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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4民初347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辜某某,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请并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其与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且已收到和解款为由,自愿撤回对福建省某某公司、辜某某、泉州某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