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2民初141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福建梓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训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2.兴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妹妹系妯娌关系。2014年9月12日,***因经营需要口头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200万元由***外甥周路希帮忙转账至***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12日,***通过周路希的银行账户向***结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5万元,并向***续借本金200万元,同时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期限4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2019年12月19日,***与***签订《关于同意延期还款的协议书》一份,***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与结算方式仍按照***《借据》约定执行,由兴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仅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周路希账户支付***利息总计96万元(即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还。***多次向***、兴创公司催讨未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明显侵害***的合法权益。兴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兴创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创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其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3个月。同日,***通过其外甥周路希银行账户转账给***2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给***3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并向***续借200万元,由***出具一张借据交***执存,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4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后***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止,计9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还。2019年12月19日,***与***、兴创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同意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与结算方式仍按照原来借据约定执行,由兴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有借据、银行流水、《关于同意延期还款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承担偿还责任。
因***与兴创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21年6月30日届满。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请求兴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兴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兴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杨蛉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