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8787号
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牛杨社区银眠路63号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EU09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15618273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致越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君、***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亿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680.25元;二、被告亿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92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9日。计算方式见附表);三、本案诉讼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亿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存在合作往来,被告亿方公司承包了包括记忆运营科研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基坑工程、记忆研发总部1号研发楼的东莞记忆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将该两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被告亿方公司向原告发送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2018年6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2日与被告亿方公司签订《土方结算确认表》,确认总工程款为1347296元。但被告亿方公司仅支付了300615.76元,剩余工程款1046680.25元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针对记忆研发总部1号研发楼项目分别签订《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合同》、《临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999996.28元,被告亿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亦向被告亿方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签署了《土石方分包工程款结算结清证明》、《临时机械租赁款结算结清证明》,确认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亿方公司仍有工程款1046680.2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亿方公司财务**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记忆三期和总部***欠款明细表》,确认未付工程款1046680.2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欠***土方款1046680.25元,并承诺于2021年年内结清。被告亿方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亿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亿方公司辩称,一、被告亿方公司已支付704730.76元工程款,而非原告所述300615.76元,此有转账记录及微信记录佐证;二、被告***承认其中35万元属于对***、***的个人欠款,与被告亿方公司无关。***根据***的指示将35万元转账至***的个人名下账户,该款项属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且***已认可该款属于个人欠款,由***用作其他项目。因此,被告亿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92565.24元。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总价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亿方公司愿意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辩称,被告***向***借款35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案涉项目,该借款不应纳入案涉工程款当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记忆运营科研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基坑工程、记忆研发总部1号研发楼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记忆运营科研生产中心—中试车间(二)基坑工程的《土方结算确认表》,显示结算金额合计1347296元,并有班组负责人***和项目预算部、项目经理、成控部、项目总监、财务经理、总经理等人员签字,被告***主张《土方结算确认表》由其把关,上面的签名人员为其下属员工,确认该表的真实性。2021年2月1日,**对《记忆三期和总部***欠款明细表》签字并注明“已核对无误”字样,表中显示记忆三期基坑工程未付款为1046680.25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欠***土方款1046680.25元,并承诺于2021年内结清。”原告主张**系被告亿方公司的财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亿方公司、被告***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挂靠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对其是否为挂靠关系亦不知情。
被告亿方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款704730.76元,原告确认上述收款数额,但认为:1、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54115元,系合同结算后被告亿方公司要求原告完成记忆研发总部项目现场部分收尾工作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等车辆产生的租赁费,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签收单等佐证,上述单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4月期间,单据上有“***”字样签名,原告主张***系被告亿方公司现场施工员;2、被告亿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代表被告亿方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因此,被告亿方公司已付款为300615.76元(704730.76元-54115元-35万元)。对于借款35万元,被告***出具《声明书》、《借款确认书》,确认该款系其个人欠款,与被告亿方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亿方公司提交***与***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于2018年11月向***发送了一个名下银行账户,向***借款35万元。2019年4月22日,***要求***将发给**的35万元的汇款凭据发给自己,***即将委托付款凭据发给了***。原告认为短信中的**系被告亿方公司的财务**。被告亿方公司财务***与***的语音对话显示:***说这个款是他个人借的而不是被告亿方公司借的,收款人也不是被告亿方公司。***说他的意思是说这个款说是他个人借的,那时他又不是这样说。显然,从上述短信、语音内容分析,无法确定35万元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各方确认,***出具《欠条》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就记忆研发总部1号研发楼项目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合同》、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临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签署《土石方分包工程款结算结清证明》、《临时机械租赁款结算结清证明》,确认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8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价值1179605.25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亿方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申请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与实体处理,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核定,两被告应否承担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证。
首先,被告亿方公司自发包人处承包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该事实可说明,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实际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亿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有《土方结算确认表》、付款回单、发票等相印证。两被告虽确认其双方为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两被告主张的工程挂靠关系成立,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信赖被告亿方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结合被告亿方公司对被告***结算予以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亿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个人尚欠原告土方款1046680.25元,并承诺于2021年内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各方确认,《欠条》出具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自承诺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亿方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4730.76元,对此,原告确认该收款数额,但认为其中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54115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另被告***收取的原告借款35万亦是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从被告亿方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亿方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300615.76元(704730.76元-54115元-35万元)。针对上述分歧,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46680.25元,此与《土方结算确认表》确认的结算款1347296元抵扣原告主张的被告亿方公司已付工程款300615.76元之差相吻合。若如被告亿方公司所述其支付的54115元系案涉工程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条》时则会予以扣减,显然,被告亿方公司所述与《欠条》之内容不符。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尾款单证材料,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其二,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且如前所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履行职权行为,被告亿方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音频资料,其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借款,而被告***出具的声明书、借款确认书等证据,其性质实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亿方公司已付款冲抵扣减款后,被告亿方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300615.76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的尚欠款数额,也即为被告亿方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两被告对该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6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668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6.45元,由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6.45元,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原告东莞市致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8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