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闽南师***,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县前直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9952225G。
法定代表人:李顺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三层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62018C。
法定代表人:陈训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筑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闽南师***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南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与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南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支付审计费用286502元(从工程质保金1289072.14元中抵扣);2.判决兴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87845.9元(从工程质保金1289072.14元中抵扣);3.判决兴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提供工程备案所需项目章启用函和全套竣工图;4.判决兴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闽南师***移交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楼北109室;5.案件受理费由兴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闽南师***与兴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闽南师***将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兴创公司承建,暂定总价款为74397423.48元,案涉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的方式。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备案资料的归档移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4月6日,兴创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作出书面承诺,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项目决算,如果基建工程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修缮项目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为10%(含10%)的,审计费用将由兴创公司承担。兴创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送审金额为78574499.77元,第三方核定造价为62755177.03元,核减数为15819322.74元,远远超出了5%(实际为20.13%),审计费用286502元按约定应由兴创公司承担。即使按照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楼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64453607.03元,核减数为14120892.74元,也远远超出5%(实际为17.97%),审计费用286502元按约定也应由兴创公司承担。工程预算、结算及闽南师***支付给兴创公司的工程款中均已包含施工水电费定额,故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应由承包人承担。自工程开工以来,兴创公司累计用水3777吨,用电530720度,至今尚未支付水电费487845.90元(水费3777吨×2.7元/吨=10197.9元,电费530720度×0.90元/度=477648元)。该部分费用已由闽南师***代为垫付,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兴创公司承担,因此兴创公司应当向闽南师***偿付拖欠的水电费。合同关于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截止闽南师***起诉之日,兴创公司仍未向闽南师***提供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尚欠工程备案所需项目章启用函和全套竣工图,兴创公司应予提供。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闽南师***应兴创公司要求将位于科技信息综合楼北109办公室暂时交由其使用,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兴创公司仍占用上述房屋拒不归还。鉴于此,闽南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兴创公司辩称,承认闽南师***的诉讼请求,同意履行。
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闽南师***向兴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质保金)514724.24元。并判令该款项用于支付(2020)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兴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2.案件受理费由闽南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兴创公司与闽南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闽南师***将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兴创公司承建,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备案资料的归档移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兴创公司与闽南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453607.03元,依照合同约定,闽南师***应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8%即63164535元,余2%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闽南师***已支付工程款63018100元,尚欠工程款146435元其应予以支付,并应依法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8)闽06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闽南师***已经支付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46435元及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尚欠工程款尾款(质保金)1289072.14元(工程总造价64453607.03元×2%)至今尚未支付。兴创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用水3777吨,用电530720度,所产生的费用487845.90元(其中水费3777吨×2.7元/吨=10197.9元,电费530720度×0.90元/度=477648元),可以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抵扣。兴创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决算作出承诺,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项目决算,如果基建工程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修缮项目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为10%(含10%)的,审计费用将由兴创公司承担。兴创公司工程决算送审金额为78574499.77元,核定造价为62755177.03元,核减数为15819322.74元,远远超出5%,兴创公司同意承担审计费用286502元。扣除施工水电费用487845.90元和审计费用286502元后,闽南师***应当向兴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质保金)524724.24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五年质保期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退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闽南师***应当在2021年1月28日之前返还,但至今尚未支付给兴创公司,只好提起反诉。若闽南师***支付该工程尾款,则兴创公司同意向闽南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89072.14元。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创公司支付陈福财工程款1527000元并从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款项系兴创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定应当支付给陈福财的工程款,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本案闽南师***应当支付给兴创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兴创公司应当支付给陈福财的应付工程款。
闽南师***对兴创公司反诉请求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闽南师***已支付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8%,余2%即1289072.14元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届满,扣除兴创公司应付的审核费286502元,水电费487845.9元,尚余514724.24元,闽南师***同意支付,但兴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闽南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89072.14元。且兴创公司开具该增值税发票后,闽南师***也将向兴创公司开具审核费286502元,水电费487845.9元的财政专用票据。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认兴创公司应付陈福财的款项系基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中,陈福财亦将闽南师***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闽南师***无需对陈福财承担付款责任。就闽南师***应支付兴创公司的款项应否直接支付给陈福财,由法院依法判决,闽南师***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3日,闽南师***与兴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闽南师***将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项目工程发包给兴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的方式。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备案资料的归档移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2016年4月6日,兴创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作出书面承诺,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项目决算,如果基建工程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修缮项目决算审定的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为10%(含10%)的,审计费用将由兴创公司承担。兴创公司工程决算送审金额为78574499.77元,核定造价为62755177.03元,核减数为15819322.74元,远远超出5%,闽南师***因核定造价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86502元。兴创公司同意承担该审计费用286502元。
3.兴创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用水3777吨,用电530720度,所产生的费用487845.90元(其中水费3777吨×2.7元/吨=10197.9元,电费530720度×0.90元/度=477648元),该部分费用已由闽南师***代为垫付,兴创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且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抵扣。兴创公司同意向闽南师***开具工程尾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89072.14元。
4.兴创公司未向闽南师***提供工程备案所需项目章启用函和全套竣工图,兴创公司同意提供。
5.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闽南师***向兴创公司提供位于科技信息综合楼北109办公室用于办公使用,兴创公司目前仍执掌上述房屋,兴创公司同意返还。
6.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闽南师***已向兴创公司支付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8%,尚余工程造价的2%即1289072.14元未付。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届满。扣除兴创公司同意支付的审核费286502元,水电费487845.9元,尚余514724.24元未付,闽南师***同意支付。
7.2020年5月26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创公司支付陈福财工程款1527000元并从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南师***与兴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兴创公司对闽南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履行,并同意向闽南师***开具工程尾款1289072.14元等额增值税发票,系兴创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闽南师***对兴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514724.24元的反诉请求无异议,同意履行,系闽南师***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创公司请求判决本案闽南师***应当支付给兴创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兴创公司应当支付给陈福财的应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南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兴创公司关于要求闽南师***支付工程尾款514724.24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兴创公司请求判决本案闽南师***应当支付给兴创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闽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兴创公司应当支付给陈福财的应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支付审计费用286502元;闽南师***就该款项向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财政专用票据。
二、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支付水电费487845.9元;闽南师***就该款项向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财政专用票据。
三、闽南师***应支付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质保金)1289072.14元,抵扣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应付款项,闽南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4724.24元;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闽南师***开具工程款1289072.14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师***提供工程备案所需项目章启用函和全套竣工图;
五、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闽南师***移交漳州师范学院科技信息综合楼北109室。
六、驳回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3.4元,减半收取计5771.7元,由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3.62元,由闽南师***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