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辉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赖添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501室。
负责人:黄诗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27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青0104民初27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裁定将城西区认定为与本案有联系的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但又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城西区,被上诉人自身对于其住所所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青民辖终5号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亦载明被上诉人春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城北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城西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城北区(中房萨尔斯堡西区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位于城中区,城西区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对账还款协议书》中发生争议由城西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关于本案的争议仍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执行,即应向乙方所在地(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正芳
审 判 员 樊 静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金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