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重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780号
原告:杨长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赖添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重逢,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杨长君与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刘重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被告亿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被告刘重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被告亿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添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被告刘重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方公司、刘重逢共同支付所欠杨长君工程款共计21477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为27564.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方公司、刘重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杨长君与亿方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亿方公司将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的模板分部工程交由杨长君承包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工程地点在泉州市洛江区××区,建设单位为福建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施工单位为亿方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及要求、工期、质量等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承包价格及计算方法,即采取包工包料包干制。模板工程量按图纸几何尺寸,构建砼按实际接触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米40.5元,并在第七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按节点拨款,款到亿方公司账号2天内拨付给杨长君,主体结构验收且屋面构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报备并办理模板分部分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合同由亿方公司的代表刘重逢签字。合同签订后,杨长君依约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0日,杨长君与亿方公司项目部人员进行结算,结果是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合计3464771元。2017年10月11日,项目总负责人意见栏中由刘重逢确认木工组工程结款514771元;2018年2月13日,刘重逢确认先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日,亿方公司仍拖欠杨长君工程款共计214771元。杨长君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量,并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也形成了结算文件,亿方公司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杨长君的合法权利,刘重逢系项目总负责人且多次确认工程款事宜并签字,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长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庭审中,杨长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
亿方公司辩称,亿方公司并未与杨长君存在模板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模板工程是他人承包的。杨长君诉状中称,“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亿方公司账号在2天内拨付给杨长君”,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的是“款到甲方账号”,但甲方并非亿方公司。由于杨长君与亿方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故请求驳回杨长君对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重逢辩称,杨长君收取的工程款均不是由刘重逢支付的,而是由亿方公司支付的,刘重逢只是案涉工地的前期负责人,其与杨长君没有经济上的直接来往,杨长君与亿方公司的结账、结算及款项的后续支付工作刘重逢均没有参与,对于杨长君所诉的214771元,不是刘重逢确认和签字的,刘重逢也不清楚,请求驳回杨长君对刘重逢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与杨长君存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杨长君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长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亿方公司与刘重逢的诉讼主体资格;
2.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项目的中标、合同登记信息详情、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截图4张),证明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系亿方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3.《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杨长君与亿方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亿方公司将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的模板分部工程交由杨长君承包施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4.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亿方公司曾向杨长君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与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证明杨长君与亿方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亿方公司仍欠付杨长君工程款共计214771元;
5.《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杨长君与亿方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就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果及部分支付情况,亿方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起诉时仍欠付214771元;
亿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性无异议,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应由刘重逢质证;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亿方公司与杨长君签订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支付的款项是美亚公司通过亿方公司的账户支付的,不能证明亿方公司与杨长君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亿方公司并未出具该结算明细。
刘重逢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其不清楚,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刘重逢系代表项目部与杨长君签订该合同;证据4款项均不是刘重逢支付的,三性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案涉工地的总工陈集明与杨长君结算的,刘重逢在上面补充签字。
亿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杨长君收到20万元,是刘重逢委托亿方公司支付的;
2.授权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支付美亚芳邻施工队伍费用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2月1日杨长君收到的10万元是美亚公司委托亿方公司支付的;
3.付款清单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刘重逢收到工程款38116285元。
杨长君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杨长君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可证明是亿方公司汇款给杨长君的,委托书中杨长君写明收到亿方公司20万元,可以证明杨长君是为亿方公司工作的,至于委托事项是刘重逢与亿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杨长君无关;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三性无法确认,这是美亚公司与亿方公司之间形成的文件,杨长君不清楚,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金额与杨长君提供的证据一致,可证明是亿方公司支付给杨长君的工程款,支付美亚芳邻施工队伍费用确认书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杨长君确实收到亿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进行签字确认,至于美亚公司与亿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杨长君无关;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亿方公司和刘重逢之间的经济往来,杨长君不清楚,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亿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项由其发放而不是美亚公司,亿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因此有义务支付所欠杨长君的工程款项。
刘重逢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因案涉工程项目早期由刘重逢负责,因此部分班组的工资及材料款项是亿方公司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汇给刘重逢,再由刘重逢发放。
刘重逢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杨长君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分别经过亿方公司及刘重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杨长君提供的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项目的中标、合同登记信息详情、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属于网上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杨长君提供的《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亿方公司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由刘重逢签字确认,而刘重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杨长君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亿方公司转账给杨长君的转账记录,亿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亿方公司转账给杨长君的情况;5.亿方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杨长君及刘重逢均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书中虽写明刘重逢委托亿方公司支付美亚•芳邻木工班组工资20万元,但同时杨长君亦书写确认其是收到亿方公司20万元,结合亿方公司为美亚•芳邻地块5-8#楼工程的承包方及刘重逢在庭审中关于其出具委托书是为了确认款项应支付给哪个班组的陈述,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亿方公司支付给杨长君的工程款;6.亿方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杨长君质证认为三性无法确认,刘重逢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因亿方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杨长君清楚款项来源,亿方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支付美亚芳邻施工队伍费用确认书,杨长君质证三性无异议,刘重逢质证认为不清楚,因该款项系支付给杨长君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长君收到亿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7.亿方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及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亿方公司和刘重逢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亚•芳邻1-3#、5-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美亚公司,承包单位为亿方公司。2013年7月20日,杨长君作为乙方与刘重逢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甲方(发包方)为美亚•芳邻工程亿方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杨长君,施工单位为亿方公司;2.承包范围及要求为: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结施设计要求及招标文件、图纸变更、图纸会审内的或增加项目等所涵盖的所有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均属乙方承包范围。柱、墙、梁板门窗过梁、压顶、窗台板、卫生巾反梁、构造柱、线条、围水、栏板、水箱等模板制作安装的所有钢管支撑架、加固件塔设及原材料和施工所需的各种电锯含电线等相关各种机械设备;3.乙方承包的模板工程制作、安装、加固及钢管支撑架为包工包料包干制。经协商模板工程量按建筑施工图纸几何尺寸,构件砼按实际接触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单价每平方米40.5元;4.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内拨款节点,款到甲方账号在2天内拨付给乙方,主体结构验收且屋面构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报备并办理模板分部分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刘重逢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之后,杨长君依约完成了案涉模板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11日,刘重逢在《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写明:“木工组工程结款514771,来往账目如有出入多还少补。”2018年2月13日,刘重逢再次在上述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写明:“先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31日前办结算在付清”(因6月没有31日,故此处应为2018年6月30日)并两次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亿方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及10万元给杨长君,均在附言中载明“美亚芳邻工程款(木工组)”。2019年1月30日,美亚•芳邻1-3#、5-8#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杨长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1.谁与杨长君存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杨长君提供的《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中虽然载明甲方(发包方)是美亚•芳邻工程亿方项目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仅有刘重逢签字,没有亿方公司加盖的公章,但首先,美亚•芳邻工程亿方项目部仅是一个临时机构,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从其名称来看应是亿方公司承包美亚•芳邻工程所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次,亿方公司是美亚•芳邻1-3#、5-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单位,且案涉合同中亦载明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亿方公司;再次,在2018年2月13日,刘重逢在《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确认先支付20万元的当天,亿方公司即转账20万元给杨长君并在附言中载明“美亚芳邻工程款(木工组)”,且在此之后,亿方公司再次转账10万元给杨长君亦在附言中载明“美亚芳邻工程款(木工组)”,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证明刘重逢系代表亿方公司与杨长君签订案涉合同,故与杨长君存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亿方公司。亿方公司辩称其与杨长君不存在模板分包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杨长君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内拨款节点,款到甲方账号在2天内拨付给乙方,主体结构验收且屋面构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报备并办理模板分部分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刘重逢在庭审中亦陈述《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系最后的结算,并陈述付款时间早已到期,系因美亚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根据《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刘重逢书写的内容,2017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14771元,虽然刘重逢书还写了“来往账目如有出入多还少补”的内容,并在2018年2月13日再次书写“先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31日前办结算在付清”(应为2018年6月30日),但因亿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此之后曾对工程款另行办理结算,故上述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514771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在此之后,亿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因此其尚欠的工程款为214771元。现杨长君诉求亿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477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但亿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给杨长君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杨长君请求亿方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与杨长君存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亿方公司,刘重逢系代表亿方公司与杨长君签订案涉合同,其实施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亿方公司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亿方公司承担,现杨长君诉求刘重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长君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亿方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资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美亚•芳邻1-3#、5-8#楼及地下室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刘重逢在《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则应视为双方已对杨长君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亿方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刘重逢在《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确认工程款为514771元,此后亿方公司仅支付给杨长君工程款30万元,便未再支付,故亿方公司尚欠杨长君的工程款为214771元。双方在《美亚•芳邻5-8#楼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约定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办结算再付清,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期限应为2018年6月30日前,双方虽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但亿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确实给杨长君造成一定的损失,现杨长君请求亿方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美亚•芳邻5-8#楼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亿方公司,在刘重逢对杨长君工程款进行确认后,亿方公司亦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支付,且在转账附言中进行了明确说明,足以认定刘重逢系代表亿方公司与杨长君签订案涉合同,其行为对亿方公司发生效力,杨长君诉求刘重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长君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长君工程款21477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杨长君对刘重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静娴
人民陪审员  罗 雄
人民陪审员  庄惠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永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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