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23号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政府大院内。
负责人:周达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凡,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训灿,董事长。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董事长。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横镇政府)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人民陪审员蒋秋容另有工作安排,故本案变更为本院审判员陈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学烜、刘青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蔡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横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大横镇政府与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2019-EPC-001)。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经公开招投标,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联合体)中标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村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4月,大横镇政府、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签订一份《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2019-EPC-001)。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和规模:①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753m/d;②延平区大横镇埂程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150m/d;③延平区大横镇博爱新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75m/d;④延平区大横镇博爱旧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150m/d;⑤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村污水处理工程累计总件数规模450m/d及相应的配套管网工程。(2)以上工程内容包含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协助业主开展前期报批手续;以及开工、验收试运行、交付使用和培训、服务、指导维护等工程内容并免费承担缺陷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工作。工作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试运行服务等工作,从本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至施工准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施工图编制、试运行服务、缺陷责任全过程和合同约定的所在工程等所有工作,也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运行及维护的培训等,具体内容如下:①设计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的设计服务。②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准备、施工图纸所载明的所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施工图编制。③采购范围包括:与建筑工程相关(施工图载明的)所有建设材料、设计的采购、运输、验收保管及安装。④设备单机及联动调试、试运行、操作人员培训、竣工验收及其他服务及相关规定需要由中标人完成的检测工作及相关方案论证等工作。⑤其他:按相关规定需由中标人完成的检测工作及相关方案论证,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招标人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履行的各类审批、核准或备手续等。工期60个日历天,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然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动工,但至大横镇政府起诉前,只施工了很少的工程量。两年多来大横镇政府多次督促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进行施工,但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均以各自理由推脱,并未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60个日历天即到2019年6月14日止,但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未作答辩。
大横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大横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提出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大横镇政府将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村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兴创建设公司(联合体:苏交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工期为60个日历天,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所有工程内容实施完成,并验收运行合格交付使用为止。2019年4月,大横镇政府(发包人)、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2019-EPC-001),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内容及规模:(1)①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753m³/d;②延平区大横镇埂程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150m³/d;③延平区大横镇博爱新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75m³/d;④延平区大横镇博爱旧村新建污水处理站一座,建设规模:150m³/d;⑤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村污水处理工程累计总件数规模450m³/d及相应的配套管网工程。(2)以上工程内容包含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协助业主开展前期报批手续;以及开工、验收试运行、交付使用和培训、服务、指导维护等工程内容并免费承担缺陷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工作。工作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试运行服务等工作,从本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至施工准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施工图编制、试运行服务、缺陷责任全过程和合同约定的所在工程等所有工作,也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运行及维护的培训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4日。本合同暂定价格为1431.93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至今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仅施工了小部分零星工程。大横镇政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横镇政府与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签订的《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至今案涉工程仍未竣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兴创建设公司、苏交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大横镇政府主张解除《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等三个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2019-EPC-001)。
案件受理费107715.80元,由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