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三层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62018C。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5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其子公司长乐市骏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朋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47,50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向被告财务人员毛某转账交付借款747,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诿。现原告只好具状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兴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银行转账记录、(2)收款收据(№×××49)、(3)企业信用信息、(4)短信、(5)通话记录(原告拨打陈某手机记录)、(6)通话录音(原告与陈某的父亲通话)等证据。被告兴创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程序与实体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4)、(5)的内容均为原告本人编辑并发送的短信文字内容,未得到对方回应或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与法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2×××48)转账汇款1767500元至账号6229××××1416中。同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9)一份,确认收到“**长乐市骏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47500元,收款收据落款处会计、出纳均有人员签字,摘要栏处加盖兴创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日的转账汇款1767500元中除案涉款项外其余1020000元系投资“莆田搅拌站”,被告也有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当时原告刚从日本回来,想找事情做赚钱,陈某承诺投资他公司不会亏本,有赚钱按投资分红,没有赚钱按借贷返还,但至今没有分到一分钱。
另查明,骏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有黄某(实缴654万元)、陈某(实缴850万元)、兴创公司(实缴496万元),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47,5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理由如下:1、从收款收据的形式看,案涉收款收据的形式要件比较完备,有款项提供人(原告)、款项用途(投资骏朋公司)、款项金额(747,500元)、出纳(毛某)签字、会计(陈斌)签字及兴创公司的印章,但摘要栏未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2、从收款收据的文字内容看,假定案涉款项系借款,那么根据“今收到**长乐市骏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推断,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应为原告与骏朋公司,而此与案涉款项系原告提供的事实不相符;3、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投资赚钱按投资分红,没赚钱按借款返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4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因投资权益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退还原告**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叔凯
人民陪审员  莫丽娇
人民陪审员  郭茂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