月又9天;以上三笔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共计96466.66元(3333.33元+40133.33元+53000元)。
(五)鑫钻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对承建工程价款优先权?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鑫钻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验收,鑫钻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鑫钻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诉求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验收,鑫钻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鑫钻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鉴定费共计643,866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的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鑫钻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保全费和鉴定费用由信龙房地产公司承担。
信龙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中,信龙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鑫钻建筑公司请求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令信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没有依据。
鑫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诉求与鑫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鉴定费共计643,866元(其中鑫钻建筑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合计378,866元,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合计265,000元,累计643,866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其中鑫钻建筑公司已支付的申请财产保全费合计10,000元,信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变更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按照“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决定按照信龙房地产公司败诉的总标的(含工程款及违约金)占鑫钻建筑公司起诉总标的百分比来分担鉴定费用,即由于信龙房地产公司负担4,056元,鑫钻建筑公司负担639,810元。本案保全费共计15,000元,由于信龙房地产公司在财产被保全的情况下申请变更保全相对应的财产而支付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变更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鑫钻建筑公司的申请保全的财产远超于本案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价值,其应自行承担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安名仕广场一期工程1#楼至7#楼、9#楼、10#楼主体工程(含基础)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两册)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总工程款应为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8%后的造价为68,359,783元。该鉴定结论是在进一步核实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各当事人当庭质证,整个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而厦门天亚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所做出鉴定结论由于鑫钻建筑公司与信龙地产公司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为此这两家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应作为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送检材料,供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并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部分依据。鑫钻建筑公司提出其向陈裕彬转账200万元用于购买砖款,应从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扣除信龙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67,614,667元,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仅为745,116元。由于该保修金745,116元,不足抵扣18号店面的购房款,信龙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态《华安名仕广场商业店铺位置调整及签约程序调整补充说明》已不具备履约条件,信龙房地产公司与鑫钻建筑公司有关以保修金折抵18号店面购房款的约定就没有必要执行;为此,信龙房地产公司对保修期已过的745,116元保修金已负有支付义务。鑫钻建筑公司主张信龙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9,767,653.69元及利息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程款(含保修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尚欠的工程款实际尚不足以抵扣相应的保修金,而保修金部分,依照约定不计利息。故,鑫钻建筑公司要求信龙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含保修金)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龙房地产公司主张未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鑫钻建筑公司要求信龙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352万元,本院经核实并依法调整后,认为信龙房地产公司应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仅为96,466.66元,对鑫钻建筑公司超出部分的工程款逾期违约金诉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钻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因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745,116元;
二、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96,466.66元;
三、本案鉴定费共计643,866元,由于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056元(已付265,000元),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9,810元(已付378,866元),经对抵后,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补鉴定费差额260,944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对抵后,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共计580,638.66元;
五、驳回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6元,由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10元,由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216元。财产保全费共计15,000元,漳州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负担保全费5,000元,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保全费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陈婉兰
人民陪审员  黄燕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婉菲
书 记 员  李舒颖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