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3007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3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3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7月18日,利息暂计为21170.41元)总计325106.41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将某某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14年8月3日,***与某丙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将某某B区1、2号楼屋面、所有地下室顶板、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综合单价等要求,并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按位工程的防水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拨付80%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5年后给予付清。上述合同加盖某丙公司项目专用章且由某丙公司的员工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5日,***与某丙公司进行决算确认其尚欠***工程款303936元。2021年9月8日,***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三方共同确认:***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金额699786元、已付工程款395850元、尚未支付303936元工程尾款,某丙公司应于签字后18个月内分期还清,某乙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共计303936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形成了结算文件,但某丙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而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尚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鉴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提出若法院经审查认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施工,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进行项目施工。某乙公司为某某的建设单位,为达到其实际进行项目施工之目的,201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先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其公司员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实行包上交税收及相关管理费用后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制;某乙公司自行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劳动组织管理,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某丙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到某乙公司指定人员账户。2.某乙公司确认某某项目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2023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某某B区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确认:案涉项目部由其组建;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及机械由其组织和投入,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由其员工***、***进行;工程款由其拨至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拨至指定的账户;某丙公司未实际施工,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因此,本案欠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二、***明知与其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是某乙公司,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某某项目共分为ABC三个区域,其中AC区域也是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且早就施工完成,B区项目是最后施工的,***在AC区域中也有分包工程,在B区也有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项目部签订过分包合同,当时的某丁公司的代表是***。2.某某B区某某由某乙公司组建,其中***是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同时挂了某丁公司项目部和某丙公司项目部两块牌子,案涉项目分包合同签订时,***就明知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施工的事实,虽然施工合同加盖了某丙公司项目部,但代表仍然是***,***明知***是百希达的员工;3.合同履行时,***一直与某乙公司进行对接,从分包过程的项目的施工管理、再到日常进度款项的支付,最后到工程款的决算,一直都是与***进行,某丙公司并未有任何人与其对接,某戊公司或是某丙公司项目部账户付过款项,工程款项一直是某乙公司的指定财务人员支付的;4.2021年10月21日,***与***、某乙公司进行付款时间的确认,***明知***是百希达的人员才会同意其不承担付款义务;***明知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项目工程款需要先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否则其不会承诺某丙公司在取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在此之前不会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明知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应认定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充分知晓真实的合同主体,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虚伪通谋行为不能对某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某丙公司已将所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1.2013年7月至2020年6月,某丙公司共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126735000元。2013年8月至2020年10月,某丙公司共付给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工程款117297910元。某丙公司已将所收款项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事实是确认的。2.《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实际上是***与某乙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确认及分期付款的承诺,***明知其工程款需要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到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支付到项目部再进行支付的事实,***明知某丙公司对其无直接付款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第16点明确了“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特别是以被挂靠人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活动(包含买卖、租赁、转分包等)应区分该民事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处理:若挂靠人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无关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挂靠人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劳务施工,则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人明知挂靠关系时,推定其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故本案应由挂靠人某乙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五、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法律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判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201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某某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丙公司出借资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委派***组建“某丙公司某某B区某某”进行施工,项目部财务独立,项目部人员工资由项目部财务发放,因是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施工,所以项目部对外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使用“某丙公司汇龙·某某B区工程项目专用章”等与各班组、材料供应商等签订合同。项目部对内接受某乙公司的管理。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是由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兼施工负责人***与各班组对账结算,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支付到项目部财务***的专用账户,最后项目部财务***再根据工程款核算金额支付给各施工班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尚未将***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丙公司,现在由于某乙公司经营困难,某某项目的全部资产都被查封冻结,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丙公司,致使某丙公司无力支付给项目部,进而导致项目部没钱支付各班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汇龙·某某B区1#、2#、6#、7#楼及地下室的项目详情和详细信息截图、招投标信息详情截图、合同登记信息详情截图、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截图各1份,共4页,证明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3.防水施工合同1份,证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以及双方关于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约定;
4.《某某B区》决算单、《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三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尚欠***工程余款的事实。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进行项目施工,由某乙公司自行组建项目部,自行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某乙公司已经出具关于《某某B区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确认大汇盛世项目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某乙公司员工,某某B区某某由某乙公司组建,***是项目负责人,***是与某乙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在同一时间段与***、***为代理人的两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工程款决算时,***又同时与两个项目部的同一个人员***进行决算,***明知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的事实,***明知***是百希达的人员才会同意其不承担付款义务,***明知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项目工程款需要先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否则其不会承诺某丙公司在取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在此之前不会诉讼。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某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2.委托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证据1至3共同证明1.201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B区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2013年9月20日,某乙公司指派其员工***以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的形���,借用某丙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3.项目实行包上交税收及相关管理费用后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制;4.某乙公司自行组建项目部,自行实施项目施工管理,某乙公司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5.某丙公司仅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到某乙公司指定人员账户,并未参与施工;
4.防水施工合同1份;
5.《某某B区》决算单1份;
6.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1份,证据4至6共同证明1.2014年8月3日,与***签订分包合同的是***、***;2.2018年10月5日,***与***进行结算,结算欠款为303936元;3.2021年9月8日的承诺书证实,***明知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项目工程款需要先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否则其不会承诺某丙公司在取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在此之前不会诉讼;4.***是某乙公司员工,是代表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明知某丙公司仅是在收到某乙公司款项的前提下,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
7.某某B区工程款某丙公司收支明细表1份;
8.同意书、拨付工程款凭证、委托函各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委托支付函、告知函各2份,工程款拨款审批表4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7份,共30页;
9.《关于某某B区工程施工情况说明》1份,证据7至9共同证明1.2013年7月至2020年6月,某丙公司共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126735000元;2.2013年8月至2020年10月,某丙公司共付给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工程款117297910元;3.某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就立即按某乙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指定的人员,包括财务人员、材料商等,某丙公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4.某丙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的事实;5.在未收到某乙公司新的款项之前,某丙公司对***无付款义务;6.某乙公司确认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确认***、***为其员工并对外进行班组、材料商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确认其使用某丙公司项目部章及资料章签订合同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该事实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发布的备案登记信息一致,该组证据中的委托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清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向***披露过,除此之外,《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可证实分包合同是经过某丙公司批准的,且第四条可证实案涉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系某丙公司统一制作启用,***是代表或代理某丙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某丙公司承担;对证据4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目的,***仅仅是班组人员,负责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且该组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系某丙公司与***签订,某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时间存在紧密性来证明***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前关系是明知的,系属错误,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某丙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至9无法证明其目的,只能证明存在转账行为,无法证明某丙公司是否将款项流转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到的款项摘要均显示“工程款”,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承包单位,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某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为***,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9《施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23年9月13日,系在***起诉后形成的,内容亦载明***系某某B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使用的是某丙公司项目专用章,***有权使用该印章,对外代表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知道***、***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并不清楚;***是否知道某乙公司是挂靠某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7至9,三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提供1组证据:汇龙·某某B区1#、2#、6#、7#楼和北段地下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5份,证明由某丙公司承包的汇龙·某某B区1#、2#、6#、7#楼和北段地下室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施工的工作内容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某丙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而项目部的员工包括某丙公司及其指派的***在内,而竣工报告的落款处有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是有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丙公司是基于其与某乙公司的挂靠关系才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是这个项目的挂证人,出借资质的本质是需要出借单位具有项目施工需要资质等级以及相关的人员进行资质备案,***只是挂证人,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结合证人***自述的证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提问,本院归纳***证言及证明内容如下:1.***于2010年农历正月13日始受雇于某乙公司,负责汇龙·某某C区的现场开发,2012年11月,***接手汇龙·某某B区项目;2.项目部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挂有某丁公司汇龙·某某B区某某和某丙公司汇龙·某某B区某某两个牌子,其中南段工程即汇龙·某某B区3#、4#、5#楼是某丁公司的,北段工程1#、2#、6#、7#楼是某丙公司的;3.***是某丙公司汇龙·某某B区1#、2#、6#、7#某某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防水班组工程合同、结算书、承诺书等体现***签字部分均为***本人签字;4.防水分包项目是由***负责审核工程量和合同价,其余分包项目是***负责审核工程量和合同价,案涉结算书的数据是由***审核后得出的,行文内容不是***写的,承诺书里的数据、总结算量、已付及未付金额的数据都是***提供的,行文内容是某乙公司拟的;5.B区3#、4#、5#楼项目部的经理是***,***是某丁公司的副总,B区1#、2#、6#、7#楼项目部的经理是***,***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是挂证项目经理,没有现场办公;6.案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也是某丙公司提供的,由项目部财务***保管;7.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案涉项目部大门必须载明承包公司名称及项目工程名称,南段北段各有一个,其中南段工程即汇龙·某某B区3#、4#、5#楼是某丁公司的,北段工程1#、2#、6#、7#楼是某丙公司的;8.***的工资是由案涉项目部的财务***用其个人账户发放,案涉工程款是某乙公司转至某丙公司账户,某丙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个人账户,经***审批后由***向实际施工人发放;9.弱电线路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所同时加盖某丁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某丙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是因为1至7号楼的弱电线路是整体联通的,需一并施工;10.***认为依据案涉工程中所签合同的印章、工地大门上的项目部标志,结合其平时与栋号施工员的交流,可以确定***、***、***、***知晓***是某乙公司员工,应该知道是某乙公司挂靠某丁公司资质施工。
***质证认为,从***的陈述来看,汇龙·某某B区工程存在两个项目部,即某丁公司项目部和某丙公司项目部,该两个项目部均存在于施工现场附近,施工现场大门也标注了承包单位,***证实了某某项目部是由某丙公司成立的,由某丙公司的***挂证;***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承认存在两个专用章,专用章也被某丙公司予以收回,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有理由相信***与某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知道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专用章、款项来源、项目部人员组成来看,均有某丙公司参与其中,包括***等人也从未跟***明确说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明知某乙公司挂靠某丙公司施工的事实,正因为有挂靠的事实,才会存在项目现场挂有某某项目部的牌子,才需要有项目部公章及资料章,但这些都是表象,***的证言可以证实***明知***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曾在某某C区施工,当时以某丁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到B区时***又同时与以某丁公司(3#、4#、5#楼)及某丙公司(1#、2#、6#、7#楼)名义的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项目章和资料章均是由项目部财务人员***保管使用,并非某丙公司加盖,某丙公司从未派驻现场人员,***只是挂证经理,某丙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和结算,也从未直接付款,某丙公司均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最终决算及付款承诺,结合某丙公司的举证、某乙公司的答辩可以确认***明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挂靠关系,本案的欠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对***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证据1、2,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与***、***确定案涉分包合同关系,***以某丙公司项目部结算审核人员名义与某乙公司共同向***确认尚欠其案涉工程款303936元并承诺还款;3.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4至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与***、***确定案涉分包合同关系,***以某丙公司项目结算审核人员名义与某乙公司共同向***确认尚欠***案涉工程款303936元并承诺还款;4.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7至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某丙公司已将从某乙公司处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对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述第1至4点,经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陈述;第5点,关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的陈述,经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点,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7至9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予以否认,且该陈述符合实践情况,本院确认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0点,该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某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的公开招标,成为汇龙·某某B区(以下简称“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14412.48万元。201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内容为准,工程质量标准需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总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4412483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点载明项目经理为***。某乙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9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函》,载明某乙公司开发建设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委托***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并办理该合同工程款拨付事宜,将工程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在受托人处签字,委托人处加盖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委托函》落款人为某乙公司并加盖公章。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双方共同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未明确签订合同的时间。该合同载明:工程概况中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一致;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承包经营责任,质量等级为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承包造价及管理费实行包上交税收及相关管理费用后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制,并对乙方承包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工程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代扣代缴;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甲方委任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施管理;建设单位拨付的施工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某某资料专用章由公司统一制作启用,由项目经理负责保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于签署工程内业资料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业务联系。某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字。在B区1#、2#、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委派***、***组建“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B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某某项目部财务独立,人员由***、***组织,人员工资由某某项目部发放。某某项目部使用“某丙公司B区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亿方项目章”)和“某丙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16(签定经济合同无效)”(以下简称“亿方资料章”)等与各班组、材料供应商等签订合同,***与***在合同上签字。工程款、材料款由某某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和负责人***与各班组对账结算,款项由某乙公司拨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根据某乙公司委托转给某乙公司指定的某某项目部财务***等账户,最后由某某项目部支付给各班组。
2014年8月3日,***、***以某某项目部(甲方、发包方)名义,将B区1#、2#楼屋面、所有地下室顶板、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进行施工,共同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在甲方签字并加盖亿方项目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2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福建省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福建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填报案涉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计5份,评定工程等级均为合格,均同意验收。上述五家单位均在各份报告尾页的相应位置加盖公章。2018年10月5日,***向***结算确认尚欠“***防水班组北段”的工程款303936元。2021年9月8日,***作为班组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结算审核人员,***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人,三方共同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内容显示:***所负责的防水班组已完成施工内容,经结算尚有工程款303936元未支付;***及施工单位承诺,上述工程欠款在该《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签字后18个月内分期还清,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必须在取得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优先偿还***工程欠款;建设单位代表人确认,上述工程欠款,班组已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并报于施工单位某丙公司,最终该笔工程款应包括在建设单位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某乙公司给予确认。***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在施工单位项目结算审核人员处签字,***在建设单位代表人签字并盖某乙公司公章。《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签订后,***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款。
2023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某某B区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对挂靠某丙公司施工、组建某某项目部、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过程等内容进行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1.***、***的案涉行为对某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因某某项目部以某丙公司名义组建,故***、***代表某某项目部向其分包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结算、作出还款承诺等行为均是代表某丙公司进行,某丙公司则主张其仅为被挂靠人,某乙公司才是挂靠人和施工单位,***明知挂靠事实,亦明知某某项目部是由某乙公司组建,***、***的案涉行为对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之规定,结合庭审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在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挂靠关系,某丙公司既是名义承包人,又是实际被挂靠人,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既是名义发包人,又是实际挂靠人,***、***以某某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行为与某乙公司组建某某项目部的目的一致,且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但***、***的行为虽然对内获得某乙公司的授权,但对外未获得某丙公司授权,对某丙公司应视为无权代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一,某丙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包某乙公司建设开发的案涉工程,该结果对外公示,某某项目部对外以某丙公司名义组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办公地点对外展示的招牌和工地大门明示牌均体现某某项目部全称,对外足以体现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对存在招牌、工地大门明示牌的主张未予否认,而招牌和工地明示牌均具备公示性,结合中标公示结果,***有理由相信某某项目部是以挂牌单位即某丙公司名义组建,可以认定***、***在以某丙公司名义实施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分包、结算等行为时,具备某丙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表。第二,B区南北段项目均为某乙公司建设开发,为管理便利,统一施工水准,项目部共用同一套班子的做法在当前的建设施工行业中具备一定合理性,且***、***的案涉行为具备权利外观,结合***举证的决算材料,***对于不同项目部、不同施工范围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分别结算,不存在代理权混同情形,无法据此认定***明知挂靠关系存在。第三,从当前各方主张的向***进行汇款账号即***等人的个人账号的来源看,仅从账号外观无法确认该账号的来源为某乙公司,结合***兼任某某项目部财务的事实,用***名下账号接收某丙公司转入的案涉工程款、支付***应收的案涉工程款,可以证明***是以某某项目部名义进行收汇款,而某某项目部对外以某丙公司名义组建,***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款的来源为某丙公司。第四,***作为某某项目部负责人,不存在付款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领域处于弱势地位,《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体现***对于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退让,无法倒推***明知挂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知挂靠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等案涉签字行为对某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亿方项目章、亿方资料章均为某乙公司为施工便利自行刻制。本院认为,***、***的签字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项目章的来源查明与否不影响本院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因***、***的案涉无权代理行为对某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与***组成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格,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丙公司应当参照***出具的《某某B区》决算单载明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即303936元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主张应以303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于2021年9月8日签订,载明“上述工程欠款在本确定书签字后18个月内分期还清”,该约定未明确分期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结合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可以作为案涉利息起算时间,***主张自2021年9月9日起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确认案涉利息计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载明,就某丙公司尚欠***的案涉工程款303936元,某乙公司确认该款项包括在其尚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结合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确认尚欠某丙公司案涉303936元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在《工程款确认及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表明其已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自愿加入到某丙公司尚欠债务中,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对案涉30393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关于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明知挂靠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3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福建省亿方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元、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