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4民初347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辜某某,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请并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其与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且已收到和解款为由,自愿撤回对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