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015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怡森滑冰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048636。
负责人:陈旭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楼**318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62018C。
法定代表人:陈训灿。
被告:**兴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九曲岭**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2980XK。
法定代表人:陈训泽。
被告:福州骅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环球广场****信用代码:91350102696623889G。
法定代表人:缪阳树。
被告: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高砂工业集中区码:91350427557589545F。
法定代表人:陈训明。
被告: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集中区码:9135068158111497XG。
法定代表人:陈训泽。
被告:陈训灿,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张青珠,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缪阳树,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训泽,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应剑平,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兴创公司)、**兴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福州骅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兴创公司)、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144464.88元,其中本金131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64.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就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LBXXXXX、CL-XXXXXA、LBXXXXXC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叁台、型号为DTXXXX摊铺机壹台,在最高债权数额2322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就被告骅阳公司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CL-XXXX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壹台,在最高债权数额365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兴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骅阳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省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90100985),约定:被告省兴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限期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在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执行年利率6.61%。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356011701007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务。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5.借款本金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采用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方式,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20年2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0年5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0年8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0年11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1年2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1年5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1年8月20日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21年9月19日偿还人民币壹仟壹佰零叁万元。6.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7.提前收贷: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8.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省兴创公司确认“闽侯县荆溪东大道66号”,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11月8日,被告省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3569220032606823),约定:被告省兴创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LBXXXX、CL-XXXXXA、LBXXXXXC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叁台、型号为DTXXXX摊铺机壹台,自愿为被告省兴创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22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1月19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有权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登记证明编号:×××70、×××71)。
2019年11月8日,被告三明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3569220033506823),约定:被告三明兴创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CLXXXX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壹台,自愿为被告省兴创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65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1月19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有权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登记证明编号:×××69)。
2019年11月8日,被告**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9210033206823),被告骅阳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9210032706823),被告三明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9210033406823),被告骏朋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9210033306823),被告陈训灿、被告张青珠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3),被告缪阳树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3),被告陈训泽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3),被告应剑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3),被告**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自愿为被告省兴创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13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已知晓:本保证人为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其中,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叁万元系用于归还编号为356011701007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兴创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被告骅阳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晋安区XX路XX号XX座XX”,被告三明兴创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沙县高砂工业集中区”,被告骏朋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集中区”,被告陈训灿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福州市华林路屏东城2#1506”,被告张青珠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XX路XX6#XXX,被告缪阳树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晋安区XX路XX号XX座XX”,被告陈训泽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仓山区XX号XX#1101”,被告应剑平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福建省将乐县”,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省兴创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省兴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3130000元,年利率6.61%,最后还款日2021年9月19日。2020年2月20日(约定的还本日),原告未能自被告省兴创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分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省兴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144464.88元,其中本金131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64.8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省兴创公司、**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省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省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省兴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A2.被告省兴创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省兴创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313万元;A3.被告省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4.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70、×××71】及抵押物概况、动产购置票据、A5.被告三明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6.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69】及抵押物概况、动产购置票据,共同证明:为担保被告省兴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另被告省兴创公司、被告三明兴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7.被告**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8.被告骅阳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9.被告三明兴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10.被告骏朋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11.被告陈训灿、张青珠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12.被告缪阳树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13.被告陈训泽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14.被告应剑平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共同证明:为担保被告省兴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A15.被告省兴创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省兴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省兴创公司、**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从2020年2月20日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1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75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省兴创公司、**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省兴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省兴创公司支付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兴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型号为LBXXXXX、CL-XXXXXA、LBXXXXXC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叁台、型号为DTXXXX摊铺机壹台为其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22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明兴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型号为CLXXXX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壹台为被告省兴创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65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省兴创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13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兴创公司、**兴创公司、骅阳公司、三明兴创公司、骏朋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31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755.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型号为LBXXXXX、CL-XXXXXA、LBXXXXXC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叁台、型号为DTXXXX摊铺机壹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债权数额232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型号为CLXXXX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壹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债权数额36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兴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骅阳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66元,减半收取50333元,由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骅阳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兴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陈训灿、张青珠、缪阳树、陈训泽、应剑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圣洁
书记员 郭 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