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401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霞垵北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1F2993229X0。
法定代表人:曾生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田东村东头(成业新型建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8577923Y。
法定代表人:黄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87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43572.73元[以工程款1793323.55元(1887709元*9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94385.45元(1887709元*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中标承包被告位于惠安县××镇××村××道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1、第三人承包施工惠安县××镇××村××道项目;2、工程地点: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3、工程内容:路面工程、雨水工程、过街管槽工程;4、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5、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6、合同价款:1935048元,固定价格;7、付款方式:(1)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增加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应在7天内给予审核并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85%;(2)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验收手续,并经发包人组织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3)剩余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2009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惠安县××镇××村××道工程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合同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致本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工程工期应予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应相应顺延。且进度款超过10天未能支付,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现场机械闲置费及相应的管理人员费用。3、结算办法:工程量据实结算,每15天报一次进度,主要材料按开工当月的进度信息价执行。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1、原告内部承包第三人承包的惠安县××镇××村××道项目;2、工程合同内造价1935048元;3、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批准之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甲方按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项目经理责任工资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6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302770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887709元。
经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5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